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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送审稿)》意见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11-02-18 10:16 【字体: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司法厅报送省政府审议的《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1年3月5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编:410004

  传    真:0731-89990715

  联 系 人:肖 祥 沛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

  例(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根据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计划,《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纳入今年的计划出台项目。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相关部署,我厅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现就有关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制定《条例》对于完善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表达利益诉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10年4月25日,周强书记在履新讲话中强调“要推进依法治省迈出新步伐”。4月29日,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五五”普法和依法治省工作。8月12日,省委、省政府作出了《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进“两型社会”建设的决定》,正式明确提出了“建设法治湖南”的目标要求。特别是前不久省委九届十次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湖南省委关于制定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进一步明确了建设“法治湖南”的目标,并且强调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大力培育崇尚法治、维护法律权威的新风尚,使依法办事成为社会的基本准则”。法制宣传教育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法治湖南”的一项基础性、先导性工作。这项工作我们已经开展了25年,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这就需要通过制定《条例》,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地位作用、目标任务、制度保障和一些被实践证明的成功经验、好的做法以法规的形式确立下来,实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法制化,从而更加有力的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为“法治湖南”建设打下坚实的基础。适应新形势的新要求,及时制订《条例》显然是十分紧迫和非常必要的。

  目前全国已有江苏、云南、广东、江西、宁夏、天津等过半数省(区、市)制定了本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二、起草过程

  2006年,为实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法制化,省司法厅开始着手《条例》立法的准备工作。2007年组织起草了《条例》草案文本,并向省人大和省政府提交了立法申请。2008、2009和2010年,省人大内司委、省政府法制办均将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纳入立法调研计划。2009年1月,19位省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了“关于制订《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议案”,同年10月,省人大领导带队赴贵州省、云南省学习考察外省经验。在广泛调研和借鉴外省经验的基础上,多次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广泛征求和听取各地、各部门及法律专家、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实务人员和社会各界人士意见,并且结合我省25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际以及结合“五五”普法总结验收和“六五”普法规划调研论证,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及其职责。《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级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一是宣传贯彻与法制宣传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决议、决定;二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确定不同时期的重点对象、重点内容和重点任务等;三是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开展综合和专项考核;四是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进行法制培训、年度学法考试考核和法律知识任职资格考试;五是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典型经验;六是加强法制宣传队伍建设,培训各级普法骨干和法制副校长,组织普法讲师团、普法依法治理督查团以及义务法制宣传员、志愿者队伍;七是决定或建议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有关奖惩事项;八是办理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二)关于工作责任和社会责任。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一项社会事业。为此,《条例》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纳入全省和各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文明建设和绩效考核等综合性考核”。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需要社会各方面齐抓共管、协同作战。为此,《条例》应当明确“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三)关于考试与考核。公职人员学法考试考核制度、领导干部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和法律素质考察制度是我省在长期实践中不断总结形成的有效机制。《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应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年度学法考试或考核。考试、考核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年度学法考试或考核结果应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其晋职、晋级、奖惩的必要条件”。“凡不按规定参加考试考核或考试考核结果不合格者,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公务员管理部门责令进行补考;拒不参加补考或补考结果仍不合格者,其年度考核结果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次。年度学法考试考核连续两次未达到良好以上等次的,不能晋职、晋级,年度考核结果不能确定为优秀”。“拟提拔任用的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在任前接受由任命机关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任职资格考试。考试不合格的,暂缓任命;补考仍不合格的,不予任命”。“对领导干部的任前、任中和例行考察,应当包括法律素质的考察。法律素质考察不合格的不能作为提拔对象。对于法律素质较差,并出现问题或失误的领导干部,应调整使用,直至免除职务”。

  (四)关于经费保障问题。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需要政府不断加大投入。同时经费保障问题也是长期困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为此,《条例》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立法制宣传教育经费标准和保障机制,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单独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工作发展的需要,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及财政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相适应,同比率增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纳入本部门、本单位财务预算,不断改善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物质条件,保证工作正常有效开展”。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湖南,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向公民普及法律知识,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培养公民自觉学法、尊法、守法、护法的行为习惯,形成依法办事良好社会氛围的活动。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发挥主导作用,政府各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各类社会组织和广大公民应共同参与。

  第四条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并结合工作、生产和生活实际,自觉学习法律法规。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别实施、条块结合、属地为主;

  (二)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

  (三)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学法用法与尊法守法相结合,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

  (四)持之以恒、开拓创新、因地制宜、分类施教;

  (五)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 任务、内容与方法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任务是: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等基本知识,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法表达利益诉求、维护自身权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

  (二)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坚持宪法和法律至上,维护法律权威,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教育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熟悉和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四)教育企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增强依法、诚信经营意识,熟悉和掌握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

  (五)加强青少年法律常识教育,培养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预防、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加强对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依法生产、依法办事、依法维权的意识,促进全省新型城镇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七)坚持普法和依法治理相结合,推进区域、行业和基层依法治理,积极创建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是:

  (一)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三)法学基本理论;

  (四)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与经济社会发展、群众生产生活、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密切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五)国内、省内法治建设取得的重大进步和成果,以及有重大影响力的典型法治人物与事件;

  (六)全国、全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规划、计划、重要部署和重大活动。

  第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形式与方法:

  (一)印发各类普法教材、资料,组织领导干部集中学法,举办各类法制讲座、培训班,组织国家公职人员年度学法考试考核;

  (二)组织各级普法讲师团、法律宣讲团、依法治理督查团,开展有计划、有针对性的宣讲和督查活动;

  (三)各类新闻媒体开设法制宣传专题栏目,开展公益宣传活动;

  (四)开展各类法制主题的宣传日、宣传周、宣传月、知识竞赛、演讲、征文、文艺创作与演出和以案说法、现身说法等活动;

  (五)加强户外法制宣传栏、广告牌、电子屏、媒体机及移动通信、车载广告等固定和流动法制宣传公益设施建设,建立各类法制宣传教育基地、社区居民法律学校,开展群众性教育培训活动;

  (六)组织开展各类依法治理创建活动;

  (七)其他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与方法。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  各级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与法制宣传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决议、决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确定不同时期的重点对象、重点内容和重点任务等;

  (三)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开展综合和专项考核;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进行法制培训、年度学法考试考核和法律知识任职资格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典型经验;

  (六)加强法制宣传队伍建设,培训各级普法骨干和法制副校长,组织普法讲师团、普法依法治理督查团以及义务法制宣传员、志愿者队伍;

  (七)决定或建议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有关奖惩事项;

  (八)办理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不同对象和不同时期的需要,组织编写全省统一的法制宣传教育教材。

  省级以下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编印相关法制宣传教育资料,作为全省统编教材的必要补充。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在业务上主管和指导全省各类法制宣传教育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全省及各地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工作责任与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居民委员会等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本区域法制宣传教育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计划,并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明确工作机构、人员,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应认真落实领导干部年度学法用法制度。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集体学习法律和举办法制讲座每年总计不少于四次。各单位组织公职人员集中学法不得少于各年度计划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总体培训计划,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定期对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并将其学法用法守法情况纳入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内容。

  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年度考核述职应将学法用法守法情况作为必要内容,做到述职述廉述法相结合。

  录用公务员应当将相关法律知识列入录用考试的基础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带头学法用法,提高执法能力,规范执法行为,保证执法质量,并结合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积极开展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应深化行业依法治理工作,坚持开展依法办事示范单位等创建活动。

  第十七条 党校、行政学院、各类管理干部学院等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作为各类干部的必修课程,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加强法制课程建设和法律培训。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教学重要内容,并组织实施,使学校法制宣传教育做到有计划、有课时、有教材、有师资。

  中小学校主要通过学科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和个别教育等途径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每学期法制学科教学和专题教育时间不少于十课时。同时应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治实践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及大中小学校应坚持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活动。

  第十九条 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管理或联系的各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培训和考核,指导和加强企业法制宣传、法律顾问工作,开展依法治企活动。

  第二十条  工商、税务、商务等部门应当指导各类企业从业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增强依法诚信经营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二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紧密协作,切实加强对城乡流动人口、城镇失业人员、残疾人、刑释解教人员以及在押罪犯、社区矫正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等弱势、特殊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宣传工作重要内容,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办法制宣传教育类专题栏目,刊登或播出法制宣传教育的公益广告,丰富和创新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和内容。

  省级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和广播电视台,应在其所属主流广播和电视媒体中至少开设一个经常性法制宣传教育栏目。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各类行业组织、非国有制企业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全员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开办法制宣传栏、法制学校、法律书屋,组织法律讲座、法律咨询和义务法制宣传员、志愿者活动等多种形式,对辖区内的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所有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各种形式开展或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公益活动。

  

  第五章 考试、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应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年度学法考试或考核。考试、考核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年度考试前组织考试对象分级分批参加一天以上的集中辅导培训。培训办法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年度学法考试或考核结果应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其晋职、晋级、奖惩的必要条件。

  年度学法考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凡不按规定参加考试考核或考试考核结果不合格者,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公务员管理部门责令进行补考;拒不参加补考或补考结果仍不合格者,其年度考核结果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次。年度学法考试考核连续两次未达到良好以上等次的,不能晋职、晋级,年度考核结果不能确定为优秀。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领导干部实行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和法律素质考察制度。

  拟提拔任用的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在任前接受由任命机关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任职资格考试。考试不合格的,暂缓任命;补考仍不合格的,不予任命。

  对领导干部的任前、任中和例行考察,应当包括法律素质的考察。法律素质考察不合格的不能作为提拔对象。对于法律素质较差,并出现问题或失误的领导干部,应调整使用,直至免除职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包括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各部门、行业、单位也应进行内部表彰和奖励。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获得的荣誉称号或奖励,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考核、验收中不合格的部门、单位,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逾期不予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司法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授予其当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文明建设、绩效考核先进单位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挪用、截留、侵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可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纳入全省和各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文明建设和绩效考核等综合性考核。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立法制宣传教育经费标准和保障机制,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单独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工作发展的需要,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及财政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相适应,同比率增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做到专款专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纳入本部门、本单位财务预算,不断改善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物质条件,保证工作正常有效开展。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依法治理督查团等途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推动本条例及人大相关决议的贯彻落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公职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公立大中小学教师、医院医护人员,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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