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件公示
标题 | 关于计划外生育的几点咨询 | ||
来信时间 | 2011-04-01 | 来信人 | 张怡美 |
来信内容 |
关于计划外生育的几点咨询 我们是湖南省涟源市金石镇茶坪村村民,我们于2011年2月在江苏省苏州市计划外生育第二胎女婴,领取了《出生医学证明》,并按苏州市的相关规定在医院进行了记录。 我们是2003年结婚的,我们的第一胎是2004年6月出生的男婴,我们祖祖辈辈都是农村户口的农民,我老婆和第一胎都没有分到田和地,现在农村中基本都是生二胎的,我们的第二胎与第一胎相差近七岁。 2011年3月份,茶坪村的村支部书记和村妇女主任到我们家,同我的父母讲我们生了第二胎要罚款15,000元,且要二年以后才可以上户口,并每年加收费10%,也就是说要再加3,000元,共计18,000元左右,这个都是村干部口头同我父母讲的,没有出具《行政处罚通知书》。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中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二胎的需征收社会抚养费按当地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二倍缴纳,我们咨询金石镇的党政办公室得知,我们镇2010年的人均纯收入是2,486元,也就说我们计划外生育的第二胎需缴纳社会抚养费应该是4,972元。 现咨询如下几点问题: 1) 我们这样的计划外生育第二胎的到底要按什么标准征收多少社会抚养费?并要在什么时间内什么地点出具哪些资料办理?如果高出标准征收时我们要如何申诉? 2) 我们这样的计划外生育第二胎的是否要二年以后才可以上户口?应具备哪些证件资料缴纳多少费用就可以到派出所办理上户口?如果不受理上户口时我们要如何申诉? 以上,盼回复! 谢谢 |
受理回复
答复时间 | 2011-04-02 | ||
答复部门 | 湖南省长信箱管理系统 | ||
答复内容 |
张怡美同志: 你好! 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对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怎样确定? 《条例修改决定》规定:“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征收幅度较大,在执行中,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合法、合理地决定征收标准,不得滥用职权,随意确定征收标准。具体而言,对于普通群众,一般按照二至三倍征收;对于下列情节严重的违法多生育人员,按较高的倍数征收: 1.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无法核实其具体收入的,按照人均收入的4至6倍征收; 2.违法多生育子女后没有及时报告超过一年的,按照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其中超过三年未主动报告或者未报告经举报查实的,按总收入的5至6倍征收; 3. 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规划后违法多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4.在违法生育前后藏匿、转移财产的,按照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5.拒不缴纳终止妊娠保证金又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6.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酌情决定计征倍数。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确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具体标准的办法。 确定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标准的程序是:1.提出建议。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分管领导牵头,与计生办工作人员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征收倍数,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决定。没有委托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建议。2.研究决定。拟按照2至3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负责人审核决定;拟按照4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应当成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3.备案。按4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报市州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