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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14-11-20 15:25 【字体: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

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14〕88号

HNPR—2014—01080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0月9日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管理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以下简称国务院471号令)、《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以下简称“移民安置工作”)。

  第三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移民安置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整合资源,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发展;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有移民安置工作任务的市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州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有移民安置工作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移民安置工作的工作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移民管理工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移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据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10〕9号文件规定履行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移民安置工作。参与移民安置工作的项目法人、设计、监督评估等有关单位依据职责分工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章 移民安置工作主要任务

 

  第七条 省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移民安置工作,指导、协调、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的移民安置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建设征地实物调查细则(以下简称“实物调查细则”)的审查工作,负责管理权限内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审查和移民安置规划的审核工作。

  (二)作为监管方与项目法人、有关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以下简称“淹没补偿费”)管理办法,审批下达移民安置项目资金年度计划(以下简称“项目资金年度计划”)。

  (四)督促项目法人落实淹没补偿费,会同有关部门按审批的项目资金年度计划和实施进度及时拨付淹没补偿费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五)与项目法人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

  (六)按管理权限主持移民安置的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七)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水库移民技能培训和移民干部业务培训。

  (八)负责协调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处理移民来信来访,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反映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协助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社会稳定工作。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的移民安置工作。市州、县市区职能部门按管理权限代表本级人民政府配合项目法人和设计单位开展移民安置的规划设计工作,编制本行政区的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负责组织移民安置项目的具体实施,其具体职责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规定。

  第九条 项目法人主要任务

  (一)委托有勘测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实物调查细则、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

  (二)提请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下达“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以下简称“禁建通告”)。

  (三)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有关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省移民主管部门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四)与省移民主管部门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

  (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移民安置规划实施阶段的相关设计工作并委托设计单位派出移民安置现场设计代表(以下简称“现场设计代表”)。

  (六)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实施进度要求,于当年10月上旬,向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交下一年度移民安置任务及资金使用计划建议书。

  (七)根据移民安置协议及项目资金年度计划及时足额将淹没补偿费缴入省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八)负责申报枢纽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用地手续。

  (九)根据需要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调整报告。

  (十)参与移民安置的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配合移民安置实施检查及国家、省有关部门对淹没补偿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

  (十一)参与处理移民安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突发事件和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协助做好移民稳定工作。

  (十二)承担水库运行造成的滑坡、坍岸、浸没、泥沙淤积等问题的处理费用,防护工程运行管理费用和违规超蓄的责任。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主要任务

  (一)编制实物调查细则、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二)协助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分解各项实物指标及补偿投资。

  (三)按有关规定承办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居民点基础设施、集镇基础设施、专业项目、防护工程等施工图设计工作,交付设计文件材料。

  (四)委派现场设计代表,负责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及技术指导等工作。

  (五)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工作报告,参与移民安置验收工作。

  (六)根据委托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调整报告。

  (七)接受省移民主管部门和委托方的监督,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省(或市州)移民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根据委托,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并将监督评估的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第三章 规划设计管理

 

  第十二条 编制实物调查细则、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单位,须具有相应的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资质。

  水利、电力、交通、文物、城集镇迁建等单项工程的设计文件须经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后,由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单位纳入移民安置规划文本。

  第十三条 实物调查细则编制的依据、内容、方法,实物调查的组织方式,实物调查成果的精度和确认程序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现行水库移民安置工作法规、政策及行业规程规范。

  开展实物调查的基本条件:水库正常蓄水位、水库调度方式、水库回水成果均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明确了水库淹没区、影响区、工程建设区范围;实物调查细则已经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查;省人民政府已下达“禁建通告”,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已发布实物调查告示;项目法人按有关技术要求对征地范围组织完成了打桩定界,并设置了明显标志;项目法人和工程占地及淹没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物调查登记人员进行了相关业务培训;项目法人与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工作配合协议。

  认定实物调查成果的基本要求:工程建设区和淹没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实物调查成果进行了三榜公示,每榜公示时间为7天。农村移民个人的实物量以户为单位在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农村集体土地及附属设施,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在涉及的村范围内公示;城集镇移民个人的实物量,在居委会范围内公示;城集镇范围的集体财产、国有资产、独立于城集镇范围外的企事业单位的实物量,在城集镇政府所在地公示;专项设施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公示。所公示的实物调查成果有异议的,调查者应予复核;复核成果仍有异议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实物调查成果的登记、公示、复核、汇总工作结束后,所形成的调查成果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报审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符合以下要求:编制的内容及深度、精度达到国家和本省现行水库移民法规政策及行业规程规范有关要求;移民安置方案应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并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外迁农村移民以土安置的,应组织迁出地和安置地村组进行安置对接,其对接成果须经相关乡镇、村组签字盖章;农村移民出县安置方案还须经迁出地及安置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报审的移民安置规划应符合以下要求:编制的内容及深度、精度达到国家和本省现行水库移民法规政策、行业规程规范及经审批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有关要求;10户以上的移民集中安置点须进行专项设计;专业设施项目处理,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进行设计,原标准、原规模低于国家相关标准下限的,按国家规定的下限标准设计,高于国家相关标准上限的,按国家规定的上限标准设计;国家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有强制性规定的,应予执行。

  移民安置规划的概算应符合以下要求:以相关行业概算编制办法和定额及编制期当地的物价水平为编制依据;按照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政策标准和国家行业规程规范规定的内容及设计深度要求编制造价文件;农村移民建房补助费、能源补贴费、道路补助费、环境保护设施构建费列入淹没补偿费概算;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达到原有生活水平的,要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计列生产安置措施补助费,并予以补足;主要房屋类型补偿价格以典型设计的工程量和当地建设部门发布的材料价格所计算的重置价格确定,其补偿价格不得低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州人民政府发布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对户口在库区和工程建设区且在库区和工程建设区以外没有住房、人均住房补偿费未达到25㎡砖混结构住房补偿标准的农村移民,按人均25㎡砖混结构住房补偿标准计列房屋补偿费。

  对农村移民搬迁安置进行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障安全、保护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采用城集镇集中安置的,其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要求。

  移民安置进度计划应当统筹考虑移民安置合理工期和大中型水库工程建设进度安排。

  第十六条 农村移民搬迁安置主要分为远迁安置和就近安置。远迁安置是指出组且新老住址距离超过3km的安置方式。就近安置是指远迁安置以外的安置方式。

  第十七条 农村移民的生产安置方式应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在经济发达和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移民的技能和意愿,分别采取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偿、长效实物补偿等方式安置。

  (一)对以农业为生的农村移民宜选择以土为主的生产安置方式。选择以土安置的移民,其人均耕地安置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0?郾7亩。

  (二)对不从事农业生产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的移民,可选择自谋职业方式安置。

  选择自谋职业方式安置的移民,应由本人提交申请,并出具本人专业特长或3年以上从事二三产业经历的证明、城镇房屋产权证或工商营业执照等凭证,经迁出地村民委员会审核,并与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生产安置协议书,其生产安置标准原则上按原村民小组人均征地补偿补助费确定。

  (三)主要生产用地被征占的比例低于15%的村民小组,可选择一次性补偿生产安置方式。采取一次性补偿生产安置方式的,由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四)土地资源匮乏,调整或开发农业资源难度大的地区,在充分征求移民意见的前提下,可采取长效实物补偿生产安置方式。

  以长效实物补偿方式进行安置的移民,应由项目法人与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签订长效实物补偿协议。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组织乡镇人民政府与相关村、组或移民户签订长效实物补偿合同。

  第十八条 编制完成的实物调查细则、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须按省政府湘政发〔2010〕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履行报审报批手续。

  移民安置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国家政策、物价、移民安置方案大幅度调整变化以及专业工程项目重大设计变更、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确需调整的,原则上应由原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单位编制规划调整报告,并按程序规定报请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在库区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前,实物调查成果经认定满5年或移民安置规划经审核满3年的,应全面复核实物调查成果,重新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并按程序规定重新报批。审核部门应依据重新审批时的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

  

第四章 安置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前,参与移民安置工作的有关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培训实施管理人员、宣传移民政策、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委托监督评估机构等工作。

  第二十条 移民安置协议的文本分别为:项目法人与库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省移民主管部门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市州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移民安置责任书;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移民安置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移民户签订的移民搬迁安置协议;外迁移民迁出地与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移民搬迁安置协议等。

  第二十一条 搬迁安置人口以搬迁公告规定的截止时间符合规定的实际人口为准。

  第二十二条 实行集中安置的移民,按规划统一搬迁安置;实行分散安置的移民,宅基地选址由有关部门审定。移民房屋由移民自主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搬迁安置的移民即成为安置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

  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办理移民迁建、专项设施迁建项目用地手续,并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及经营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并在就业方面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严格按规划确定的标准和方案组织实施移民生产安置,及时组织将生产安置资源分配落实到移民户,并办理好相关手续。任何单位或组织、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将生产安置费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应于当年11月上旬前编制完成下年度项目资金年度计划,经监督评估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市州审核。市州应于当年11月下旬前将项目资金年度计划报省有关部门;省有关部门应于当年12月下旬前完成批复。项目资金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如确需调整,须按上述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建设实行工程项目责任单位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

  工程指挥部、协调办公室等临时机构不得作为移民安置工程项目责任单位。

  工程项目责任单位须依法实行工程项目招标,纪检监察部门、移民监督评估机构全程参与。上级移民主管部门对项目招标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项目法人必要时派员参与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接受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项目建设责任单位和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建设项目的相应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移民安置项目设计变更应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二十八条 水库下闸蓄水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库底清理设计要求及相关规程规范,组织进行库底清理。

  第二十九条 移民安置单项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由项目建设责任单位向项目审批机构或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项目审批机构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以及未通过工程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结算,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责任单位要及时将验收合格的单项工程移交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须及时纳入管理范围。

  第三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期间,市州及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须将各移民户和专业项目的有关信息数据逐一立卷建档,并建立健全移民安置工作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定期逐级上报移民安置工作信息。移民安置工作档案资料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管理。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淹没补偿费包括农村移民补偿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工矿企业、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其他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监督评估费等),预备费,有关税费。

  第三十二条 淹没补偿费的财务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淹没补偿费须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账核算,按计划使用,按进度拨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

  淹没补偿费由各市州、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统一核算,不得交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设的移民安置工程指挥部、协调办公室等临时机构转拨、核算。

  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拨付和使用农村移民补偿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工矿企业及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等,须经监督评估机构签证。

  第三十三条 农村移民补偿费包括: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居民点基础设施建设费等费用,主要用于移民生产安置、房屋搬迁、居民点基础设施建设等,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按照项目资金年度计划安排使用。拨付给移民的补偿费应采取“乡镇一卡通”实行打卡支付;拨付给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的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应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在当地予以公示,并保留有关财务资料,以备各级部门核查。

  (一)生产安置方式采取以土安置的,其安置补助费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移民安置项目及其实施进度拨付给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满足生产安置所需后所节余的资金应用于本组移民生产开发项目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其节余资金使用前,须报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安置方式采取自谋职业安置的,在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签订的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直接发放给移民。

  生产安置方式采取一次性补偿安置的,应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协议拨付给相关村民小组。

  生产安置方式采取长效实物补偿安置的,由项目法人按签订的相关协议将补偿资金或实物拨(交)付给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时兑付移民。

  (二)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和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补偿费,由迁出地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分批直接兑付给移民。

  (三)居民点基础设施建设费,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按项目资金年度计划和相关协议拨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城(集)镇迁建补偿费包括房屋迁建等补偿项目资金、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费用,主要用于城(集)镇房屋迁建补偿和新址基础设施建设等,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按照项目资金年度计划安排使用。

  (一)房屋迁建等补偿项目资金,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项目资金年度计划的安排,按协议兑付给权属人。

  (二)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按照项目资金年度计划,依照与项目承包商签订的合同拨付资金。

  第三十五条 工矿企业、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由移民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项目资金年度计划的安排,按移民主管部门与项目权属单位、相关部门签订的合同拨付。

  第三十六条 防护工程项目资金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按照项目资金年度计划,依照与项目承包商签订的合同拨付。

  第三十七条 库底清理费用于水库建(构)造物清理、卫生清理、林地清理等项目支出。库底清理费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按项目资金年度计划统一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库底清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勘测规划设计费根据委托协议用于移民安置的勘测规划设计工作;实施管理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监督移民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保证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正常运行而发生的开办费、人员经常费和其他管理性费用开支;技术培训费用于提高移民生产技能和实用技术及移民工作人员培训;监督评估费由移民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共同管理,用于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由省移民主管部门按监督评估合同拨付。

  第三十九条 预备费使用须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州移民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共同审核后报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批;淹没补偿费存储期间的孳息应用于移民安置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预算须经省移民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安置验收管理

 

  第四十条 移民安置验收由省、市州移民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政策法规、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根据枢纽工程建设进度和水库阶段性蓄水的要求,组织相关单位进行。

  第四十一条 移民安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业项目复建、防护工程建设、库底清理、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移民档案管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落实措施、建设用地手续办理情况等。

  移民安置阶段性验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验收内容。

  第四十二条 移民安置验收分为工程导(截)流阶段验收、下闸蓄水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导(截)流阶段验收应具备的条件:导流期内壅高水位以下的移民及工矿企业已经完成搬迁;导(截)流对专项设施的影响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壅高水位淹没影响范围内的库底清理工作已经完成;度汛方案已经得到批准。

  下闸蓄水(含分期蓄水)阶段验收应具备的条件:运行水位线(回水线)以下的农村移民已经完成搬迁安置,生产安置基本到位;城集镇迁建工作已基本完成;工矿企业已经完成搬迁;专业项目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库底清理工作已经完成,卫生、环保部门出具了可以下闸蓄水的意见;度汛方案已经得到批准。

  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农村移民已经完成搬迁安置,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已经完成,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措施已经落实;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业项目复建已经完成并通过主管部门验收;淹没补偿费已经按规定兑现完毕;淹没补偿费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并通过政府审计;库区安置区用地手续已经办理完成;移民安置稽察和阶段性验收提出的主要问题已经解决;移民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已经完成。

  第四十三条 移民安置验收组织形式和工作程序按省政府湘政发〔2010〕9号文件执行。各阶段移民安置验收前,项目法人应提供建设工作总结报告,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应提供移民安置实施总结报告,设计单位应提供设计工作报告,监督评估单位应提供监督评估工作报告。

  第四十四条 移民安置竣工验收须在水库蓄水至正常蓄水位后2年内完成。

  第四十五条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水库不得截流和下闸蓄水,并不得对水库枢纽工程进行验收。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移民安置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市州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任务完成情况适时纳入全省绩效评估体系。绩效评估的具体内容和指标由省绩效办会同省移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移民安置工作规划、计划、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对参与移民安置工作的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督评估单位履责履约、工作质量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个人违反国务院471号令或《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相关规定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据国务院471号令或《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水库下闸蓄水前阶段性移民安置工作及库底清理未经有关部门验收,项目法人违规擅自下闸蓄水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枢纽工程运行。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项目法人违规蓄水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移民、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淹没补偿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加强行政执法,并依法依规及时查处各种违纪违规行为,确保淹没补偿费使用管理的安全、高效、合规。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擅自制定地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标准以及克扣移民资金的,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移民后期扶持工作执行国家和省现行政策规定。

  第五十二条 小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移民安置工作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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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责任编辑: 湖南政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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