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www.hunan.gov.cn 发布时间: 2024-06-28 11:14 【字体: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民发〔202422

HNPR202408004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湖南省民政厅

2024426

湖南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2014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国内地居民在湖南省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六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人员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回避:

(一)与收养关系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有可能影响公正评估其他事项的。

第八条 收养评估流程包括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一)书面告知。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向收养申请人发出《收养评估通知书》(附件1),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二)评估准备。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评估活动。民政部门自行组织收养评估的,由收养评估小组开展评估活动。

收养申请人自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评估方提交相关材料,并填报《收养申请人家庭情况声明》(附件2)、《收养评估授权查询委托书》(附件3)等,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申请人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评估。

(三)实施评估。评估人员在向收养申请人或相关人员、单位调查征询、了解情况时,应当主动出示由民政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和《收养评估授权查询委托书》。

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和融合情况评估。

1.收养能力评估

评估内容:评估收养申请人收养动机、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抚育计划、邻里关系、社区环境情况等。

评估方式:

1)面谈。对象包括收养申请人、近亲属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面谈应在收养申请人住所进行。

2)查阅资料。资料包括:

收养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收养申请人就业单位情况资料(工作证、劳动合同等);

收养申请人学历学位证书;

收养申请人房屋信息资料;

收养申请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收养申请人个人信用信息报告;

收养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近三个月内的体检报告(包含常规体检项目、心理健康测评、传染病筛查等);

其它相关材料。

3)实地走访。实地查看收养申请人家庭居住环境和社区支持环境,调查了解收养申请人家庭关系和邻里关系等情况。

收养能力评估采用指标打分法,对收养申请人收养能力进行评分,填写《收养能力综合评分表》(附件4),收养能力评估得分70分以上为合格。

评估人员完成收养申请人的收养能力评估,应当出具是否合格的意见。收养能力评估合格的,民政部门向收养申请人发出《融合通知书》(附件5)。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融合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民政部门办理融合手续,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附件6)。收养能力评估不合格的,民政部门出具《终止收养评估告知书》(附件7),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收养申请人。

2.融合情况评估

评估内容:评估收养申请人对被收养人照料养育情况、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共同成员与被收养人相处情况、收养申请人收养意愿、8周岁以上被收养人意愿等。

评估方式:实地走访、听取收养关系当事人反馈、邻里访谈等。

融合时间: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融合的时间不少于30日。

(四)出具报告。收养评估小组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收养评估报告》(附件8)。收养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等;附件部分包括各项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和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

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民政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收养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

第九条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并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收养申请人评估结果。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收养评估报告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原则上收养评估报告一式两份,一份送达民政部门,另一份评估机构留存。儿童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机构还应当保存一份。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收养评估报告及相关评估资料应当归入收养登记档案,永久保管。

第十条 收养评估期间,评估小组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评估并评定为不合格,同时向民政部门报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

(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五)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

(七)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八)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与其正进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

(九)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情形的。

存在前款规定第(八)项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一条 对收养评估结论或终止收养评估有异议的,收养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书面意见后的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民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陈述理由。

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复核结果。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评估小组的监督和管理。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第三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开展收养评估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民政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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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责任编辑:省公报室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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