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国防科技工业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709/2010-71926 文号:湘军工局〔2010〕317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10-40002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2-11-30 签署日期:2010-10-27 登记日期:2010-11-30 所属机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所属主题: 发文日期:2010-11-30 公开责任部门: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HNPR-2010-40002

湘军工局〔2010317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防科技工业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湖南省国防科技工业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年十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国防科技工业局行政处罚裁量权

基准(试行)

 

第一章            船舶生产与设计许可

 

第一节  《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船舶设计单位、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船舶设计或者修造资质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从事船舶设计、修造。第三十八条第六款: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船舶生产和设计资质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继续从事船舶生产和设计的;

2、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船舶生产和设计资质证的;

3、超出船舶生产和设计资质载明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的许可范围从事船舶生产和设计的;

4、有生产资质船舶生产企业无图施工或须船舶检验部门审批的设计图样未经审查批准的;

5、未取得船舶生产或设计资质,擅自从事船舶生产和设计,经责令及时纠正,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船舶生产、设计许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限期改正;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船舶生产和设计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取得船舶生产或设计资质,擅自从事船舶生产和设计,经责令能及时纠正,生产或设计船舶不足5艘且不超过1万总吨,没有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的;

2、 船舶生产企业或设计单位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船舶生产或设计资质的。

处罚基准: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船舶生产、设计许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船舶生产和设计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况:

1、未取得船舶生产或设计资质,擅自从事船舶生产和设计,经责令停业仍继续违法营业的;或经责令能及时纠正,生产或设计船舶5艘或1万总吨以上,没有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的;或造成质量安全等危害后果;

2、船舶生产企业或设计单位伪造、变造船舶生产或设计资质的;  

3、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船舶生产和设计资质造成质量安全等危害后果的;超出船舶生产和设计资质载明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的许可范围从事船舶生产和设计造成质量安全等危害后果的;有生产资质船舶生产企业无图施工或须船舶检验部门审批的设计图样未经审查批准造成质量安全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船舶生产、设计许可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或停业整顿或责令停止;并处1万元5千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船舶生产和设计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章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第54号令: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国防计量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对内开展计量检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使用。

(二)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对外开展计量检定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1千元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使用。

(二)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没收计量器具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罚款。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没收计量器具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2千元罚款。

 

第三章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521号)中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实施”及《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13号)中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国防科工局实施”。

 

第四章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至30万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处罚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万元至50万元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严格执行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的;没有指定专人看护、管理专用仓库;允许无关人员随意进入库区;在库区内吸烟、用火;在专用仓库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措施或者虽然设置了技术防范措施但是不能发挥作用的;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信息来源: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省法制办公室_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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