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NPR-2015-10002
湘民发〔2015〕14号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民政局:
现将《湖南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民政厅
2015年3月17日
主动公开
抄送:民政部 |
湖南省民政厅办公室 2015年3月19日印发 |
湖南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增强社会组织服务社会功能,提高社会组织公信力,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根据《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经湖南省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第六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基本合格;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七条 对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指标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指标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也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估的方式(含购买服务)进行,由社会组织专业评估机构具体实施。
第九条 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评估实施方案;
(二)组建评估专家组;
(三)审核初评结论;
(四)作出终评结论;
(五)公示评估结果;
(六)负责将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报送民政部门确认。
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以及对举报、退出评估的裁定。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由7名至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复核委员会由5至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由登记管理机关、有关政府部门、高校和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推荐,民政部门聘任。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聘任期5年。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所从事的领域具有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召开最终评估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对初评结论进行审核、终评,终评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位委员1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不得弃权,终评结果以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委员的意见为准。每位委员须在表决结果文件上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可下设办公室或委托社会机构(以下统称为“评估办公室”),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评估的组织工作。办公室设在本级登记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
(一)拟定工作计划、评估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社会组织评估专家的聘请,组建评估委员会专家库;
(三)受理社会组织的评估申请,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从评估委员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估专家,组建评估专家组,组织评估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并将初评结果报评估委员会;
(五)受理回避申请、复核申请和举报;
(六)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管理;
(七)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信息咨询服务和交流。
第十四条 评估专家组负责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并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评估专家组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有关政府部门、高校和研究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等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知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有丰富的社会组织管理专业知识;
(二)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三)敬业合作,认真履行职责,具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评估工作中,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严格遵照社会组织评估指标和评估程序,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等级结果公示前,不得对外泄漏评估结果。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对所知悉的社会组织情况和评审情况保密,未经许可不得对外披露。
第十七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财物,致使评估结果有失公正的,由本级民政部门取消其委员或者专家资格。
第四章 评估方法和程序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评估通知或公告;
(二)审核社会组织参加评估资格;
(三)组织实地考察和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四)审核初步评估意见并确定评估等级;
(五)公示评估结果并向社会组织送达通知书,公示期为15天;
(六)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七)民政部门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向获得2A以下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等级证书,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将本级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以及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核备案。
上级民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民政部门评定的4A以上的社会组织进行审核,发现评估等级确定不当,应当督促下级民政部门重新评估。下级民政部门接到重新评估通知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新评估并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备。
第二十条 评估期间,评估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二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两年的;
(三)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评社会组织也有权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二十三条 评估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复核委员会应充分听取评估专家代表的初评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五条 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六条 评估办公室受理举报后,应进行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作出处理意见,报复核委员会裁定。裁定结果应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
第二十七条 评估等级结果公示期间,社会组织要求退出评估的,原则上不予受理。对无正当理由,执意要求退出的,经复核委员会裁定后,在媒体上发布撤销其评估等级公告,该社会组织3年内不得参加社会组织评估。
第六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AA)、1A级(A)。
5A级:850分以上;
4A级:750分—850分(不含850分);
3A级:650分—750分(不含750分);
2A级:600分—650分(不含650分);
1A级;600分以下(不含600分)。
第二十九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获得3A(含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有效期内,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 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优先获得中央财政和省福彩公益金支持社会组织发展项目,优先获得政府奖励;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非盈利性组织免税资格。
获得4A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基金会除外)在下一个年度检查时,只需提供社会组织年度检查报告书。
获得5A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基金会除外)在下两个年度检查时,只需提供社会组织年度检查报告书。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实行指定复检和随机抽查的跟踪评估动态管理机制。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评估办公室可对社会组织的基础建设、内部治理和业务活动等情况,进行重点或全面检查。
第三十二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情况失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牌匾的;
(三)连续两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
(四)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五)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和撤销登记行政处罚的;
(六)跟踪评估检查未达到被授予评估等级要求的;
(七)社会组织依法终止活动或注销登记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有效期满后两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政府部门,并向社会公告。有关部门应取消其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 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优先获得中央财政和省福彩公益金支持社会组织发展项目,优先获得政府奖励资格;取消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非盈利性组织免税资格。
第三十五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六条 评估等级证书或牌匾毁损的,社会组织可向评估办公室申请换发,评估办公室应予换发。换发的评估等级证书或牌匾的工本费用由社会组织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评估标准和内容、评估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地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起30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