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244号)规定,我厅制定了《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主题词:行政 处罚 制度 通知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保障行政部门、受委托执法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适用法律、进行行为定性和情节认定、确定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时行使裁量权,应遵循本规定。
第四条 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应当把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发布信息、教育培训、提醒、建议、引导等行政指导方式,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教育、说服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不得因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该符合法律目的,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七条 对具有数种违法行为的,应对有关违法行为分类裁量、合并处罚;依法不实行合并处罚的可以从重处罚。
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可以并用。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不予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等不同裁量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有选择的,首先选择处罚种类,再明确罚款的幅度。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在下列情形下,一般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主动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劳动者提出诉求或工会提出交涉建议后,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未造成或已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已消除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或者未举报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它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根据法定情形,可以撤销案件的,撤销案件。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法律法规已明确行政处罚幅度的,可以按照最低标准从轻处罚: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授予是否处罚选择权,且当事人在处理处罚告知书送达以后,正式处罚决定作出以前整改到位并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予处罚,劳动者提出诉求或工会提出交涉建议后,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但在行政机关查处时主动配合调查的;
(四)配合劳动监察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违法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取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档次处罚:
(一)经处理处罚或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2年以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拒不解决劳动者或工会提出的合法诉求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逃避、妨碍劳动监察执法或者无理阻挠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的;
(四)在劳动监察机构调查取证过程中,拒绝或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裁量幅度的上限数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一般违法行为,应当取法定处罚幅度的中等档次,除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外,不得取法定处罚幅度的较低档次,也不得取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档次。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规定有罚款幅度的,对依法应当从轻行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最低限以上至罚款幅度三分之一(不含三分之一)以下决定处罚;对依法应当按一般违法处罚基准处理的,应当在规定的罚款幅度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不含三分之二)以下决定处罚;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三分之二以上至最高限范围内决定处罚。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典型案例;处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案例,适用基本相同的裁量标准。
第三章 裁量程序控制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统一对外行使劳动监察执法权,具体实施劳动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发现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除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外,劳动监察执法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对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材料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的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并指定主办监察员。
(二)监察员对有关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违法事实证据,并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提出实施行政处理处罚的初步意见以及裁量不予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调查结果和处理处罚的初步意见应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并报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对事实、情节不清,证据不足的,法制机构应该退回劳动监察机构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行政处理处罚告知书经法制机构审核修改后,由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后再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管领导签发。行政处理处罚告知书由监察员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含10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万元以上(含2万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法制机构组织听证、制作听证笔录并根据《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提出听证报告;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应由法制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案件处理的书面意见。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根据案件调查的最终结果,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的审核意见、听证报告或书面审查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集体研究作出撤销立案、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或依法移送的决定。
第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信用信息征集管理系统,通报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将自由裁量权行使纳入案卷评查范围,严格进行绩效考核。
第二十条 违法行使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责任:
(一)因裁量权行使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并被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因裁量权行使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超出法定裁量权范围的;
(四)因裁量权行使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中,“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实施惩罚性行政处理,参照本规定实行。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本办法对其投资主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三条 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制定的《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与本规定一并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在颁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厅机关法规处应及时对与新法有关的违法行为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梳理,修订对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权基准,经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公务员及人才市场管理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 | 适用情形 | 裁量幅度标准 |
1 |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有关从业禁止规定行为的 |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改正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清退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2 |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人才中介服务的 | 《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人才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
3 | 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进行误导宣传的 | 《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进行误导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其处三万元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 ||||
4 |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 《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返还财物,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必须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向应聘者收取报名费、招聘费、培训费、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应聘者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等证件,不得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 警告;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返还财物,警告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社会保险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 | 适用情形 | 裁量幅度标准 |
1 | 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 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 | 处瞒报工资数额1.6倍以上2.3倍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 处瞒报工资数额2.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2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 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 | 处骗取金额1.6倍以上2.3倍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 处骗取金额2.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3 |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3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6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 |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迟延缴纳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或者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或者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警告,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 警告,可并处1600元以下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 | 警告,可并处1600元以上3300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 警告,可并处3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6 | 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不按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二)不按国家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四)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 处2000元以上4600元以下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 | 处46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 处7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 | 适用情形 | 裁量幅度标准 |
1 |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 《劳动法》第十六条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 |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警告;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处100元-230元/人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230元-360元/人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360元-500元/人罚款 | ||||
3 | 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障权益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000元-2300元/人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2300元-3600元/人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3600元-5000元/人罚款 | ||||
4 |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8000元以上14000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4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 ||||
5 | 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拒绝支付赔偿金的 |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省政府令第208号)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对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 | 用人单位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二)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四)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五)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2300元以上3300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33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 ||||
7 |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对用人单位:处5000元以上6600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2300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对用人单位:处6600元以上8200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员:处2300元以上3600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对用人单位:处82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员:处36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 ||||
8 |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 |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加付赔偿金;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依法给予处分;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9 |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第二款、第三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500元-1000元/人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000元-1500元/人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500元-2000元/人罚款 | ||||
10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年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对单位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000元-2300元/人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2300元-3600元/人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 处3600-5000元/人罚款 | ||||
12 |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000元-2300元/人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2300元-3600元/人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3600-5000元/人罚款 | ||||
13 |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等行为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管理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 | 适用情形 | 裁量幅度标准 | |
1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46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4600元以上7200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7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33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330元以上66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6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 | 用人单位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与处罚。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八)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并可按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每人500元以上65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每人65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每人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者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第二款、第三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500元-1000元/人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000元-1500元/人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500元-2000元/人罚款 | |||||
5 | 用人单位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33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330元以上660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6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 |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33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330元以上66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6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 | 用人单位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童工的。 | 罚款 | 按照《规定》计算的罚款额低于30万元的,按《条例》规定的幅度进行裁量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5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13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2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按《规定》计算的罚款额高于30万元的,按5万元至最高额n万元划分三个档次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5万元以上[5+(n-5)÷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5+(n-5)÷3]万元以上[5+(n-5)÷3]×2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5+(n-5)÷3×2]万元以上n以下的罚款 | |||||
8 | 外国人或者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解聘或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办理就业证或备案手续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改正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 |||||
10 | 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改正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 |||||
11 |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6号)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警告;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警告,并可处330元(不含330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警告,并可处330元以上660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警告,并可处660元(不含6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职业介绍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 | 适用情形 | 裁量幅度标准 |
1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330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330元以上660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6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330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330元以上660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6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3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330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330元以上660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6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 |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
5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
6 | 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警告。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违法所得;按照劳动者人数,处以70元以上140元(每人)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违法所得;按照劳动者人数,处以140元以上200元(每人)以下的罚款。 | ||||
7 |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300元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300元以上6600元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并按照违法所得3倍处罚,最高不超过3万元。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
9 | 职业介绍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
10 |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证、承包、转包方式交由未经批准的机构或个人、不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逾期未补足备用金等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300元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处罚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300元以上66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处罚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处罚,最高为3万元。 | ||||
11 |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将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330以下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330元以上660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可对单位处66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职业培训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 | 适用情形 | 裁量幅度标准 |
1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骗取办学许可证、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虚假出资或成立后抽逃出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罚款;依法取缔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3万元以上6.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6.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罚款;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3万元以上6.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6.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6倍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2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4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责令限期整顿;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限期整顿并公告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
5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3万元以上6.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6.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
6 |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等,非法颁发或伪造学历证书等,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等骗取办学许可证,伪造、变造许可证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7 |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 吊销办学许可证。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 | 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 |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吊销办学许可证。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9 |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10 | 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证书的 | 《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令第1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1.6倍以下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1.6倍至3.3倍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3.3倍至5倍的罚款 | ||||
11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超出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二)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23000以下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 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23000元以上至3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36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 | ||||
12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23000以下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23000元以上至3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36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 | ||||
13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23000以下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23000元以上至3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36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 | ||||
14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3万元(不含2.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3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6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 | ||||
15 |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湖南省实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未足额提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对单位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