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
现将《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司法厅
2018年9月6日
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程序,提高我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对在本省注册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保障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权利。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对律师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由其执业机构注册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注册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由注册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第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后可以立案: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提出处理建议,经审查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同级律师协会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四)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建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五)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情形。
第四章 调 查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立案后,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的,应当向受委托机关出具书面委托函。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到律师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调取涉案案卷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要求当事人限期答复并提供有关材料;
(四)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证;
(五)通过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取证。
第十一条 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两人。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并在调查笔录、记录中予以记载。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询问调查时应当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故意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名的,工作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向两名以上被调查人调查取证的,应当单独询问,分别做好调查笔录。
第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调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获取的证据依法核实。
经投诉处理程序调查取得的合法证据可以直接使用。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形成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及证据,案件调查过程,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拟给予何种处罚的建议和理由、依据等。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上签名。
第十六条 调查事项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的,可以中止调查。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处理。
第五章 决 定
第十七条 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方式。采用口头方式的,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者盖章。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不需要举行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对律师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律师事务所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权利告知书。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结束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没有提出听证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后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拟给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调查处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建议书,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章 执 行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宣告行政处罚决定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当在宣告后七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同时送达行政处罚缴款书,并告知当事人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款项上缴指定银行。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作出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扣缴当事人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的执行期限,自司法行政机关扣缴当事人执业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作出吊销执业证书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缴当事人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抄送同级律师协会和被处罚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将行政处罚结果记入律师、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网上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 对律师事务所作出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中,鉴定、勘验、公告、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在本省注册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律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规定以及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执业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依规、准确及时;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三)疏导教育与惩戒警示相结合。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案件,应当保障被投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投诉登记、立卷归档、通报披露、统计报告制度,完善投诉案件档案。
第二章 办理机关
第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由其日常监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案件的受理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认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处分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案件的受理、调查和处理。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省涉嫌严重违法可能处以吊销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投诉案件的受理、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 律师在其执业机构注册地外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执业机构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
律师在原执业机构执业期间的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由原执业机构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现执业机构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原执业机构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移送现执业机构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律师事务所在注册地外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
律师事务所在原注册地执业期间的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由原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现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原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移送现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三章 受 理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来信、来访、来电等方式进行投诉。
投诉人应当提交投诉书、有关证据、投诉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投诉书应当写明投诉对象、投诉请求、主要违法事实、投诉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投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书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同时提交证明文件;投诉人是自然人的,投诉书应当由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安排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投诉接待工作,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投诉材料。
投诉人口头投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投诉人签字或者盖章,告知投诉人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必要时可以录音。
投诉事项不明确、投诉材料不齐全,需要投诉人补正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受投诉材料或者收到移送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二)应当由本机关办理的,予以受理,并分别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发出书面告知书;
(三)应当由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并将移送情况、办理机关、联系方式等书面告知投诉人;
(四)应当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办理的,转交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办理,并将转交情况、办理机关、联系方式等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实不清且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投诉人又拒绝补充证据材料,致使无法调查核实情况的;
(二)匿名投诉或者投诉材料没有载明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无法调查核实情况的;
(三)投诉事项正在诉讼、仲裁、行政复议中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正在调查处理的;
(四)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完毕,或者经行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终结,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五)投诉事项与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无关的;
(六)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的,应当向受委托机关出具书面委托函。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到律师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被投诉人调取涉案案卷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要求被投诉人限期答复并提供有关材料;
(四)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证;
(五)通过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取证。
第十五条 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两人,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并在调查笔录、记录中予以记载。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询问调查时应当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故意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名的,工作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向两名以上被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应当单独询问,分别做好调查笔录。
第十七条 投诉受理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被投诉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告知可以书面告知,也可以在第一次询问被投诉人时口头告知,并记入笔录。
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投诉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形成投诉调查终结报告。投诉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投诉人、被投诉人基本情况,投诉人的诉求及证据,被投诉人的申辩意见及证据,调查过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处理建议和理由、依据等。调查人员应当在投诉调查终结报告上签名。
第十九条 投诉案件受理后,投诉事项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的,可以中止调查处理。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处理。
中止调查处理的,办理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处 理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投诉人或者提出处理建议的相关部门:
(一)被投诉人涉嫌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有关规定立案处理;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对被投诉人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依法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罚。
(四)应当由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五)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并报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可以请示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征求同级律师协会意见。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提出退费或者赔偿请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主持或者委托律师协会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撤回投诉的,投诉处理程序终止。
投诉处理程序终止后,负责调查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应当依法立案或转交律师协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的决定和理由应当在时限届满前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投诉经查证属实并作出处理的,应当记入律师、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投诉案件处理完毕后,办理机关应当及时归档,做到一案一卷,装订整齐,统一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办理投诉案件的指导和监督,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投诉案件办理不及时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指导意见,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下列投诉案件实行督办:
(一)党委、人大、政协、政府转办、交办的;
(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转办、交办的;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结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转办、交办、督办并要求回复的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转办、交办、督办机关,并详细说明调查过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处理理由和依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的意见。
对转办、交办、督办的投诉案件不及时办理或者不及时报告办理情况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办理机关限期办结或者限期报告办理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