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NPR-2008-25007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湘人口发〔2008〕29号
各市州人口计生委: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现将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适用
有关问题的解答
一、女方系农村居民,常住农村,以种田为生;男方原系统销粮居民,一直常住农村,以种田为生,已于2002年将户口“非转农”,该夫妇生育一个女孩后,能否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
《条例》没有溯及力,2003年1月1日以前已经“非转农”的,在适用《条例》时认定为“农村居民”,故该夫妇生育一个女孩后应当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该原则适用于其他“非转农”的居民。
二、夫妻只有两个非双胞胎的子女,均为遗传性残疾儿,或者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两个非双胞胎的子女,均为非遗传性残疾儿,另一方无子女的,可否比照《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生育条件必须严格执行《条例》所列规定,不能任意扩充。上述夫妻不能比照《条例》有关规定批准再生育。
三、《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条例》实施以前已经转为城镇居民的,能否适用本款规定?如何理解“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条例》效力不溯及既往,在《条例》实施前由政府统一安排“农转非”的居民,不能适用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即符合《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都可以在三年内申请办理生育证,三年内未生育的,生育证作废,适用第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
四、适用《条例》第十八条再生育条件的少数民族居民,是否适用第十七条规定?
《条例》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的居民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也适用作为第十六条的补充规定的十七条规定。
五、已婚妇女24周岁以前或流产或引产或死产一个子女后,持生育证生育一个子女,能否享受晚育待遇?
年满24周岁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的已婚妇女,无存活子女,持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子女,应享受晚育待遇。
六、违法多生育子女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如何计征社会抚养费?
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计算社会抚养费后,再乘以一胎子女的个数,如双胞胎乘以2,三胞胎则乘以3,以此类推。
七、农村居民夫妇婚前非婚生育一个女孩,婚后能否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
该夫妇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后,可以批准其再生育一个子女。
八、《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哪个部门的数据为准?
以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统计部门提供不出的,才能采用其他部门的。
九、流动人口户籍地或现居住地未按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另一地是否能补征?
流动人口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应当按照“谁先立案谁征收”和“协商前置”的原则征收社会抚养费。如甲地立案后乙地抢先征收,或者甲地有确凿证据证明乙地确实未按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甲地可以与乙地协商撤销原征收决定,协商不成的,甲地可以申请其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撤销其征收决定,然后再由甲地作出新的征收决定。
十、对违法生育的活胎在相关部门对违法生育行为人进行处理前就已经死亡的情况如何处理?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超生孩子的夫妻,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给予撤职、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但《条例》并未规定超生子女死亡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分,因此,只要是违法生育下活胎,不论存活时间长短,都应由相关单位依法给予违法生育行为人以纪律或者行政处分。
主题词:人口和计划生育 政策法规 印发△ 通知
抄送:省人大教科文卫委、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