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NPR-2011-29001
关于印发《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属地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湘工商外字〔2011〕216号
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属地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
属地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属地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监督管理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对企业属地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以及上述企业的分支机构和来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 县级工商局及其工商所(以下简称属地监管部门)对所属管辖区内的企业、代表机构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四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属地监管,是指属地监管部门对本试行办法明确的监管事项的监督管理;其他事项的监督管理,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职责依法实施。
第五条 属地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属地监管部门的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县级工商局在属地监管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要求,开展属地监管工作,明确所辖工商所属地监管的职权与责任;
﹙二﹚ 对工商所属地监管的业务予以指导,对工商所属地监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 收集、分析所属管辖区内属地监管工作情况,并按规定及时统计汇总,上报上级机关;
﹙四﹚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确定的其他属地监管职责。
县级工商局属地监管的具体工作由其内设的企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层工商所在属地监管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 具体负责所属管辖区内属地监管的日常工作;
﹙二﹚ 根据属地监管业务软件系统生成的监管事务信息,及时制作、送达各类监管文书,收集、录入各类监管信息,建立、完善监管数据库;
﹙三﹚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其他属地监管职责;
第八条 高新区、开发区、管理区、园区、农场等被委托执法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对企业、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由其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明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上述单位有明确授权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属地监管部门对企业、代表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严格按照《湖南省规范涉企检查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条 在监督管理中,属地监管部门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由企业、代表机构所属的登记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属地监管部门对所属管辖区内的企业、代表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企业、代表机构的经营或业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违法违章的企业、代表机构依法进行询问、取证及查阅有关资料;
(三)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违章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按职责管辖的规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或者直接向企业、代表机构的登记机关反映问题,提出意见或处罚建议或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企业、代表机构的违法违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不得以工商所名义对企业、代表机构实施处罚。
行使上述职权,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
第三章 属地监管的内容与方式
第十二条 主要登记事项的监管内容如下:
(一)名称:
1、企业是否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代表机构是否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名称开展业务活动;
2、是否存在:未依法登记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未依法登记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未依法登记为外商合伙企业或外商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而冒用外商合伙企业或外商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名义;未依法登记为常驻代表机构而冒用常驻代表机构名义等行为;
3、企业、代表机构的印章、牌匾、信笺、法律文书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是否相同;
4、是否存在擅自转让、出租企业、代表机构名称或者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代表机构名称的情况。
(二)住所:企业实际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代表机构实际驻在场所是否与登记注册的一致。
(三)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
1、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是否虚假出资,是否有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的情况;
2、股东实缴资本是否与登记的实收资本一致;
3、公司是否虚报注册资本;
4、股东是否抽逃出资。
(四)经营或业务范围:
1、企业是否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前置许可的项目,是否依法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是否在有效期限内;
3、代表机构是否有从事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以外的业务活动,或者超出驻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从事常驻业务活动;
(五)营业、合伙或驻在期限:
1、企业的营业或合伙期限届满后是否按照规定办理营业或合伙期限变更登记手续,是否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代表机构登记证或驻在期限有效期届满后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延期登记。
第十三条 与办理证照相关行为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有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是否有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的违法行为;
(二)是否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是否有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期限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是否有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代表机构是否从事营利性活动,是否有以各种形式收取费用的违法经营行为,或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账户的违法经营行为;
(六)企业是否按期接受年度检验;
(七)代表机构是否按期提交年度报告;
(八)企业清算期间,是否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证照的日常监管内容: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或者代表机构《登记证》是否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或者代表机构驻在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二)企业或者代表机构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的行为;
(三)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吊销登记证决定后,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证、代表证已自动失效,是否存在擅自使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或业务活动的监管内容:
(一)企业是否存在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情形;
(二)对取得《登记证》之日起3个月以内新设代表机构,现场核查其驻在场所等登记事项。
第十六条 根据属地监管业务软件系统的自动事务提醒,制作、发放监管文书进行监管外,还应重点加强下列企业或代表机构巡查监管:
(一)核发营业执照6个月内的新设立企业与核发登记证3个月内的新设立代表机构的核查;
(二)被警示或锁定的企业或代表机构,以及年检中要求实地检查的企业;
(三)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已届满仍未改正、属地监管业务软件系统已自动将其转为“锁定监管”的企业或代表机构;
(四)行政处罚结案或销案后,需要案后回查的企业或代表机构;
(五)有投诉、举报线索或上级机关交办线索的企业或代表机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工商局依法组织的专项检查所规定的企业或代表机构。
第十七条 属地监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定期检查。对新设立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回访一次,对其登记事项的真实情况及在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和遇到的困难进行全面的了解并积极帮助解决。同时,通过走访宣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日常巡查。属地监管部门对所属管辖区内企业、代表机构营业执照(登记证)登记事项、许可证有效期、出资、停业等内容作为日常管理内容,确定合理检查周期,按周期对企业、代表机构进行巡查;
(三) 专项检查。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工商局专项整治要求和统一部署,对相关的企业、代表机构进行有重点的专项检查;
(四) 个案调查。属地监管部门应当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对涉嫌的违法违章行为,组织力量调查,及时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署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反馈。
对上级交办的案件应当按上级机关要求的时限,回复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 案后回访。属地监管部门对企业、代表机构立案查处或责令改正的,应当于决定或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进行回访,检查企业、代表机构是否修复行为后果,开展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属地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试行办法的规定,对辖区内企业、代表机构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十九条 属地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代表机构有违法违章行为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企业、代表机构违法违章行为轻微的,适用指导原则,对企业及时进行教育或警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督促企业、代表机构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天,并将处理结果录入属地监管业务软件系统,纳入日常监管内容;
(二) 在再次检查中发现企业、代表机构无视行政告诫,继续从事违法违章经营或业务活动的,应依法立案查处;
(三)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无法找到企业、代表机构住所(经营场所、驻在场所)、经营人员的,应当做好监督检查记录;经两次以上检查仍找不到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四) 对企业、代表机构因迁址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指导企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同时将有关情况录入属地监管业务软件系统,纳入日常监督管理;
(五) 检查中发现企业的前置许可证已失效,应当指导企业及时办理前置许可证件;
(六)检查中发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上级登记机关。
第四章 文书的制作、送达与管理
第二十条 属地监管包括下列文书:
(一) 提示类行政指导文书;
(二) 责令限期改正类文书;
(三) 表格类文书。
上述三类文书必须通过属地监管业务软件系统生成制作。
第二十一条 提示类行政指导文书和表格类文书可以以工商所的名义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类文书应通过属地监管业务软件系统由登记机关审核后委托工商所代行作出。
属地监管文书应于属地监管业务软件系统事务提醒出现后的3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
第二十二条 属地监管文书应于制作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由工商所负责送达;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送达期限的,应当在文书制作后5个工作日内由工商所负责送达。
企业、代表机构拒绝签收或者无人签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填写送达回证,并在备注栏上做好记录,将相关情况录入属地监管业务软件系统。
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按照有关送达的规定,采取其他方式送达。
第二十三条 属地监管文书在送达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送达人负责将送达情况包括送达日期、签收人、送达人,或者邮寄日期等邮寄凭证的主要内容,或者在送达时实地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录入属地监管业务软件系统中的送达情况栏。
第二十四条 属地监管部门应对属地监管文书及其送达凭据进行整理,归入经济户口书式档案,由工商所负责保管,保管期限为3年。
第二十五条 有关办案文书应当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
第五章 经济户口监管信息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经济户口监管信息是指属地监管部门在对企业、代表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资料的总称。
经济户口监管信息应当按照属地监管部门的职责建立、录入和维护,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全面性。
第二十七条 经济户口监管信息包括机读监管档案和书式监管档案两部分。
第二十八条 机读监管档案通过属地监管业务软件系统建立,包括下列内容:
(一) 登记事项及相关信息;
(二) 年度检验的相关信息;
(三) 监督检查的相关信息;
(四) 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
(五) 信用信息;
(六) 其他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工商所对各级登记机关通过属地监管业务软件系统下传的企业、代表机构登记管理信息资料,应当在下传到位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认领或退回。对属于该所监管的企业、代表机构信息资料进行认领,对不属于该所监管的企业、代表机构信息资料及时退回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对企业、代表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的属地监管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或作出处罚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属地监管业务软件系统,确保对机读监管档案进行及时、准确、动态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书式监管档案包含以下内容并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 各种检查表及相关属地监管文书;
(二) 对该企业、代表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 其他需要存档的监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书式监管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
(一) 档案应为一企一档;
(二) 新设立的企业、代表机构的书式监管档案由属地监管部门在取得第一份书式监管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建立;
(三) 对企业、代表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的,应当在监督管理结果产生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表、属地监管文书或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收入书式监管档案;
(四) 收入书式档案的有关材料应为原件,复印件应由提供者签字、盖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
第三十三条 属地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书式监管档案的管理工作,监管人员应及时将在监管工作中取得的相关材料,按要求整理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对其属地监督管理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三十五条 属地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应充分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开展监管工作,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将进行组织处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各市、州工商局属地监管工作,省局将按年度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终绩效考核。
第三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局原有关文件与本试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试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