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生产企业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我局结合实际,对2007年制定的《湖南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和《湖南省药品生产企业驻厂监督员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湖南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药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全过程的监督检查活动,主要内容是检查药品生产企业是否依法从事药品生产及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
第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注重实效,消除隐患,防范风险。本省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条 日常监督检查以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技术规范为标准。
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以《血液制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为检查标准;
原料药、制剂生产企业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为检查标准;
医用氧、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中医用氧、中药饮片的有关规定为检查标准;
药用辅料生产企业以《药用辅料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为标准。
第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药品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制定药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规程,对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制定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和程序,对药品生产全过程进行动态监督。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统一安排下,协助对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药品生产企业注册地址与生产地址分立或异地设立的分厂或车间的日常监督管理,由企业生产地址或分厂或车间所在地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书面告知企业注册地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实行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质量受权人应切实履行药品质量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全面负责企业药品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与管理,切实行使药品质量管理的决定权和否决权,主动配合驻厂监督员开展工作。所在地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支持药品质量受权人的工作,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强化企业药品质量第一责任人意识。
第二章 日常监督检查形式和程序
第八条 药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分为常规检查和有因检查。
第九条 常规检查可分为跟踪检查、专项检查和书面调查。
跟踪检查,是指有计划地对药品生产企业GMP认证后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的检查,或对企业缺陷项目整改后的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按剂型、药品类别或品种对相关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的检查。
书面调查,是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某个方面,用信函的方式提出问题或求证问题。
第十条 有因检查,是对举报投诉、药品质量抽查不合格、严重药品质量事故等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 跟踪检查、专项检查、有因检查为现场检查,书面调查要求企业以书面形式如实答复。
第十一二条 跟踪检查、专项检查应预先制订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企业、检查人员、检查时间、检查标准和检查内容,并预先告知被检查企业。
有因检查一般采用飞行检查方式,预先不告知被检查企业。
第十三条 跟踪检查参照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的有关程序和要求进行,并填写《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报告》、《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不合格项目情况》及《检查员记录》(附件1);专项检查按照方案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实施,并填写《药品生产专项检查报告表》(附件2);有因检查按照有关核查函或举报信针对某个方面或企业生产、质量管理的全面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现场调查笔录》。
第十四条 由国家认证的企业或剂型一般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跟踪检查,省级认证企业或剂型一般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举报、投诉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核查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填写《现场检查笔录》;需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应写出检查报告连同《现场检查笔录》及时报送。
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企业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采集相关证据材料,并做好现场检查笔录,需要移交稽查部门立案调查的应及时移交;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总队。
第十六条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发生的重大药品质量事故应立即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并及时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产生原因、事故责任以及采取的措施。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应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接到报告后的24小时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必要时,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组织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七条 以下情形按重大药品质量事故处理:
(一)因假药事件、劣药事件造成人身伤亡,造成较大影响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二)药品生产中发生混药、混批或其他差错导致药品质量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特殊药品丢失、被盗的。
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药品召回制度,收集药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具有安全隐患的药品进行调查、评估,召回上市销售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企业确认的缺陷产品或经日常监督中确认应当召回的产品,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及时召回缺陷产品,并对企业的产品召回方案和召回情况进行监督,召回的缺陷产品应监督销毁。召回工作情况及时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章 日常监督检查内容和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按以下内容进行检查:
(一)药品的生产、检验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药品的法定工艺和质量标准;
(二)物料、中间产品和产品是否按法定标准或内控标准进行检验;
(三)原辅料的采购及对主要物料供应商质量体系审核是否符合要求;
(四)空调净化系统、工艺用水系统、压缩空气系统等相关设备和设施的验证和监测是否符合要求;
(五)生产工艺及关键设备、设施、检验方法等是否经过验证,变更后以及生产一定周期后是否进行再验证;
(六)药品委托生产是否符合要求,受托方是否有产品质量保证措施;
(七)偏差预防及处理的措施是否有效;、
(八)不合格品处理及销毁是否符合要求;
(九)从事药品生产操作和检验人员是否经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及药品GMP知识培训上岗;
(十)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是否开展,制度是否建立。
第二十条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并写出年度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总结和药品生产企业风险评估报告,于每年2月底前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处。
第二十一条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明确专人负责药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按要求落实责任,按照一证一档的要求,建立药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档案,如实收集和保存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日常监管档案包括药品生产企业基本情况、年度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不良行为记录等。其内容为: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换发、变更、缴销等相关资料;
(二)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变更备案资料;
(三)药品GMP认证后,生产工艺及关键设备、设施变更的批文或备案资料;
(四)药品委托生产审批资料,委托检验备案资料;
(五)药品GMP认证检查报告及企业整改报告;
(六)跟踪检查、专项检查的检查记录和整改情况,书面调查的有关记录;
(七)举报、投诉调查记录;
(八)重大药品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九)药品质量抽验及缺陷产品召回情况;
(十)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的情况;
(十一)企业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企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分析评价,总结全年药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结合国家局的工作部署,提出下一年度日常监督检查的计划和指导意见, 并对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及按要求上报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重点监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加强重点企业的监督检查。以下企业应当列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生产血液制品、生物制品、注射剂类及特殊药品的;
(二)药品委托或受托生产的;
(三)药品委托检验的;
(四)生产、质量管理关键岗位人员变更频繁的;
(五)近两年《药品质量公报》中有不合格产品的;
(六)上一年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上一年度未达到信用级别的;
(七)全面停产达半年以上的或因企业改制致使其质量管理体系发生变化的;
(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频次根据企业情况确定,诚信度高的企业可减少检查频次,确定为重点监督的企业,根据情况应适当增加检查频次,有因检查不受检查频次限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不得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以与其他监督检查结合的,应当合并进行,避免多头重复检查。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列企业,其GMP认证满一年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组织跟踪检查;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重点监管企业的日常监管。
上一年度未达到信用级别的企业,所在地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每三个月应组织一次现场检查,必要时,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飞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或生产车间停产六个月以上的,应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企业所在地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企业停产一年以上的,恢复生产前应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组织现场检查。全面停产二年以上及改制后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的企业拟恢复生产时,须按药品GMP认证程序重新认证,符合条件方可生产。
第二十七条 对血液制品类、注射剂类、特殊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等重点监管企业实行驻厂监督员或辖区驻厂监督小组与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的监督制度。驻厂监督员或辖区驻厂监督小组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缺陷, 应督促企业整改,并作好监督检查的工作日志,每月定期向派出部门报送检查情况,每季定期向派出部门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所驻企业产品质量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本辖区血液制品、特殊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分别建立月巡查和季巡查制度,并组织实施,检查情况归档备查;对其他采购特殊药品(特别是使用麻黄碱类)生产的企业,应加强对特殊药品原料采购、保管、投料、成品销售等环节的监督。
特殊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停产的,所在地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企业库存的特殊药品或含有特殊药品的制剂的品种、数量登记造册,防止流弊。需要报废销毁的特殊药品,应当有两人以上现场监督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备查。
第二十九条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本辖区注射剂类的生产企业,按其品种批准证明文件,逐一建立完整的监管档案。监管档案内容包括:
(一)品种基本信息档案。包括:1、品种注册及变更的批准证明文件;2、申报注册和变更并获得批准的生产工艺和处方;3、现行完整生产工艺和处方;4、关键生产设备、药材基原与采收加工要求;5、原料药、提取物、药材、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材供应商情况;6、实际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药品说明书和标签;7、不良反应监测结果;8、委托(生产、加工、检验)情况;
(二)生产监督档案。包括历次生产监督检查情况,质量抽验情况;
(三)生产工艺核查档案。包括核查工作情况、风险评估及核查结论、存在问题及处理结果。
第五章 药品生产企业自查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是药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依法从事药品生产和经营,应根据药品生产和经营的要求,建立完整的质量体系,涵盖企业药品生产、质量控制及产品放行的全过程,确保所生产的药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建立药品质量授权人制度。企业法定代表人应选定符合资质的人担任本企业的药品质量受权人,签订授权书,对本企业的药品质量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组织生产,诚实守信,定期开展药品GMP自查;对人员、厂房、设备、文件、生产、质量控制、药品发放、投诉、药品召回等项目定期进行检查,根据自查结果,每年对本企业实施药品GMP和产品质量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形成《药品年度质量回顾分析》。《药品年度质量回顾分析》应如实反映当年度本企业的生产和质量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企业《药品年度质量回顾分析》内容包括:
(一)企业组织机构、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人员以及生产、检验条件的变更及备案情况;
(二)本年度执行药品GMP情况的自查及接受监督检查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发现的缺陷改正情况;
(四)全年生产品种、批号、数量及产值;
(五)产品偏差调查及处理情况;
(六)产品收回或退货以及处理情况;
(七)药品质量投诉及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执行情况;
(八)药品生产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措施;
(九)年度自我评价及建议;
(十)本年度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药品年度质量回顾分析》,报所在地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点监管的药品生产企业同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企业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将《药品年度质量回顾分析》提供给检查人员查阅。
第六章 处 理
第三十五条 日常监督检查中对企业发现的问题,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经检查发现的一般缺陷,企业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整改方案和报告,所在地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监督企业整改,并组织对整改情况的检查;
(二)经检查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责令整改仍未改正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检查情况等有关资料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应停产进行整顿,经整顿改正的,由企业所在地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三)发现企业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应及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存在严重隐患的,应及时书面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四)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在被检查企业发现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可能灭失的有关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应立即通知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稽查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未建立并执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的药品生产企业,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其进行处罚,该企业的产品发生药品严重不良反应,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法对其药品,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渎职失职,或对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有严重安全隐患的产品不采取措施控制,造成社会严重不良影响或违法违纪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日常监督管理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报告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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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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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踪检查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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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踪检查时间 |
受理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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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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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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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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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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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 员 签 字 |
组长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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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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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 表中空间不足,可附页。 2. 此表签字复印件无效。
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不合格项目情况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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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踪检查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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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缺陷:×项 一般缺陷:×项 1、×××;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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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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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组全体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
说明: 1. 表中空间不足,可附页。 2. 此表签字复印件无效。
检 查 员 记 录
跟踪检查企业名称:
条款序号 |
缺 陷 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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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员:
时 间:
附件2 药品生产专项检查报告表
编号:湖南省**市(州)200*00**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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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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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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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P证书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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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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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人员 |
组长: 组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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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中发现的缺陷 |
严重缺陷: 一般缺陷: (此栏不够可附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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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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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需要 说明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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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药监部门综合评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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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药监部门处理结果 |
□ 限期整改 □ 停产整顿 □ 收回《药品GMP证书》 □ 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
(盖章)
二○○ 年 月 日
湖南省药品生产企业驻厂监督员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的动态监督,切实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消除药品质量隐患,防范重大药害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湖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厂监督员制度是对高风险产品生产过程进行动态监督,预防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的一种措施,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实施日常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驻厂监督员派驻对象为血液制品、生物制品、特殊管理药品、注射剂等高风险品种生产企业,对其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管理混乱的高风险生产企业酌情派驻。
第四条 驻厂监督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实事求是,作风正派,清正廉洁。
第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是药品质量第一责任人,派驻监督员的企业要建立产品质量受权人制度,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产品质量受权人,全面负责企业药品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与管理,行使质量控制和质量否决权。所驻企业应主动配合驻厂监督员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产品质量受权人应积极协助驻厂监督员搞好驻厂监督工作,预防企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发生。
第二章 驻厂监督员的选派与管理
第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驻厂监督员管理制度,组织驻厂监督员制度的实施, 负责对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驻厂监督员制度的指导以及对驻厂监督员的培训、教育和监督。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负责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驻厂监督员的选派、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廉政教育及工作考核。
第七条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从本机关或所属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选派驻厂监督员,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予以聘任。
驻厂监督员基本情况由省局报国家局备案。
第八条 驻厂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身体健康,热爱并能胜任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有高度责任心,清正廉洁,作风正派;
(二)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具有一定的药学专业知识,具备药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二年以上药品监督管理的工作经历或从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工作经历;
(四)具有较好的沟通协调能力。
第九条 驻厂监督员应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合格后上岗,并定期接受再培训。
第十条 驻厂监督员的任期一般为二年,期满后进行轮换,任期内定期接受执法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驻厂监督员一般派驻到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工作需要时,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异地选派驻厂监督员。
第三章 驻厂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二条 驻厂监督员应全面熟悉所驻企业的生产情况,定期对所驻企业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下环节应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履行职责的情况,生产和质量负责人的资质和实际履行职责的能力;关键岗位人员变更、培训及按规定备案情况;
(二)空气净化系统运行情况,洁净厂房洁净级别定期检测情况;
(三)工艺用水制备、使用、日常动态监测及制水系统清洁、消毒情况;
(四)原辅料采购、检验、使用情况;
(五)药品按照法定工艺组织生产、物料平衡、偏差处理及不合格药品处理情况;
(六)药品生产的关键工艺和规程定期再验证情况;生产工艺、辅料、灭菌和灌装等关键设备、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检验方法变更的确认和再验证情况;
(七)检验仪器设备按生产要求配置和使用情况,药品按质量标准检验情况;
(八)特殊药品生产计划的执行、采购、储存及销售情况;
(九)药品、原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留样情况;
(十)血液制品、生物制品批签发执行情况;
(十一)委托生产或受托生产药品质量监控情况,委托检验的资质和备案情况。
第十三条 驻厂监督员可以受理企业、组织或个人对所驻企业违反法律法规问题的举报、投诉, 参与或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所驻企业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调查。
第十四条 驻厂监督员应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所驻企业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及GMP认证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监督所驻企业进行整改, 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对所驻企业的产品抽样送检。
第十五条 驻厂监督员对所驻企业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异常情况,应及时发出预警,采取预防措施;对所驻企业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问题的, 应及时向派出部门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并采取措施及时予以控制,避免发生重大药品质量安全问题。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六条 派驻监督员可以实行一个企业一名驻厂监督员专人监督或一个地区组建2人以上驻厂监督小组巡视监督相结合的方式,根据工作需要,还可临时选派有关专业人员参与检查。驻厂检查频次根据对企业日常监督及诚信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驻厂监督员行使职权时,一般巡查可以一人一厂进行,全面检查、有因检查或调查取证应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执法人员两人以上进行,并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十八条 驻厂监督员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调查,依法取证和查阅有关资料与凭证;
(二)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GMP规定的行为,依法教育和制止,责令企业采取措施,并监督改正;
(三)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时报告派出部门,紧急时可直接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按要求采取有关控制措施,监督所驻企业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
第十九条 驻厂监督员依法监督检查时,需查阅所驻企业有关技术或其他有关存档资料,应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同意后方可查阅,必要时,可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二十条 驻厂监督员在检查、调查时,应当听取所驻企业及有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驻厂监督员与企业发生技术性争议意见分歧时,不宜强行要求企业执行,应报告派出部门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一条 驻厂监督员进入生产现场检查,应按照GMP要求和企业产品生产卫生控制的要求进入,现场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场记录并及时向企业负责人通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可通知产品质量受权人或QA、QC负责人责成操作人员改正;对企业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问题的, 驻厂监督员应立即向派出部门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二十二条 驻厂监督员每月向派出部门报送所驻企业的检查情况,每季向派出部门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所驻企业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应归入所驻企业的监督档案。
驻厂监督员依法履行的职责不能代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五章 驻厂监督员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驻厂监督员与所驻企业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或其他有碍监督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驻厂监督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及社会的监督。
所驻企业有权反映和举报驻厂监督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五条 驻厂监督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干扰所驻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不得泄露所驻企业的技术及商业秘密;
(二)不得接受所驻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工作之便为自己、亲友或其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驻厂监督员认真履行职责,工作兢兢业业,成绩显著的,由派出部门或报请上级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驻厂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派出部门按国家工作人员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 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的;
(二) 参加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的;
(三) 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亲友或其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 失职、渎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五) 徇情枉法,包庇、纵容违法企业和个人的;
(六) 对被监督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做好派驻监督员的选派及管理工作,为驻厂监督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生活等保障措施,积极探索,及时总结经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