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012/2011-01543 文号:湘财建〔2011〕112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11-12041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6-11-04 签署日期:2011-10-23 登记日期:2011-11-04 所属机构:省财政厅 所属主题: 发文日期:2011-11-04 公开责任部门: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HNPR-2011-12041

文件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湘财建〔2011〕112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

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局),省直管县市财政局:

为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升级,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深入推进节能减排,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61号)以及《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180号)要求,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湖南省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2、淘汰落后产能中央政策奖励范围

3、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表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经信委           湖南省发改委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淘汰落后产能△  奖励  细则  通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   共印150份

湖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1年10月24日印发


附件1:

 

湖南省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部署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61号)以及《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18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要切实承担起淘汰落后产能的社会责任,严格遵守节能、环保、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主动淘汰落后产能;各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要切实担负起本行政区域内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监管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督促企业淘汰落后产能。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行业为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电力、炼铁、炼钢、焦炭、电石、铁合金、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铜冶炼、铅冶炼、锌冶炼、制革、印染、化纤以及涉及重金属污染的行业。

 

第二章  奖励条件和标准

第四条  奖励资金支持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满足奖励门槛要求。奖励门槛依据国家相关文件、产业政策等确定,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产业结构调整等情况逐步提高,2011年—2013年的奖励门槛详见附件2。

2、相关生产线和设备型号与项目批复等有效证明材料相一致,必须在当年拆除或废毁,不得转移。

3、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根据企业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生产许可证等确定),如年均实际产量比项目批复生产能力少20%以上,落后产能按年均实际产量确定。

4、所属企业相关情况与项目批复、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材料相一致。

5、经整改环保不达标,规模较小的重金属污染企业应整体淘汰。

6、未享受与淘汰落后产能相关的其他财政资金支持。

7、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必须是省政府批准上报并经国家相关部委公布的本年度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及计划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中的企业。

第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当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各市州上年度目标任务实际完成和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等因素安排奖励资金。对具体项目的奖励标准和金额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信委、省发改委能源局,结合当年奖励资金额度、全省当年淘汰落后产能情况、相关行业的平均投资水平、单个项目淘汰规模等因素逐年确定。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经信委、省发改委能源局建立省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库。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建立相应的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库。

第七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市州、省直管县市项目库中符合本细则第三条和第四条要求的拟于下年度淘汰的落后产能项目汇总,并报项目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财政厅、省经信委、省发改委,形成省级项目库。本年度已纳入国家淘汰任务范围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中央和省属企业按属地原则上报,同等享受奖励资金支持。

第八条  次年2月底前,市州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上报至省级项目库的淘汰落后产能项目进行汇总、审核后,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经信委、省发改委,同时须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确认文件。

第九条  次年3月底前,省财政厅会同省经信委、省发改委能源局组织相关机构对市州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将审核通过的项目汇总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

第十条  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需提供以下材料,并根据企业申报情况,由项目所在地工信、发改、财政部门在“淘汰落后产能项目资金管理系统”上填列。

1、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环保审批文件,土地审批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

2、项目单位生产经营及能耗证明资料,如:近三年主要产品产量、销售收入、利润、纳税凭证、水电费清单,近三年实际耗能量(吨标煤)、实际二氧化硫排放量(吨)、实际二氧化碳排放量(吨)及COD指标(吨)等。

3、设备清单及购置发票,生产线及设备拆除前后的影像资料等。

 

第四章  奖励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企业转产、化解债务等淘汰落后产能相关支出,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力。

第十二条  奖励资金分配按照“分类分档”原则,统筹考虑,综合平衡,并向全省节能减排重点地区和上规模、重规范、节能减排效果好的项目倾斜。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妥善安置职工后,剩余资金再用于企业转产、化解债务等相关支出。

2、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任务重、职工安置数量多和困难大的企业,主要是整体淘汰企业。

3、优先支持通过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积极安排资金支持淘汰落后产能,并与中央、省级奖励资金一并使用。奖励资金可采取先淘汰后奖励、先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后安排资金、按落后产能淘汰进度等方式进行资金拨付,确保奖励资金拨付的安全、规范和有效。

第十五条  市、县在拨付项目奖励资金时,应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资金分配政策信息,确保获奖企业和社会知晓,自觉接受监督。同时,按照中央和省有关要求,通知项目企业提交职工安置方案、企业转产方案、企业化债方案等相关资料后拨付奖励资金。市、县财政部门在审核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应按中央和省有关要求,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资金发挥效益。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每年11月底前,各市州相关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11〕46号)要求,对落后产能实际淘汰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并将检查验收情况报省财政厅、省经信委、省发改委备案。

第十七条  每年12月底前,省经信委会同省发改委能源局、省财政厅等部门按照《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11]46号)及有关文件要求,对淘汰落后产能实际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并将验收情况报告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必要时,可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市州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次年2月10日前,市州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要将奖励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详见附件3)、落后产能实际淘汰情况等上报省财政厅、省经信委、省发改委能源局,同时将使用奖励资金的企业基本情况、影像资料、财务凭证等相关资料整理成卷,以备检查。

第十九条  次年2月底前,省财政厅、省经信委、省发改委能源局等部门将奖励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落后产能实际淘汰情况和书面验收意见等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

第二十条  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将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市县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除扣回相关奖励资金,还应当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处理、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1、提供虚假材料,虚报冒领奖励资金的;

2、未按规定范围和用途使用奖励资金的;

3、重复申报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套取财政资金的;

4、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二条  转移淘汰设备、违规恢复生产,或者未按规定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或者未按规定安排奖励资金的,省财政厅将收回相关奖励资金,情节严重的,将对项目所在市县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申请资格等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省法制办公室_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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