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财综〔2012〕43号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林业局,省直管县市财政局,相关县市林业局:
为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我省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32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印发 林业 基金 管理 办法 通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各市州、省直管县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共印360份
湖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2年11月19日印发
附件:
湖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我省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32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育林基金,是指培育、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维持林业再生产的政府性基金。按照林地权属划分为:集体林育林基金和国有林育林基金。
第三条 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同级林业部门负责具体执收。根据征管需要,育林基金也可按规定委托基层林业工作站代收。
第四条 凡采伐林木或采挖移植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五条 育林基金只对林木产品征收,具体征收范围包括:
(一) 木材(包括棒材。不分树种、材种。下同)。
(二) 竹材(包括毛竹、篙竹。下同)。
(三) 木材、竹材直接用于加工而还未交纳育林基金的木竹制成品、半成品。
(四) 采挖移植林地内胸径5㎝(含)以上活立木、再生树蔸、树桩。
第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上述征收范围制定具体的集体林育林基金征收产品目录,报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执行,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国有林育林基金的计提可参照执行。
第七条 集体林单位或个人采伐林木或采挖移植林木,按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缴纳集体林育林基金;纳入国有林编限单位的国有森工林场、采育场、木材公司(名单及面积详见附表)采伐销售林木产品,按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提国有林育林基金。
国有林单位(指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林科所、植物园、国有苗圃等,下同)自主采伐和销售林木产品,按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提国有林育林基金;国有林单位采伐销售与集体乡村(含林农个人,下同)联营造林或租赁集体乡村山地造林形成的林木产品,按销售收入的10%缴纳集体林育林基金。
第八条 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采伐或采挖移植林木的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或采挖移植林木的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合理制定育林基金计征销售价格(一年一定),按计征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确定林木产品销售收入。
(三)采伐或采挖移植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合理制定育林基金计征销售价格(一年一定),按计征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消耗数量计算确定林木产品销售收入。
第九条 育林基金在销售环节征收或计提,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产地移送使用环节征收或计提。
第十条 林木产品在产地未依法缴纳育林基金的,应按入境地征收产品目录予以补征。从外省购进的林木产品,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育林基金缴款凭证的,按我省规定的征收产品目录补征。外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对多次销售的林木产品重复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对进口林木产品凭进口报关单等有效证明免征育林基金。对农村居民经批准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查处或以林业主管部门为主查处的林业行政案件,依法没收或强制收缴的木材变价款,全额作为集体林育林基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征收机构)计征集体林育林基金(含木材变价款)时,应使用由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育林基金)》(以下简称《育林基金专用收据》,严禁使用其他票据。
《育林基金专用收据》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到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购领,并按票据管理有关规定严格发放、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林单位计提国有林育林基金时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育林基金专用收据》,严禁使用其他票据。
《育林基金专用收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购领,并按规定发放到各国有林单位使用。按照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原则,各国有林单位应定期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已使用的《育林基金专用收据》存根,报送票据填开情况和资金解缴情况,并接受当地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育林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35项“育林基金收入”02目“地方育林基金收入”科目。
第十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集体林育林基金实行省、县(市、区)两级分成,分成比例为省级20%、县级80%。
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集体林育林基金实行省、市(州)两级分成,分成比例为省级20%、市(州)级80%。
国有林育林基金实行上缴与留存管理,上缴省财政30%、留存70%。国有林单位留存部分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七条 集体林育林基金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月划解结算。月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由县(市、区)或市(州)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收入总额和分成比例结算分成,并将应缴省级分成收入及时划缴到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不得将应上缴省级的集体林育林基金分成收入缴入本级国库,不得将育林基金收入调作一般预算收入和其他收入。
国有林育林基金应上缴省财政的部分,由各国有林单位按月直接缴入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汇缴)》确认相关收入。
第十八条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管理,具体包括:生产性支出和非生产性支出。生产性支出包括森林培育、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森林资源监测、林业科研与技术推广。非生产性支出包括林区公共支出、其他育林基金支出。育林基金支出主要用于生产性支出,其比例不低于70%。
(一)森林培育。包括育苗、造林、森林抚育、造林规划设计和验收、造林贷款贴息等。
(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包括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预防和救治等。
(三)森林防火。包括森林火灾预防、扑救、防火设备和设施购建等。
(四)森林资源监测。包括森林资源清查、核查、监测和资源状况评价分析等。
(五)林业科研与技术推广。包括良种繁育、更新改造、林业新技术、新产品研发创新、引进、科学试验、示范和成果推广、科技教育和培训等。
(六)林区公共支出。包括林区道路修建和维护、林业基层单位(林业站、木材检查站等)业务用房建设、设备购置等。
(七)其他育林基金支出。包括森林管护费、征管业务费等。
第十九条 育林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缴入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育林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统筹、调剂育林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预算单位的基本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育林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育林基金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类“农林水事务”61款“育林基金支出”科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部门的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育林基金征管工作的正常开展,省、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按不超过育林基金入库额的5%安排征管业务费,用于执收成本支出、征缴目标考核奖励等。受委托征收育林基金的单位,不得在代征育林基金收入中直接提留征管业务费。
第二十五条 为加强育林基金征收管理,调动征收单位的积极性,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下达的采伐林木计划,结合上年度育林基金收入情况,逐级编制年度育林基金指导性执收预算。采伐计划和执收预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年度终了,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执收工作责任制规定》(湘政办发〔2010〕20号),结合育林基金执收预算和实际征缴入库情况,对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育林基金执收工作进行考评、通报表彰和奖励;市(州)林业部门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考评、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强化收缴、规范管理,确保育林基金收入足额征收、及时缴库,对不履行征收职责,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侵占、截留、挪用、隐瞒育林基金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预算年度起施行。原有关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表:湖南省国有森工林场 采育场“十二五”编限单位及
面积表
附表:
湖南省国有森工林场 采育场“十二五”编限单位及面积表
单 位 |
面 积(公顷) |
|
合 计 |
41904.17 |
|
攸县木材公司 |
1600.4 |
|
茶陵县青呈森工林场 |
1036 |
|
茶陵县甘坳森工林场 |
361 |
|
茶陵县沙江林场 |
573.3 |
|
茶陵县十里冲林场 |
130.7 |
|
炎陵县绿源林场 |
2386.9 |
|
绥宁县木材公司 |
7947 |
|
城步县森林工业总公司 |
3363 |
|
平江县长寿采育场 |
4006.6 |
|
平江县加义森工林场 |
1634.5 |
|
平江县献冲森工林场 |
1972 |
|
平江县汉昌森工林场 |
939 |
|
平江县楚昌森工林场 |
820.7 |
|
平江县谈岑森工林场 |
511.1 |
|
宜章县森工林场 |
1102 |
|
桂东县木材公司 |
1237 |
|
资兴市木材公司 |
5722 |
|
资兴市东江木材厂 |
722.5 |
|
双牌县储运公司 |
666.67 |
|
蓝山县森工林场 |
750.1 |
|
会同县森工林场 |
720 |
|
麻阳县森工林场 |
666.7 |
|
靖州县森工林场 |
578.2 |
|
洪江市森工林场 |
1166.7 |
|
泸溪县洗溪森工林场 |
323.5 |
|
植县车大河森工林场 |
96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