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2009-00977 文号:湘建城〔2009〕215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09-16006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1-06-24 签署日期:2009-06-18 登记日期:2009-06-24 所属机构: 所属主题:法制 发文日期:2009-06-24 公开责任部门:省法制办公室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城管局、公用事业局、规划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运行管理工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我厅制定了《湖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主题词建设  垃圾处理  建设运行  办法  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办公室               2009619印发


湖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工作,确保投资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湖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运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包括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以及运行所涉及的选址、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运行、无害化评价以及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内由政府投资或特许经营方式投资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

第二章  建设规模

第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项目主体是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场(以下简称填埋场)。填埋场建设应根据城镇的规模与特点,结合城镇总体规划、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合理确定填埋场建设规模和项目构成。中、小城镇宜进行区域性规划,集中建设填埋场。

第五条  填埋场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垃圾产生量、场址自然条件、地形地貌特征、服务年限及技术、经济合理性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六条  填埋场的合理使用年限应在10年以上,特殊情况下不应低于8年。使用年限较长的填埋场可考虑一次性设计,分期建设。

第三章  规划选址

第七条  填埋场选址应先进行下列基础资料的收集:

(一)城市总体规划,区域环境规划,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相关规划;

(二)土地利用价值及征地费用,场址周围人群居住情况与公众反映,场址周围建(构)筑物情况,填埋气体利用的可能性;

(三)地形、地貌及相关地形图,土石料条件;

(四)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

(五)洪泛周期(年)、降水量、蒸发量、夏季主导风向及风速、基本风压值;

(六)道路、交通运输、给排水及供电条件;

(七)填埋处理的垃圾量和性质,服务范围和垃圾收集运输情况;

(八)城市污水处理现状及规划资料;

(九)城市电力和燃气现状及规划资料。

第八条  填埋场不应设在下列地区:

(一)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集中成片的规划用地;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和泄洪道;

(四)填埋库区与污水处理区边界距居民居住区或人畜供水点500m以内的地区;

(五)填埋库区与污水处理区边界距河流和湖泊50m以内的地区;

(六)填埋库区与污水处理区边界距民用机场3km以内的地区;

(七)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八)珍贵动植物保护区和国家、地方自然保护区;

(九)公园,风景、游览区,文物古迹区,考古学、历史学、生物学研究考察区;

(十)军事要地、基地,军工基地和国家保密地区。

第九条  填埋场选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2008)和相关标准的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区域环境规划及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等专业规划要求;

(二)与当地的大气防护、水土资源保护、大自然保护及生态平衡要求相一致;

(三)交通方便,运距合理,便于区域垃圾收集和转运;

 (四)人口密度、土地利用价值及征地费用均较低;

 (五)位于地下水贫乏地区、环境保护目标区域的地下水流向下游地区及夏季主导风向下风向。

第十条  选址应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规划部门牵头,建设、环保、环卫、国土资源、水利、卫生监督等有关部门和专业设计单位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参加,并按下列步骤进行:

()场址初选。项目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垃圾处理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区域地形、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资料确定多个候选场址。

()场址预选。项目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垃圾处理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对候选场址进行踏勘,并通过对场地的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植被、水文、气象、交通运输、覆盖土源和人口、建(构)筑物分布等对比分析,征求当地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周边村民的意见,确定2个以上的预选场址。

()场址确定。项目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规划单位编制填埋场选址分析论证报告,经县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按程序上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对预选场址进行技术、经济、社会和环境的综合比较,确定场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规划许可。项目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  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填埋场项目应委托有相应资质及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填埋场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 填埋场的建设规模;

() 填埋场的建设地点;

() 生活垃圾收集清运系统建设方案;

() 生活垃圾填埋工艺方案;

() 渗滤液处理工艺方案;

() 填埋场投资估算;

() 填埋场建设资金筹措方案;

() 填埋场经济效益分析;

() 可行性研究的结论和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还应提供以下主要附件:

() 环保主管部门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

() 省建设主管部门关于填埋场选址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 国土部门关于填埋场征地的《预审意见书》;

() 关于资金筹措的相关附件。

第十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项目可行性咨询评估意见,并报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批复。

第十五条  填埋场项目应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环境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应考虑填埋场产生的渗滤液、大气污染物(含恶臭物质)、滋养动物(蚊、蝇、鸟类)等因素,根据其所在地区的环境功能区别,综合评价其对周围环境、居住人群的身体健康、日常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影响,确定填埋场与常居住场所、地表水域、高速公路、交通主干道(国道或省道)、铁路、飞机场、军事基地等敏感对象之间合理的位置关系以及合理的防护距离。

第十七条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可作为规划控制的依据。

第五章  工程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填埋场的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 17-2004)、《城镇防洪设计规范》(CJJ 50-1992)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2008)等的要求。

第十九条  填埋场设计方案应通过设计招投标确定,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设计合同后完成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条  初步设计文件应依据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细化设施方案,解决主要工程技术问题,计算各种技术经济指标,并提出拆迁、征地范围和数量,以及主要工程数量、主要材料设备数量,编制工程概算。

第二十一条  除有书面委托外,初步设计应报请与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同级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编制,绘制出各部分施工详图和设备、管线安装图。施工图一般包括设计总说明、设计图纸、材料及设备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填埋场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均应按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鼓励采用综合评分法选择施工队伍,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签订有关施工合同,并由具有担保实力的本省专业担保公司出具履约担保函,依法组织工程建设。

第二十六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委派专人按规定上报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工程所选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建设单位不得以节省投资,加快进度为由,降低设备、材料选用标准,或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本省大中型制造企业生产的品牌设备材料。

第二十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填埋场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且符合验收标准,应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批准的设计任务书、调整完善后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备技术说明书、施工技术验收规范及主管部门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文件等均为竣工验收依据。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成套设备及中外合资建设的填埋场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专项对已建成的垃圾填埋防渗衬层系统的完整性、渗滤液导排系统、填埋气体导排系统和地下水导排系统等的有效性进行质量验收,同时验收场址选择、勘察、征地、设计、施工、运行管理制度、监测计划等技术和管理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  根据建设工程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填埋场建设工程验收可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之前,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验,工程全部达到竣工验收要求的,由工程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邀请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应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和执行规范标准情况进行监督,。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履行工程备案。

第六章  填埋场运营

第三十二条  填埋场鼓励推行特许经营和委托经营。实行特许经营或委托经营应依据相关法规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择定特许经营或委托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或委托经营协议,明确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填埋场应保证连续运行,制定详细的工艺运行管理手册,定期对填埋场相关设施,包括雨污分流导排系统、渗滤液收集处理系统、填埋气收集处理系统、数据计量称重系统、场区道路、地下水监测井等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填埋工艺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进入填埋场的垃圾应采取计量和检验措施,严禁未经处理的工业垃圾、医废垃圾及来源不清的垃圾进入垃圾填埋场填埋。

第三十五条  填埋作业应分区、分单元逐区、逐层进行,垃圾进场后应于24小时内完成垃圾的摊铺、压实、覆盖,并及时恢复生态。

第三十六条  填埋场运行期内,应控制堆体的坡度,确保填埋堆体的稳定性。并定期检测防渗衬层系统、渗滤液导排系统及地下水质,一旦发生污染事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定期并根据场地和气象情况随时进行防蚊蝇、灭鼠和除臭工作。

第三十七条  填埋场运行期间,应逐日记载有关运行管理情况,主要包括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备工艺控制参数,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的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填埋位置,封场后期维护管理情况及环境检测数据等。运行情况记录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和保管。

第三十八条  填埋区达到设计填埋高度时应及时封场。封场后应继续对填埋气体、渗滤液的收集与处理及环境与安全监测等进行管理,直至填埋堆体稳定。填埋区域未经环卫、岩土、环保专业技术鉴定之前,不得作为永久性建(构)筑物用地。 

第三十九条  填埋场的水、气、噪声等环境监测执行国家相应标准,加强场区与场容环境管理,保证场区环境卫生整洁、美观。

第四十条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管理应符合《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 12801-2008)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设施无害化评价

第四十一条  填埋场实行无害化等级评定。新建填埋场投入使用试运营半年后,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按照《生活垃圾填埋场无害化评价标准》(CJJ/T107-2005)组织进行填埋场无害化等级评价。填埋场无害化处理等级实行升降制度,每两年由省级(含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评定或复查。无害化处理等级达到级以上可作为计算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填埋场工程建设评价内容应包括填埋场设计使用年限、选址、防渗系统、渗滤液导排及处理系统、雨污分流、填埋气体收集及处理、监测井、设备配置等。

第四十三条  填埋场运行评价内容应包括填埋场进场垃圾检验、称重计量、分单元填埋、垃圾摊铺压实、每日覆盖、垃圾堆体、场区消杀、飘扬物污染控制、运行管理、渗滤液处理、环境监测、环境影响、安全管理及相关资料等。

第四十四条  填埋场无害化评价采用资料评价与现场评价相结合的评价方法(见附件)。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的监督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填埋场的建设应符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明确项目建设负责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对于建设工程进度、质量符合省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省级相关部门通过以奖代补方式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设计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否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由相关管理部门记录上报不良行为。

第四十八条  实行填埋场运营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谎报运行数据的运营单位,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给予相应处理。对擅自停止运行、歇业或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影响生活垃圾正常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运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实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年度运营公报和绩效评估制度。运营单位应于每年1月底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上年度运营状况,设施运行、生活垃圾处理量、污染物控制等主要经济指标应采用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运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制定,负责解释和修订。

 

 

 

 

 

 

 

附件:

 () 被评价的垃圾填埋场应提供下列文件:

     1 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复;

     2 选址意见书;

     3 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

     4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其批复;

     5 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详细勘察报告;

     6 设计文件、图纸及设计变更资料;

     7施工记录及竣工验收资料;

     8 运行管理资料 ( 如垃圾量、覆土、消杀、管理手册等) ;

     9 环境监测资料;

     10 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经营合同;

     1 1 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 评价分值计算方法应按下式计算:

M∑[(100X)×f]                                 

    式中:M——垃圾填埋场评价总分值,为各子项得分加权值之和;

         X——子项实际扣分值;

f——子项权重,见《生活垃圾填埋场无害化评价标准》(CJJ/T1072005

() 垃圾填埋场评价等级应按评价总分值划分,

填埋场等级

I

II

III

IV

评价总分值M

M≥85

70≤M85

60≤M70

M60

()  垃圾填埋场等级对应的无害化水平应符合下列规定:

I级:达到了无害化处理要求;

II级:基本达到了无害化处理的要求;

III级:未达到无害化处理要求,但对部分污染施行了集中有控处理;

IV级:简易堆填,污染环境。

 

 
信息来源:省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省法制办公室_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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