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规划局(规划建设局),湘西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加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管理办法》、《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2.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3.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4.湖南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二O
附件1:
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本办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见附1)。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一)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1.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2.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湖南省城镇体系规划、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3+
4.省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其它建设项目。
(二)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1.由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2.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加强监管的其它建设项目。
除(一)、(二)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设区的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设区的市或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中,湘西自治州所辖县(市)的建设项目需经湘西自治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
由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向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设区的市或湘西自治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建设项目在设区的市所辖区内的,直接报设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报项目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条 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人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见附2);
(二)建设项目选址申请报告;
(三)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建设条件;
(四)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或行业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或者有关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
(五)环境影响评估文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以及相关批复文件;
(六)在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项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图;
(七)经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盖章的建设项目选址范围蓝线图(附现状地形图);
(八)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仅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所列建设项目需提供);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需要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城乡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其它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选址论证报告具体内容包括:
(一)项目概况。
1.项目建设的依据与必要性;
2.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规模、投资规模、用地规模、运输量及运输方式、用水量、用电量、用气量、用热量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及噪声情况;技术装备先进性情况;职工人数、配套生活设施情况;
3.选址要求,包括区位、用地条件、外部条件及项目的特殊情况。
(二)项目建设区域概况。
项目拟建地区的资源环境、经济社会、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及同类项目的有关情况。
(三)城乡规划要求。
项目拟建地区城乡规划及其它相关规划情况。
(四)项目选址研究的依据与原则。
项目选址研究的法律、技术、政策依据及遵循的原则。
(五)项目选址过程、选址方案及各方案的基本情况。
(六)选址方案分析论证比选:
1.对城乡功能、城乡空间资源配置的宏观影响分析;
2.是否符合相关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及用地布局安排;
3.场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及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情况分析;
4.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外部条件及生活服务设施配套情况分析;
5.是否符合生态和环境、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及景观要求;
6.对城乡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直接关系人利益影响分析;
7.对机场净空、微波通道、军事设施保护及国家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分
析;
8.定量和定性经济分析。
(七)结论与建议:
1.统筹考虑各种因素,通过方案对比分析,提出推荐选址方案,并对其合理性、可行性与否等相关内容提出研究结论;
2.提出按推荐方案进行前期工作和建设的条件及建议。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项目资料报送是否齐全。材料不齐全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并提出明确要求;材料齐全的,在2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核应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大小及重要程度,采用行政审查与专家审查相结合、会议审查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需要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一般采取会议审查方式,审查会议由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机关主持,广泛听取有关职能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审查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及提出的解决意见,应载入审查会议纪要,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对其它不需要编制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一般不要求召开审查会议,由核发机关对其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九条 调整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内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报核发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未办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各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程序,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许可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见附1)。
第四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见附2);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储备机构的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二)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出让;
(三)受让建设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内容:
(一)用地位置、面积、界限;
(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
(三)周边建设和环境、安全要求;
(四)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如涉及到调整变更的,应依法先行对规划进行修改,再依据修改后的规划调整确定。
第八条 调整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报发证机关批准同意。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规划条件,双方持出让、转让合同到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有效期内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以及未按规定办理调整变更手续的建设项目,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3:
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建设活动的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见附1)。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持以下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见附2);
(二)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五)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具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性质、投资规模;
(二)用地位置、建筑面积、高度、层数、结构形式等建设内容;
(三)配套的停车泊位、绿地和其它工程设施,以及与外部市政设施的衔接关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第八条 调整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报发证机关批准同意。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规定办理调整变更手续的建设项目,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各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4:
湖南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乡村规划许可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乡镇、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村建设活动的规划许可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的,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或者开工建设前,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见附1)。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建设用地内集体土地和乡镇、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条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1.《湖南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见附2);
2.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3.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后,按以下程序办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1.审查是否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
2.需征求环境保护、国土、水利、林业等部门审查同意的,书面征求相关意见;
3.根据需要组织实地踏勘;
4.涉及他人利益的,应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5.合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相关要求的,提出规划条件;
6.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1.申请人户口原件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造住宅的书面意见;
2.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3.申请建造住宅的面积、层数、高度、结构形式,以及四至范围等文字说明或图纸资料;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后,按以下程序办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1.依据乡规划、村庄规划,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2.涉及他人利益的,应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符合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占用农用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的,申请人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原件以及新建住宅的面积、层数等文字说明或图纸资料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调整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报发证机关批准同意。
第八条 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办理;不需要的,应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否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需重新申请办理。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以及未按规定办理调整变更手续的建设项目,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各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