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001/2011-01670 文号:湘建城〔2011〕18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11—16006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3-05-01 签署日期:2011-04-13 登记日期:2011-04-13 所属机构: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所属主题:法制 发文日期:2011-04-13 公开责任部门: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城管局、公用事业局、园林局(处),长沙市、邵阳市、张家界市电业局:

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和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湖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期间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城建处。

联系人:陈    0731-82214029  13973123747

        高万超  0731-82214620  15211124086

 

 

 

                 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城市照明  管理  规定  通知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11413印发

湖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能源节约,确保照明安全,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节约能源、维护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景观照明。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市州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县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队伍建设。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审查,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及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灯杆和灯具选型、照度水平、眩光控制等具体要求。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大修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审查涉及城市照明设施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征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及管理维护单位意见。

城市街区、道路和重要建(构)筑物,可以单独编制其照明设施的建筑方案和设计图纸。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功率密度,并符合国家现行工程

建设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城市照明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城市照明新建、改建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进行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及管理维护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依据国家和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相关规定,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 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加强对节能、环保的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的测试与评估,按照实测效果对测试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提出客观、真实的评估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在城市对外联系干道、城际道路等城郊结合部及取电困难的地区,因地制宜,积极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节能、环保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使用,要经科学论证,论证报告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事城市照明工程

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及制造光污染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城市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功能区域划分和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分区、分级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智能照明控制方式。

(四)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变压器、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五)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维护,提高照明效果。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选择专业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和城市公共照明节能管理监测制度,实行城市照明消耗成本管理;

(二)根据城市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安排城市照明设施的

运行、维护费用;

(三)督促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四)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质量;

(五)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的投诉;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并经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验收合格;

(二)根据移交的维护量,提供适当维护场所、维护车辆及2-3年维护费等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及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按规定时间开启、关闭城市照明,并使照度、亮度达到规定标准。

(二)确保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的城市照明亮灯率不低于97%,支路、居住区道路的城市照明亮灯率不低于95%

(三)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设备完好率不得低于99%城市照明设施一般故障应于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于3个工作日内修复

(四)妥善保管城市照明设施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并按规定移交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五)因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开启城市照明,应通过媒体等途径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其他政府确定的特殊期间,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要求执行(景观照明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申请适时调整),其它时间的启闭由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自行决定。
   
统一启闭期间的照明电费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

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距城市照明设施间应当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种植树木、设置标志牌、书报亭、岗亭等建(构)筑物,应不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有效功能距离。

第二十八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损害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设置其他物体,或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5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省法制办公室_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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