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033/2014-02432 文号:湘工商法字〔2013〕317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14-29001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9-01-26 签署日期:2014-01-26 登记日期:2014-01-26 所属机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所属主题:工商 发文日期:2014-01-26 公开责任部门: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HNPR-2014-29001

 

 

 

 

湘工商法字〔2013317

 

 

关于印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办事机构: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116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程序规则》和《湖南省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结合全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复议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机构设在各级工商机关的法规处(科、股)(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各级工商机关相关处室(含科、室、直属机构,下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设置《行政复议案件登记簿》,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进程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事由;

   (四)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五)案件受理时间;

   (六)案件进展情况;

   (七)案件处理结果;

   (八)结案时间;

   (九)行政复议决定的送达时间;

   (十)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被申请人两个以上的,增加相应份数;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三)对于不作为的复议申请,申请人应提供被申请人未履职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有效的资格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交其法人证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对该组织成立的批复或者核准登记证明及该组织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未经依法登记或批复、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共同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共同推选的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公民死亡后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公民死亡证明以及与死亡公民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六)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承受该权利的证明;

(七)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还需提交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函;

(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九)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为公民的,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八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日期,当面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日的,以行政复议机构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申请人能够提供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第十一条 受理审查阶段,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一)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表述是否清楚;

    (三)是否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四)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五)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六)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七)是否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八)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已经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三)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拒不变更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但是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六)申请人在案件受理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留存。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下级工商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不服,可向上级工商机关申诉或者请求责令受理,经上级工商机关审查后,认为该机关应当受理的,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达该机关;下级机关不予受理、驳回有正当理由的,上级工商机关制作告知文书函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复印件)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复印件)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答复材料后,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依法可以查阅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并出示身份证件;

(二)查阅时,行政复议机构应派人在场;

(三)查阅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

第十六条 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后,应对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四)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五)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六)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七)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八)程序是否合法;

(九)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书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否准许由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决定。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制发《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九条  对不作为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审查下列情况: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或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审查下列情况:

(一)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时,未提供有关证据或未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的,应当及时与申请人联系,要求其提供证据并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或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申请的,应当审查下列情况: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和未直接引用但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是否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及认为不合法的理由;

(四)是否属于本级机关有权审查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审查时,对本级机关有权审查的规定,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至相关部门审查,同时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本级机关无权审查的规定,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同时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之日即恢复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应当制发《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复议中止情形消失后应当制作《恢复审查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方式审查。必要时,行政复议人员可以调查取证,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到场的有关人员确认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或核实案件有关事实:

    (一)向有关组织或单位查阅相关文书资料和档案;

    (二)实地勘查;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意见;

    (四)听取或者核实证人证言;

    (五)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或举行听证;

    (六)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

    (七)其他必要的方式。

    在查阅相关资料时,摘抄件或复印件,应当加盖被查阅组织或单位的核对章,并由承办人署名和注明摘抄或复印日期。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事项涉及相关业务部门职责范围,需要征求相关业务部门意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填写征求意见单,连同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和行政复议答复材料送相关业务部门征求意见。相关业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向行政复议机构反馈意见。

    行政复议案件中的有关问题涉及其他行政机关业务范围的,可以口头向其他行政机关了解相关情况并作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书面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案情复杂或者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

    (二)当事人对案件的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三)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于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听证主持人为1-3人,并指定其中1人为首席主持人。听证可另指定专人记录;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不收取费用,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支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以下主要步骤:

(一)准备阶段

1、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核查听证参加人身份;

2、向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纪律;

3、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二)听证阶段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告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2、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主持人及记录员名单,询问申请人和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及记录员回避;

3、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并介绍复议案件基本情况;

4、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当场陈述;

5、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当场陈述;

6、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当场陈述;

7、听证主持人总结争议焦点;

8、被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据及依据,并请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质证;

9、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据及依据,并请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质证;

10、第三人出示相关证据及依据,并请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质证;

11、听证主持人向听证参加人询问相关情况;

12、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问题相互辩论;
    13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对及其代理人进行最后陈述;

14、必要时,主持人可以进行和解或者调解。

15、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员以及记录员回避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局领导决定;

第三十四条 听证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当提供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并经听证主持人许可。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交有关证据的,在听证主持人指定时间内提交。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听证记录进行确认,没有异议的,当场签名认可;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并签名。听证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应当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根据。

    三十七条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交局务会议集体讨论。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是指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二)重大涉外或者涉及港、澳、台的案件;

    (三)案情复杂,对事实认定有较大争议的案件;

    (四)对法律的理解或者适用有较大争议的案件;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重大、复杂、疑难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面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口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适用调解情形的,由具体承办复议工作人员主持调解,重大复杂的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主持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达成和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复议期限内制发《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拟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案件处理决定书,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所属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所属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加盖所属机关印章后送达有关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或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各级工商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案件当事人之日起20日内上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结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及时进行立卷。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份数,根据送达当事人、存档和上报的需要确定。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增加份数。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归档案卷实行一案一卷、一案一号制度。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案卷按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卷内目录;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正本及送达回证;

(三)行政复议决定(或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的发文审批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及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

(四)撤回复议申请书或调解书(适用终止复议情况);

(五)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六)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发文审批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七)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包括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书);

(八)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九)补正通知发文审批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十一)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发文审批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十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十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发文审批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十四)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十五)行政复议中止通知发文审批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十六)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十七)听证通知发文审批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十八)听证笔录;

(十九)各类笔录(包括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审理笔录和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案卷的阅卷笔录),按时间顺序排列;

(二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二十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二十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二十三)其他材料。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内的文件,一律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码。卷内目录按卷内文书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标明页号。没有题名的文书要拟写题名,文书和题名不得随意更改和简化。

破损文书,应当进行修补或者复制。文书纸面过小或者装订影响字迹的文书,另加衬边后装订。字迹难以辨认的文书,应当制备副件。需要附案卷的信封应当打开放平,邮票不得撕揭。

第五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对于在检查、抽查中发现相关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检查意见书》,责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纠正行政违法行为,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检查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上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如果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执行《行政复议检查意见书》,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下发《行政执法纠正决定书》直接予以纠正,并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统计报表、分析报告、错案分析及处理报告。

第五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案卷3年之后交档案室保存。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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