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和气象数据管理办法
(2025年7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公布 自2025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规范气象数据管理,保障气象数据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湖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和气象数据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具备气象要素探测功能的仪器与设施,包括多要素气象站、单雨量监测站、气象雷达(含天气雷达、测风雷达、测雨雷达、气溶胶激光雷达等)、测风塔、大气成分观测站、地基遥感垂直观测设施等。气象要素包括气温、降水、气压、风向、风速、湿度、能见度、日照、太阳辐射、土壤温度、土壤湿度、大气成分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和气象数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和气象数据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实施和气象数据规范管理。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统筹全省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和气象数据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建设行业气象数据库,进行行业指导和服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落实,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设施开展监督检查,进行行业指导和服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管、统计、数据、国家安全、保密、能源、民航、电力等协调机制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和气象数据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并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协调机制其他成员单位根据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实施方案,并适时更新。
编制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目标、布局、建设标准、资金来源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 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纳入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为教学、科学研究、科普、风电开发等开展临时气象探测的设施,可以不纳入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包含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要求进行审核,并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协调机制其他成员单位建立技术标准共建、互认机制,推动制定设施设备安装、测量精度、校准和维护、数据传输和存储、通信方式、数据质量控制等普遍适用的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和气象数据管理标准体系。
第九条 气象探测设施所属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好气象探测设施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气象探测设施实行强制检定。强制检定目录以外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探测设施不得使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探测设施的运行、维护、计量检定等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统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探测设施建设情况统计调查工作,并将统计调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气象探测设施所属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探测设施建设情况统计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以下数据并及时更新变动情况:
(一)原始气象探测记录以及图像、视频文件;
(二)气象探测设施地理位置、名称、经纬度、海拔高度、气象要素类型、仪器设备、探测时段等元数据信息以及由上述信息形成的历史沿革文件;
(三)资料格式、资料质量控制以及加工处理方法、传输方式、存储方式、目的用途等相关说明文件;
(四)应当汇交的其他气象数据。
汇交气象数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汇交协议的方式,阐明其汇交数据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明确汇交数据的使用条件等。
汇交气象数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汇交的数据进行源头治理,确保气象数据真实、准确、规范。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汇交的数据进行综合治理。气象数据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数据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汇交的气象数据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组织制定气象数据开放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气象数据开放目录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三条 共享气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通过共享获得的气象数据,未经数据提供方同意不得提供给第三方。
第十四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对其采集、汇交、共享、应用气象数据等活动进行安全管理,落实气象数据安全主体责任。
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涉外气象探测设施联合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者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气象探测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探测设施的迭代更新。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的合作,支持利用量子探测、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开展科学研究,持续推进气象探测设施高精度、智能化。
第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全省气象探测设施的规划建设、标准应用、数据管理和安全等情况进行评估。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和气象数据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气象探测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建设气象探测设施,不履行气象数据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