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且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宜再生育情形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提倡孕前或者孕初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尽早享受生育全程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保障与奖励
第十六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二十天。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内,夫妻双方每年均可享受十天育儿假。
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视为出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义务教育、妇女就业、住房、生育等方面服务的保障机制,综合采取下列支持措施:
(一)严格规范校外培训,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平衡家庭和学校教育负担;
(二)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提供就业培训公共服务,鼓励用人单位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平衡职工工作和家庭关系;
(三)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四)指导、监督用人单位做好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待遇的保障,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减轻生育医疗费用负担;
(五)其他有助于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的支持措施。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家庭建立育儿补贴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性措施,建立健全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社区托育服务,提高家庭获得婴幼儿照护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一)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采取政府补贴、行业引导等方式,对婴幼儿照护服务行业发展予以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对普惠性托育机构给予托位运营补贴;
(三)在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中统筹安排并优先保障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设施新增建设用地;
(四)在城乡居住社区建设和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五)将婴幼儿照护服务人员作为急需紧缺人员纳入培训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六)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照护服务相关专业;
(七)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中,统筹考虑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加大对农村及欠发达地区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支持力度。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针对托育机构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支持隔代照料、家庭互助等多种照护模式。
积极引导社会力量通过自建自营、合作或委托经营、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形式举办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取单独或联合方式为职工提供福利性的婴幼儿照护服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二至三周岁幼儿。鼓励家政企业提供育儿服务。
交通枢纽、大型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继续享受下列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计划生育扶助保障经费分担。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因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每年可累计享受十五天的独生子女父母护理假,视为出勤。
第二十一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以及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奖励待遇。
计划生育特困家庭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的,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扶助金。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服务需求,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优先提供便利医疗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确定帮扶联系人,及时沟通情况,了解需求,提供必要的帮助。
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第二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生育子女的,自子女出生之月起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优待。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发放基本避孕药具;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绝育术、吻合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输精管绝育术、吻合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
前款所需经费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中列支,其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在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帮扶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免费治疗和特别扶助。
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章 优生优育服务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鼓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出生缺陷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术;怀孕后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优生优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优生优育指导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为育龄人员建立婚前、孕前、孕产期保健档案,加强婚前卫生指导和孕前、孕期保健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和出生缺陷防治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手术常规,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所属的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2021年5月3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