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补充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2009-00544 文号:湘办发[20009]21号 统一登记号: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 签署日期: 登记日期: 所属机构: 所属主题:政务督查 发文日期:2009-09-14 公开责任部门: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湖南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补充规定》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9月14日

湖南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严肃查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作出补充规定。

  第二条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事发单位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在第一时间全力组织事故救援,妥善控制事故现场和相关人员。安监部门或其他依法负责牵头进行事故调查的部门应迅速对事故基本情况进行初步了解和等级认定,提出事故调查建议,报经省政府批准后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一旦成立,即依法独立开展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在调查组统一组织协调下开展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技术鉴定等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提出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条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一致、科学有效的原则,通过以下形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责任单位及其领导班子相关成员实行“一票否决”;

  (二)对有关责任人采取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形式问责;

  (三)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党纪政纪处分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一)年度内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考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市州和县市区;

  (二)年度内发生三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考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市州;

  (三)年度内发生一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考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县市区;

  (四)年度内发生一起及以上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考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中央在湘单位、省直机关单位、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其直接主管部门。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优评先,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优评先、一年之内不得提拔。

  第五条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分以下情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合法生产经营单位违规违章引发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重点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及分管负责人、企业内设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操作人员的责任,同时追究事故发生地县、乡两级政府相关部门直接监管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二)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引发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从重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上述相关人员责任外,重点追究事故发生地县、乡两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第六条 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安全隐患排查、监控、治理不力,或对非法违法行为打击制止不力,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分下列情形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年度内发生一起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事故发生地乡镇(街道)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年度内发生三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同一领域年度内发生两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事故发生地乡镇(街道)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市州政府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市州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省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年度内发生一起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企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内设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或年度内发生二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还应追究企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中央在湘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与事故发生地政府、主管部门的决策、组织管理和指挥失误直接相关的,按照“谁决策、谁组织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追究对决策、组织管理和指挥失误负有直接责任、领导责任的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相关人员从重处理:

  (一)不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非法组织生产经营或违章违规操作的决策者、组织者、指挥者;

  (三)出资入股参与非法生产经营的公职人员;

  (四)对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予以行政许可,或发现企业丧失行政许可条件而未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的监管部门相关人员,以及违法干预监管部门执法的公职人员;

  (五)对区域内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打击取缔不力或对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力,对涉及安全生产重要问题举报不及时处理,对上级交办的安全生产重要事项不落实的公职人员;

  (六)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不按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援或组织指挥救援的措施失当,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相关人员;

  (七)瞒报、谎报、迟报事故,延误事故救援工作的相关人员;

  (八)干扰、阻碍或不支持配合事故调查的人员;

  (九)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其他具有从重处理情节的人员。

  第九条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有下列情形的相关人员,可以从轻处理:

  (一)一贯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所在地或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总量大幅下降的;

  (二)长期在高危行业或安全隐患突出地区工作,工作表现一贯出色,且本人没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三)事故发生后,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组织及时、措施有力,最大限度减轻了事故危害程度、降低了事故损失和影响,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其他具有从轻处理情节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相应形式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决策或组织指挥严重失误,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决策和组织指挥的主要负责人应公开道歉,情节严重的,应引咎辞职或者免职。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不吸取事故教训,整改不力,年度内再次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责令辞职或者予以免职;市州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公开道歉。事故发生在同一领域的,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应同时引咎辞职。

  (三)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行政检查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予以免职。

  (四)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后,弄虚作假、隐瞒事故真相、干扰阻碍事故调查的;或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应予以免职。

  以上情形中应引咎辞职而不主动辞职的,责令辞职,继续拒绝的,予以免职。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及以上的领导职务。

  第十一条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省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其他等级事故,按以下程序开展调查处理:

  (一)由省安监局商有关部门提出事故调查组组成方案(煤矿、铁路、民航、水上交通、特种设备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报省政府批准。调查组由省安监局、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总工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省直主管部门组成,同时邀请省委组织部、省人民检察院参加。省安监局为组长单位。调查组组长依法主持调查组工作,负全面责任。省监察厅为副组长单位,牵头承担调查组所设管理组的工作,同时对调查组的调查活动进行监督。其他副组长单位由省政府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实际需要确定。调查组组成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回避。

  (二)组织开展调查。调查组一般分技术组、管理组和综合组。技术组主要负责从技术和专业角度查清事故发生经过、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以及相关人员责任,管理组主要负责与事故发生有关的领导干部及管理人员的责任调查,综合组主要负责协调和情况综合。

  (三)对事故原因、性质和相关人员责任基本查清后,通过调查组集体研究,对应该采取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形式问责的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对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提请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审理,并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同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四)调查组汇总研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五)调查组将事故调查报告报省政府审查批复。

  (六)有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省政府批复,落实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

  以上工作步骤应在法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分管事故发生领域工作的负责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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