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直各有关厅局:
为规范行政事业性单位考试收费行为,提高行政事业性单位考试收费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了《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考试收费标准核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二年。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反馈。
附件: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考试收费标准核定办法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行政事业单位 考试 收费 通知
抄送: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省政府法制办、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省物价局直属各单位
湖南省物价局办公室 2009年5月5日印发
校对:程慧
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考试收费标准核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考试收费行为,提高考试收费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保障考生和组考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考试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境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家机关授权的其他组织考试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考试,是指公民为获得某项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或对某项技术能力水平进行评价,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家机关授权的其他组织设立或组织的各种考试。包括执(职、从)业资格考试、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能力)考试及其他类考试等。根据学科和专业特点,考试一般采用笔试、实际操作考试(含外语口译等)、面试等形式。
第四条 考试收费标准应本着“公平、公正、以考养考和不盈利”的原则制定,考试收费用于弥补与考试有关的各项费用,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设立考试收费单位有财政拨款和专项支出安排的,应当在核定考试收费标准时予以剔除。考试收费包括考务费和考试费。
第二章 考务费
第五条 考务费为考务机构进行命题、制卷、评卷组织答辩等考务工作所支出的正常费用。
第六条 考务费凡国家规定了具体标准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制定具体标准的,考务费实行比例控制管理办法。在不超过比例控制的范围内,按考务工作实际成本情况核定具体的考务费标准。
第七条 考务费占考试收费的比例为:考生人数1000人及以下的不超过25%,考生人数1001至 10000人的不超过20%,10001以上的不超过15%。
第八条 在比例控制内下列费用可直接计入考务费标准:
(一)命题费:包括考试大纲编制、征题、审题、配题、试卷校对等费用。
(二)制卷费:包括印刷试卷、答题卡、试卷袋、考场记录单、草稿纸以及保密、保管等费用。
(三)运送费:包括将试卷运送至试点及回收等相关费用。
(四)组织管理费:包括直接从事考试管理工作人员的巡考、成绩查询等劳务费用,及试卷保管、证书与考试成绩证明制作和寄送费等相关费用。
(五)阅卷费:包括阅卷(含面试、论文答辩、操作考试评分)劳务费,租用阅卷场地、阅卷设备以及分数登记等费用。
第九条 在比例控制内下列费用可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分摊计入考务费:
(一)阅卷和考试组织管理人员会议及培训费;
(二)考试题库建设费;
(三)证书和考试成绩证明制作设备购置费;
(四)其他需摊入成本的费用。
第十条 考务费按考试科目收取,考生已合格的科目在有效期内不得强制考生重考和收取考务费。
第三章 考试费
第十一条 考试费为组考机构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设备、聘请监考人员等考试工作所开支的正常费用。
第十二条 考试费国家规定了收费标准的,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未规定收费标准的,实行最高限额控制管理办法,具体考试费标准在最高限额内按组考工作实际成本情况核定。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的考试类别和考试形式,实行相应的最高限额标准:
(一)笔试:执(职、从)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能力)考试,初级每人每科(或每人每单元)50元,每上一个技术等级增加10元;录用公务员考试每人每科45元。
(二)实际操作考试(含外语口译、面试等):执(职、从)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水平、能力)考试,初级每人每科(或每人每单元)80元,每上升一个专业技术等级增加20元。
(三)个别特殊专业或采取特殊考试方式的资格考试,在考试中确需配备(租赁)精密仪器、大型设备、大型场地,考试过程需消耗大量材料,考试成本较高的,其考试费标准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
第十四条 在最高限额内下列费用可直接计入考试费标准:
(一)报名费:包括报名资格审查、报名考试人员信息采集费、组织考生报名等费用。
(二)监考费:指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
(三)场地费:指租赁考试场地的费用,实际操作考试还可包括专业设备购置或租赁费,以及考试材料消耗费。
第十五条 在最高限额内下列费用可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分摊计入考试费:
(一)组考人员会议及培训费;
(二)考试场地建设及监考设备购置费;
(三)电子试卷转换设备购置费;
(四)实际操作考试所需专业设备购置费。
(五)其他需摊入成本的费用。
第十六条 考试费按考试科目收取,考生已合格的科目在有效期内不得强制考生重考和收取考试费。
第四章 审批程序及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考试收费的审批分为项目审批和标准审批。收费项目由省级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以下各级政府及政府主管部门,一律不得设立和制定考试收费项目和标准。
考试收费标准有效期原则上为2至3年,有效期满后,由考试设立部门、单位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八条 设立考试收费项目,应由考试设立部门、单位向省级政府财政和物价部门写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设立考试项目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收费单位的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基本情况;
(三)考试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执收单位及年度收费额。
第十九条 制定和调整考试收费标准,应由考试设立部门、单位向省级政府物价和财政部门写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收费的标准或现行收费标准及拟调整的理由、幅度、收费范围,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二)考试基本情况,包括考试名称、科目、考试类别、考试形式、参考人数、组参方式等;
(三)成本核算的相关资料,包括前三年的财务报表或财务预算情况;
(四)省外相同或相类考试的相关情况材料;
(五)省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考试收费,须由文件规定的收费执收部门、单位持收费文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非税收入票据,并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或考生公示后,方可收费。
第二十一条 考试收费由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部门、单位执收,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执收主体,转移收费资金、逃避财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 考试收费要坚持“方便考生、便于监督”的原则。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单位协同组织的考试,应由为主的部门、单位向考生收费,并确定对协同部门、单位的分成比例,不得多个部门、单位分别向考生收费。
第二十三条 考试部门单位组织必须贯彻“依法设考、依法收费”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和省级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国家和省级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凡没有国家和省级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文件的,一律不得向考生个人或其所属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考试部门、单位除向考生收取考试收费外,不得向考生捆绑收取培训费、教材费等其他费用。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 5月1 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