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湖南省产品质量检验、特种设备检验、计量检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038/2009-00734 文号:湘价费〔2009〕168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09-38170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4-12-30 签署日期:2009-12-01 登记日期:2009-12-18 所属机构:省物价局 所属主题:法制 发文日期:2009-12-18 公开责任部门:省法制办公室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质量技术监督收费管理工作,我们对《湖南省产品质量检验、特种设备检验、计量检定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正和完善,现重新发布,请遵照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湖南省产品质量检验、特种设备检验、计量检定收费管理办法

 

 

 

○○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主题词:质监  检验  检定  收费  通知

  送: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省政府法制办、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省物价局直属各单位

湖南省物价局办公室               20091215日印发

                                 校对:王选忠

 

附件:

 

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特种设备

检验、计量检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特种设备检验和计量检定(简称检验、检定,下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南省境内执行检验检定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指的检验、检定收费用于弥补与检验、检定有关的各项费用,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检验检定收费包括定期检验检定、委托检验检定和仲裁检验检定(司法鉴定)的收费。

检验检定收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除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检验、检定收费中其它收费要素发生变化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核准后执行。

第五条  检验检定收费的执收主体,必须是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收费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规定执收单位的检验、检定收费标准执行。

执收单位应按收费文件规定的检验频次、抽样比例、检验参数和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的受检产品企业目录执收检验检定费。检验检定机构应向被检对象出示上述检验检定收费的依据。

凡不按规定执收单位执收和不出示检验检定依据的检验检定收费的,受检单位和个人可以拒检。

第六条  下列检验检定可以收取检验检定费:

一、检定机构按计量检定规程确定的检定周期进行的检定。

二、检验检定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重要生活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涉及人身健康、安全防护、环境保护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检定。定期检验检定目录和检验检定周期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三、单位或个人自愿并与检验检定机构签定检验检定合同的委托检验检定(包括仲裁检验检定、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评价等,下同)。

第七条  定期检验检定因工作条件所限完不成检验检定参数的,检测机构应及时送上级检测机构或其它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由抽样检测机构向受检单位或个人出具检验检定报告,并按规定的定期检验检定收费标准向受检单位或个人收费。上级检测或其他检测机构不得直接向受检单位或个人收费。上级检测机构和其它检测机构接受抽样检测机构委托时,可按定期检验检定收费标准的150%向抽样检测机构收费,因不能及时完成定期检验检定而发生的法律责任,由抽样检测机构承担。

委托检验检定,检测机构必须按规定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检验检定合同,检测机构不得强制被检单位或个人进行检验检定。凡强制受检单位或个人进行检验检定,或不与委检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的,一律按乱收费处理。委托检验检定的收费标准按收费文件中规定的委托检验检定收费标准执行。定检产品的委托检验检定收费按定检产品收费标准的150%收取。

仲裁检验检定收费按定期检验检定收费标准的200%执行。

第八条  标准计量器具的检定,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文件规定收费;工作计量器具的定期和强制检定,其检定收费标准不高于产品价格的,按规定检定收费标准执行;高于产品价格的,按产品价格的90%收费。

第九条  对定期检定和委托检定中需修理的计量器具,由送检方自主确定修理处理方式,同意在检定机构修理的,修理费有行业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收取;没有行业标准的,报省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检定规程规定只需出具检定结果不需出具检定数据,而受检单位或个人要求出具检定数据的,按检定收费标准的110%收费;受检单位或个人要求出具检定规程以外工作段数据和要求提供测试项目的,参照规定检定收费标准收费。

丢失计量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经原检定机构核准同意后予以补发,并缴纳证书工本费。

第十条  在现场检验检定过程中,被检单位应提供相应的检验检定场所、交通运输、吊装工具、辅助人员等条件。不能提供相应条件的应负担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十一条  检测检定机构对各类检验检定,必须按规定向被检单位或个人出具检验检定报告,并由被检单位或个人签收。对不出具检验检定报告的,检验检定机构不得收费,被检单位可以拒缴。己经收费的,应按乱收费处理。

第十二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和计量检定不得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检定费:

一、企业及其产品每年定检频次以外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己获国家免检产品证书的产品,在免检有效期内进行的检验检定;

三、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的检验检定;

四、收费批准文件规定的检验检定单位以外其它检测机构进行的检验检定;

五、其他规定不允许收费的的检验检定。

第十三条  各检验检定机构利用受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的监督检验,或被检单位有经国家认证的实验(检验)室,检验检定机构只派人对其检验检定质量进行监督的检验检定,按不超过定期检验检定收费标准的30%收费。

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或个人对检验检定结果有异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与原检结果一致的,复检检验检定费由受检单位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结果不一致的,复检检验检定费由差错责任方承担,按实际复检项目收费。

第十五条  出具检验检定结果报告半年后不交纳检验检定费的,按检验检定费每日0.0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因检验检定机构责任,未按规定期限或双方合同约定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超出10个工作日的,减收检验检定费20%;超出期限1120个工作日的,减收检验检定费40%;超出期限2130个工作日的,减收检验检定费60%;超出30个工作日的,不得收取检验检定费。

因检验检定机构原因,造成样品丢失或损坏,需重新抽取样品的,其检验检定费和抽样费由检验检定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检验、检定机构如需增加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提供如下资料:

1、设立项目的法律、法规依据。

2、收费单位的性质、职能设置,收费人员、财务人员的配备,经费来源等基本情况。

3、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执收单位及年度收费额。

4、申请收费的标准或现行收费标准及拟调整的理由、幅度、收费范围,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5、收费的工作内容或工作规程。

6、成本核算的相关资料。

7、省外相同或相类收费的相关情况材料。

8、省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检验检定收费收入属财政性资金,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支出由用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核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坐支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检验检定机构要加强对收费票据的管理,填写或打印票据时,要注明检验检定产品名称,凡不按规定填写票据的,按乱收费查处。

第十九条  检验检定机构要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检验检定内容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确因单位或个人困难需要减免的,由受检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汇总后,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条  检验检定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各检验检定机构必须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定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公示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工作内容和程序,凡不按上述内容公示而收费的,按乱收费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检验检定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其他违反物价政策和财政管理制度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1230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信息来源:省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省法制办公室_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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