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印发《湖南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038/2010-71844 文号:湘价服〔2010〕51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10-38049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5-05-21 签署日期:2010-04-12 登记日期:2010-04-20 所属机构:省物价局 所属主题:法制 发文日期:2010-04-20 公开责任部门:省法制办公室

 

各市州、县物价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证服务收费,适应公证事业发展的需要,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现行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收费项目和标准作了相应调整。经商省财政厅,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湖南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主题词:公证  服务  收费  通知

抄送:国家发改委、司法部,省政府法制办、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直属各单位

湖南省物价局办公室                     2010年4月13印发

                                         校对:徐京

附:

湖南省公管理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提高公证公信力,促进公证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公证机构和办理公证事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司法通[20055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的《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证机构和办理公证事项的申请人。

第三条  公证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取得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四条 公证服务收费遵循自愿有偿、客观公正的原则。公证机构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申请人提供方便优质、质价相符的公证服务。

公证机构、公证人员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对申请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禁止公证机构、公证人员以各种名义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带有回扣性质的费用。

第五条 公证服务费是指公证机构接受申请办理公证事项向申请人收取的服务费用。公证机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评估费、认证费、证书邮资费、涉台公证书副本邮资费和办理公证所需差旅费、照相、录音、录像制作费等,不属公证服务费,由申请人据实另行支付。

第六条  公证机构对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向申请人提供证明以及办理其他公证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一)证明合同,办理继承、赠与、遗赠和提存公证;

(二)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三)证明民事协议;

(四)证明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组织资格和资信等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五)办理证据保全,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证明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

(六)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清点保管遗产,确认遗嘱的效力;

(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

(八)证明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九)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十)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事务。

第七条  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      提供公证服务所需社会平均成本;

(二)      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

(三)      提供公证服务的复杂程度和风险程度;

(四)      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申请人的承受能力。

第八条  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和计件、按标的额比例计费方式。近期公证服务收费和与公证相关的事务收费标准见附件。

第九条  公证机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应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向申请人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公证机构代申请人支付的费用,应及时与申请人结算,并提供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申请人可不予支付。严禁公证人员私自收费。

第十条  公证机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或应由申请人支付的与公证服务有关的费用,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一条  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公证机构应对预收的费用按照承办该项公证事项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申请人;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费用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机构或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大小退还申请人部分费用;因申请人提供伪证以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责任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因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与申请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开展法律宣传教育不得收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机构应视申请人承受能力,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公证服务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公证事项;

(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四)申请人经所在基层组织证明确有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十五条  公证服务实行价格登记和明码标价制度,公证机构应到当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手续,并在业务接待处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和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检查,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收费检审。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证机构收费的监督检查。公证机构、公证人员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自立项目收费的;

(三)随意扩大减免公证收费范围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不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年度检审的。

第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服务活动的检查监督。公证机构、公证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公证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公证协会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61日起执行。《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湖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服[2001]第129号)、《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湖南省公证服务收费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湘价服[200642号),以及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公证收费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湖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一、公证服务

(一)证明法律行为

1、证明合同、协议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3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额的比例分段累计收取。

标的额5万元及以下部分,每件400

5万元以上—10万元部分,     0.6%

10万元以上—50万元部分,     0.5%

50万元以上—100万元部分,    0.4%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部分,    0.2%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部分,   0.1%

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部分,   0.05%

5000万元以上—1亿元部分,      0.02%

1亿元以上部分,                 0.01%

如申请对该合同、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另按债务总额的比例分段累计收取。40万元及以下部分,每件400元;40万元以上—1000万元部分,为0.1%1000万元—1亿元部分,为0.03%1亿元以上部分,为0.01%

出具执行证书,每件1000元。

2、证明收养关系:每件 1000元。

3、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按受益额的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受益额500万元及以下部分,为2%,低于200元的按200元收取;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部分,为1.5%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部分,为1.0%5000万元以上部分,为0.5%

涉及房地产的,申请人不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现行受益额的,受益额参照当地房产、国土部门制定的基准房价、基准地价确定。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委托评估确定。

4、办理遗嘱公证,每件800元。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1、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国籍、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未受(受过)刑事处分等,每件100元。

2、证明成绩单、技术职称、资格证、曾用名、健康状况、疾病(诊断)证明、居住地、指纹、证件遗失、个人经济收入、纳税、文本相符,以及查无档案记载等,每件100元。

3、证明签名、印章属实,法人:每件500元;自然人:每件100300元。

4、证明资格、资信、房屋产权,每件500元。

5、证明监护权,每件300元。

(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1、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文书,每件500元。

2、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1)、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会议决议或其他法律文书,每件500元;证明自然人授权委托书,每件300元。

2)、证明自然人承诺书、具结书、担保书、声明书、保证书、解除收养、认领亲子、亲子鉴定书等,每件200元。

(四)证明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1、证明拍卖、招标、投标、彩票销售,按标的额的比例分段累计收取。

50万元及以下部分              不超过1000

50万元以上—100万元部分         0.20%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部分         0.15%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部分        0.10%

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部分        0.05%

5000万元以上—1亿元部分           0.03%

1亿元以上部分                     0.01%

2、证明抽(开)签、评奖等有奖活动,非营利性的每次800元,营利性的每次2000元。

3、证明物品销毁,每件8001200元。

4、证明公司会议,每次2000元,上市公司加倍收取。

5、证明股票发行,每次45万元。

)办理证据保全

1、一般的证据保全,每件500-1000元;复杂的证据保全,可与当事人协商在上述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2、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每次1000元;证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倍收取。复杂的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可与当事人协商在上述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3制作票据拒绝证书,每件收费400元。

(六)、提存公证,按标的额的比例分段累计收取。标的额1000万元及以下部分,为0.3%,低于300元的按300元收取;1000万元—1亿元部分,为0.1%1亿元以上部分,为0.08%

二、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服务

(一)保管与公证事项相关财产、物品、文书,每件每年50元。

(二)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公民:每件300元;法人或其他组织:每件 800元。

(三)代办服务

1、认证事务,公民:每件300元;法人或其他组织:每件500元。

2、涉台公证文书验证,每件200元。

 3、代拟和修改法律文书

1)代拟一般文书,每件100元,

2)代拟合同、协议,每件200元,

3)修改法律文书,每件100元。

4与公证事项相关的事项,公民:每件300元;法人或其他组织:每件600元。

(四)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1、解答法律咨询,不涉及财产关系每件50元;涉及财产关系每件100元。

2、公证调解,调解民事纠纷每件200元;调解经济纠纷每件500800元。

3、常年公证法律顾问,与申请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4、公证事项调查核实(差旅费由当事人另付),本地每项200400元;外地(省内外)每项4001000元。

(五)其他服务

1、公证档案查阅,每次30元。

2、翻译、打印

1)翻译每千字符80元,不足千字按千字收费。小语种视翻译难度适当提高标准,但最高不超过每千字符150元。

2)外文打印、校对,每页10元。

3、公证书副本,每本20元。

3、公证加快(3个工作日内),每件50元。特别复杂的公证(如证明继承、协议、证据保全等)可与当事人协商在上述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超过100元。

 
信息来源:省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省法制办公室_负责人
打印 收藏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印发《湖南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7444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