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NPR-2012-02002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 南 省 监 察 厅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 南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湖 南 省 水 利 厅
湖 南 省 商 务 厅
湖 南 省 卫 生 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湖 南 省 通 信 管 理 局
湘发改招[2012]179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湖南省
招标投标活动违规问题举报办法》和《湖南省招标投标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公平、高效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违规问题举报办法》和《湖南省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2、《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违规问题举报办法》
3、《湖南省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办法》
省发改委 省监察厅
省经信委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此页无正文)
省交通运输厅 省水利厅
省商务厅 省卫生厅
省政府法制办 省通信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主题词:投诉处理 违规举报 记录公告 办法 通知
抄报:省政府、省专治办
抄送:省直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12年2月14日印发
附件1:
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货物、服务、医疗器械及药品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政府采购除外)。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如果有多个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则依据第六条确定受理和调查处理投诉的主要责任部门,非主要责任部门应将受理投诉的情况及时转送主要责任部门。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任何组织和公民均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的处理按照《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违规问题举报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投标人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询问,招标人应及时作出答复或澄清。疑问事项涉及其他投标人的,招标人还应当告知所有投标人。
第五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应按下列规定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一)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两日前或者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二)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三)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或者被告知中标候选人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行政监督机关进行投诉。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未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招标人不得进行资格审查、开标、评标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前款(一)、(二)项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按该款规定提出异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或者投标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就相关事项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公示期自异议答复后延续计算。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是否依法处理投诉进行监督。各级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经济和信息、通信等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一)对重大建设项目、工业项目(含电力)、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发展改革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不再受理;
(二)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住房建设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上、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业等交通运输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交通运输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防洪、灌溉排涝、水土保持、水利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水利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医疗器械、药品、试剂和耗材采购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的专用设备采购、安装等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卫生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经济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经济和信息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七)对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通信管理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八)对民航专业工程的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民航管理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九)对进口机电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商务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的机构设置、部门职责分工有变化或调整的,相关部门依照变化或调整后的职责分工,受理相关招标投标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监察机关对同级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监督处理投诉进行监察。监察机关受理、交办、督办、转送投诉人提出的招标投标执法活动的投诉;监督检查同级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事项的处理;对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活动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并将联系电话、传真和通讯地址等信息通过本部门网站及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供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提出异议或者投诉,不得以通过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者投诉,不得以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提出异议或者投诉。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投诉书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正。投诉人逾期不补正的,因投诉人未留下联系方式或提供无效联系方式导致无法取得联系的,视为无效投诉;
(二)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先对招标人提出异议的,告知投诉人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四)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但投诉材料经补正的,受理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算。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经补正后的投诉书仍不符合第九条规定,或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期限或第五条规定的异议期限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
第二十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的主要内容和诉求;
(三)被调查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情况;
(四)调查的过程情况;
(五)查明的投诉事项的基本情况;
(六)调查中发现的其他违法情况;
(七)调查获取的各种证据附件;
(八)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及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行政处罚。
(三)虽未投诉,但在调查中发现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一并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四)认定属于虚假恶意投诉予以驳回的,依法对投诉人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权利;
(七)处理机关签章及日期;
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受理机关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查处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二十五条 各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接到监察机关转办、督办的招投标投诉或案件后,应按照要求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及时与监察机关协调、沟通处理情况。调查报告和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应及时抄报监察机关。
第二十六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后,投诉人提出新证据的,如新证据实质上影响原投诉处理结果的,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档案和监察制度,及时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依法处理投诉的情况,在对每件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向同级监察机关填报投诉处理情况表,并于每年年底前填报年度处理投诉情况汇总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公正或存在违法乱纪行为的,可提出申诉或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及证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及招标投标违规行为公告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各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工作开展监察,建立投诉监察档案和监察情况通报制度;发现行政监督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及时核实,提出监察建议书或立案调查问责追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
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违规问题举报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和有序开展,避免项目招标中的腐败和违规行为,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举报。
第三条 举报受理单位为负有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管理部门及监察机关。举报受理单位应明确具体的机构负责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四条 对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负责和参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及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项目,国家融资项目,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等 (以下统称被举报人),凡有下列违规证据或线索之一者,均可以进行举报:
(一)未按规定履行项目招标核准、备案手续;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或者规避招标;
(三)未按规定在省级以上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四)虚假招标;
(五)违反法定招标程序或招标投标活动不规范;
(六)排斥或违规拒绝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
(七)招标文件编制不符合规定,或存在较大问题;
(八)评标办法设置不符合规定,或评审标准不合理;
(九)评标委员会组织不符合规定,或评审中存在违规违纪及其他不公正行为;
(十)围标串标;
(十一)违规确定中标侯选人或中标人;
(十二)滥用职权或越权非法干预招标;
(十三)行贿受贿及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十四)其他危害招投标活动正常有序进行的或影响招投标结果公正的行为。
第五条 举报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方便群众、保护群众,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投标市场秩序,依法秉公办事,实事求是,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二、举 报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实名或匿名通过正式文件、信函、网上举报、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进行举报,也可以面谈方式举报。
第七条 以面谈方式举报的,在办公时间内,在受理举报的办公室进行。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方式举报的,应通过公告或经确认的办公号码、网址、电子邮件信箱传递举报信息。
第八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公开受理举报的机构名称、受理权限、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件信箱等基本信息,并在部门网站予以公示。省级举报受理单位还应同时将有关信息在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统一公布。
第九条 举报应以事实为依据,不得虚构、夸大事实或凭主观臆测。举报内容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提供被举报人真实姓名(名称)、职务、所属单位,以及直接上级主管单位或部门的准确名称;
(二)描述所反映问题的基本事实、状况及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危害;
(三)可供查证的有效线索或证据;
(四)书面、传真举报字迹要清楚,使用其他语言应附中文译本。面谈、电话举报应采用普通话或通晓的方言。
第十条 鼓励实名举报,并提供工作单位、住址或其他有效通讯方式,以备查询和回复意见。对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单位和住址通讯方式的举报人,应对其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三、举报受理
第十一条 各级举报受理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工作。
第十二条 负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在接到举报材料后,要及时拆阅、登记,不得丢弃、泄密或搁置拖延。举报受理单位要建立举报受理台账和档案制度。
第十三条 面谈举报,至少要有两名工作人员接待,并认真询问和记录。面谈记录要向举报人宣读或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可以请举报人签字。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或询问。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按下列方式及时处理有关举报:
(一)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的,依法予以受理;
(二)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当场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书面举报且无法告知的,应上报或转交有权部门处理;
(三)上级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转办的举报,依法予以受理并及时协调、反馈有关情况;
(四)涉及跨部门、跨地区的,通过政府领导机构协调处理;
(五)属于招标质疑、异议或投诉等事项,告知举报人按相关程序处理;
(六)因举报人对有关政策规定误解或认识偏差产生的问题、疑虑,予以解释或答复;
(七)通过信访途径举报有关问题的,按信访举报工作程序办理有关事项。
(八)对新闻网络等媒介登载的举报信息和舆情反映,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举报受理单位受理举报后,应按管理权限及时安排和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并进行处理:
(一)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如有必要,可视情况采取暂停招标等措施,以便于调查取证或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扩大。
(二)经查属实,但情节显著轻微,直接纠正后不至于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或产生危害后果的,可直接予以纠正,并维持招标活动的持续进行;
(三)经查属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涉及公务人员或行政管理部门违规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五)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举报不实的,或缺乏可供查证线索和证据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在接到举报6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实名举报人。
四、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恶意举报或举报行为涉及违法的除外。
第十八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受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
(二)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不得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
(四)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举报人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对通过捏造、歪曲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或实为诬告、诽谤被举报人的恶意举报,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和报复举报人,违者按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或不公正履行职责的受理举报工作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3
湖南省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等十部委《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 《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公告部门,是指作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三条 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为湖南省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统一平台。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在统一平台予以公告。已经建立信息公告平台的部门,应在本部门信息公告平台和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同时发布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一公告平台的日常管理、维护,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发布工作。
第四条 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为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州)提供发布公告的网络管理终端。全省各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通过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市(州)发展改革部门的网络管理终端发布违法行为记录公告。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网络管理终端登录、发布工作,并对申报发布的公告信息仔细核对。
第五条 各公告部门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告平台对外进行记录公告。公告的内容应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同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不得公开。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发布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应包括被处理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基本内容,也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或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公告部门负责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对处罚结果的异议不属于公告异议的范畴。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发现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在公告平台上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公告部门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原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十五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