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709/2012-13731 文号:湘价服〔2012〕71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12-38023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7-07-01 签署日期:2012-04-11 登记日期:2012-06-04 所属机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所属主题: 发文日期:2012-06-06 公开责任部门: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HNPR-2012-38023

湘价服〔2012〕71号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自备水污水

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城管局、公用事业局、长沙市、湘潭市水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为进一步加强城镇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我们制定了《湖南省城镇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主题词:自备水  污水处理  收费   通知

抄  送: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环资委

湖南省物价局办公室              2012年5月7日印发

                                    校对:王德良

湖南省城镇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自备水污水排放,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镇自备水污水处理费的收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备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为解决生产、生活需要,直接从江、河、塘、湖泊、水库及地下井取水的各种情形。

  第四条 城镇自备水使用者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自备水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已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24小时×30天×80%确定月用水量;既无水表计量又无水泵铭牌流量的按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计算,其中涉及向个人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应协商当地物价部门确定用水量。

  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自备水使用者,环保部门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收取污水处理费应当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各市、县(市)财政、价格、审计、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备水使用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应与同一城镇公共供水的污水处理费执行同一标准。

第八条 自备水排污者使用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处理污水,必须达到《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标准。低于标准的污水禁止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九条 自备水排污者应当按月缴纳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应当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当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自备水污水处理费暂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或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自备水使用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经有关部门检测确认,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且排入自然水体的,可免收污水处理费。必须经城市排污管网排放的,按污水处理费规定征收标准的50%收取。因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应按征收标准足额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威胁、侮辱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收费人员,对无理取闹、阻碍收费不听劝阻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企业应当认真履行污水处理运营合同,按月向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提交支付申请,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5日内,核实处理量和排放量,向财政部门提出拨付函。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污水处理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 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舒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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