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709/2013-01493 文号:湘价服〔2013〕12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13-38004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8-01-10 签署日期:2013-01-10 登记日期:2013-01-30 所属机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所属主题:物价 发文日期:2013-02-07 公开责任部门: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湘价服〔201312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

印发《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城管局、公用事业局,长沙市、湘潭市水务局、岳阳市铁山工程管理局、水务局:

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在水资源配置、水需求调节和水污染防治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安全供水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89号)、国家发改委《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102613号)以及省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第249号令)精神,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110

 

 

 

 

 

 

 

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法制办,省物价局直属各单位

湖南省物价局办公室                  2013年1月15印发

 

 

 

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在水资源配置、水需求调节和水污染防治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安全供水和节约用水,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市供水包括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和非公共供水企业面向社会供水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包括非公共供水企业面向社会供水,下同)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审批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审批省辖市供水价格;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城市供水价格的审核以及所辖区域的日常监管工作;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城镇供水价格的核批和日常监管工作。供水企业实施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其价格由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法》,湘西自治州行政区域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由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三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全省统一为1154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家庭、部队生活用水,以及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等。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工业、经营服务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等用水。

(三)特种用水是指洗浴、洗车等用水。

城市分类水价具体范围由所在城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供水成本和费用的核算应遵循《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

(二)城市供水价格定价成本和费用的确定按照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核定。

(三)城市供水价格包含的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核计。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合理盈利水平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分别确定。

(一)主要由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高于6%;

(二)主要由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高于12%,还贷期结束,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高于10%

第九条 各级价格、供水主管部门要督促城市供水企业加强对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和各类用水比率的考核,严格控制制水、输配水、售水各环节的水损在合理幅度之内。

(一)制水环节的合理损耗即取水量与供水量之间的差率(水厂自用水),结合水源质量和制水工艺按实确定,但最高不得突破10%

(二)输配水、售水环节的合理损耗即供水量与售水量之间的差率(产销差率),结合城市供水规模、管网新旧程度和抄表到户率确定。城市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居民家庭用户比率在20%及以下的,其产销差率不得突破18%,城市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居民家庭用户(包括趸售价格覆盖的居民小区用户)的比率在20%以上的,每提高10个百分点,其产销差率相应提高1个百分点,但最高不得突破26%

第十条 提倡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再生水,暂时不能使用再生水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实行装表计量收费,暂不具备装表计量条件的,供水企业应申请按城市年供水量的3-5%的水量以居民生活用水第一阶梯价格由城市政府包干购买。

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低保家庭和特困家庭用水实行免费的,供水企业应向城市政府申请相应的水费补贴。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除实行分类价格外,有条件的城市应推行“两部制”、“三阶梯”水价制度。

“两部制”是指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

第十三条 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应与国家发布的实行定额用水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十四条 两部制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1、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计量水价

2、容量水价=容量基价×每户容量基数;

3、容量基价=(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制水能力

4、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5、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水量计算;

6、计量水价=计量基价×实际用水量;

7、计量基价=〔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实际售水量

第十五条 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在供水主管部门实行用水定额管理的基础上,定额(计划)用水量以内部分执行规定的到户终端水价,超计划、超定额在20%以内的水量加价50%,超计划、超定额超过20%不足40%的水量加价100%,超计划、超定额在40%以上的水量加价150%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城市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户,收费到户实现程度,推行阶梯式计量水价,体现多用水多付费原则。

阶梯式计量水价分为三级,级差为11.52

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1、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2、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每户平均人数按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人数确定。

第十七条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按照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按照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确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按照满足享受及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

第十八条 凡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城市,其第一级水量全省统一确定为每户月15立方米,对家庭常住人口超过4口的,可按实超人数核增每人每月4立方米。二、三级水量基数由各市州、县(市、区)价格、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用水定额和促进人民生活质量提高的原则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各地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及特种用水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超过基本水价的水费收入应设立专项资金,按照“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的原则,专项用于城市第二水源建设、城市新建道路新建管网铺设和供水水质工艺改造。定期接受物价、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价格的计算方法为:

1、基本水价(平均水价)=(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售水量

利润=企业净资产×净资产利润率

税金为同期的税金总额

售水量为同期的售水量

2、各类水价的计算:

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居民生活用水量+1.5非居民生活用水量+4特种用水量)

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1.5×居民生活用水价格

特种用水价格=4×居民生活用水价格

分类售水量均为同期的售水量。

第二十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城市可实行季节性水价上浮,但上浮幅度最高不应超过基本水价的20%。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对暂未实现直接抄表到居民家庭用户的转供水单位或物业管理小区的供水,应实行供水趸售价格。趸售价格按售水量以居民生活用水价格6-8%的幅度优惠。

第二十二条 鼓励城市供水企业逐步推行统一的二次供水管理,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改造后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运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企业成本。对暂未统一二次供水的居民住宅及其它高层楼宇供水,可根据实际加压电费计算加价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二次供水加压电费的计算方法为:

单位加压电费=(加压设施功率×加压设施运行时间)×用电单价/加压水量,或(单位加压电费=月平均加压电费/月平均加压水量)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在满足公共供水的同时,满足居民小区自愿申请的直饮水和单位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的供水,其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水企业可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不能达到规定的净资产利润率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四)进行水源建设及工艺和管网改造提高供水水质的。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提出调价申请报告应说明企业基本情况、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收入、财务成本及其主要构成变化情况),要求调整价格的具体意见及其理由,对下游各类用户的影响等。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调整供水价格的申请后,应征求同级供水主管部门意见,并按规定进行价格成本监审。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没有设立价格成本监审机构的,应委托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机构进行价格成本监审。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实行价格成本公开制度。

(一)供水企业成本公开。城市供水企业应通过企业网站或当地政府网站,公开包括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以及社会公众关心、关注的其它有关水价调整的重要信息。供水企业成本公开的时间不少于1个月,截至时间为举行水价调整听证会的当天。

(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邀请相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参与成本监审,并通过当地价格政务网站公开成本监审报告,说明涉及企业财务成本与政府定价成本的差异及其形成原因。成本监审公开的时间为举行水价调整听证会前的15日,截至时间为举行水价调整听证会的当天。

第二十八条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召开价格听证会。听证会的具体操作办法按《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规定执行。

涉及非企业责任导致企业财务成本与政府定价成本差异的,听证会主持人应向相关部门发出参会邀请,并告知其在会上就承诺解决的时间和措施进行说明。

提倡建立城市供水价格与上游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水资源费调整的联动机制,允许采取一次听证、逐年到位的水价调整方式。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听证会后,应及时将听证会相关资料及形成的会议纪要等报当地政府研究意见,省辖市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县(市、区)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经批准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从调价文件执行之日起第一次抄表见量执行原价格,第二次抄表见量执行调整后的价格。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由不同制水企业输送的,允许各制水企业通过竞标(或由城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确定相应的上网结算价格,但同城供水必须执行同样的分类价格。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向居民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尚未实现装表到户、直接抄表到户的城市应制定规划,加快“一户一表”改造进程,由此而发生的相关改造费用可计入供水企业成本,也可在一段时期内,结合水价调整设立不超过每立方米0.2元的户表改造专项资金进入水价,不再向居民用户收取“一户一表”改造费用。

第三十三条 混合用水应按用水类别实行分表计量。暂未按用水类别分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与用户在协商的期限内核实不同类别的用水比例确定结算水价,超过期限或因用户原因不按用水类别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结算水价。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为未建供水管网的新旧房屋或建筑设施安装入户供水管网设施的,可按所在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安装建设费。除此之外,不得收取供水开户费、增容费等类似名目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伴水费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等按省有关文件精神及当地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将各类水价、代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及价格投诉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因水质不达标,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供水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水费。

第三十九条 各级供水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管理,保证水质安全。

第四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供水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价格投诉,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严格遵循本办法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或调整供水价格的,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和县城。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执行。原《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湘价服[201019号)同时废止。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信息来源: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省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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