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补充规定》的批复

索引号:430S00709/2013-01283 文号:湘政函〔2013〕224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13-00048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
签署日期: 登记日期: 所属机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所属主题: 发文日期:2013-11-08 公开责任部门: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HNPR201300048                 湘政函〔2013224

 

湖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办法补充规定》的批复

 

娄底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审批〈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补充规定〉的请示》(娄政[2013]53)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补充规定》。

二、你市要强化依法行政观念,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机制,确保征地程序合法;要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妥善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附件: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补充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2013113

抄送:省国土资源厅,省政府法制办。


附件

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

补偿安置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被征地拆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政函[2011]284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是指户籍、祖籍均属被征地拆迁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符合村(居)民住宅建设报批条件、有合法用地建房批准手续,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被拆迁人。

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国企、行政事业单位在职研究生除外)、士兵(中士以下含中士士官)、劳动教养以及服刑人员,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前正常婚姻迁入的配偶及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随迁未成年子女(夫妻均为再婚的仅指配偶,但正常婚姻迁入方的配偶无子女的,可安置一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随迁未成年子女)、出生的新增人口,参照相应安置方式予以安置。

同一县市区的城市规划区内,办理了自理户口,在外无正式工作且祖籍、户籍均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有合法房屋需拆迁的被拆迁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参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办理了自理户口,在外无正式工作且祖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其户籍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但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有合法房屋需拆迁的被拆迁人,选择购买安置房的按600/平方米的均价购买;选择货币安置的,娄星区、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宝新区按1600/平方米补助,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按1200/平方米补助。

同一县市区的城市规划区内,符合村(居)民住宅建设报批条件、企业改制后户口已迁回原籍、没有享受福利分房和经济适用房且能提供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前无房证明、有合法房屋需拆迁的下岗职工,选择购买安置房的按600/平方米的标准均价购买;选择货币安置的,娄星区、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宝新区按1600/平方米补助,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按1200/平方米补助。户口未迁回原籍、有合法房屋需拆迁的下岗职工,按《办法》第十九条执行。

第三条  符合《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可获得安置房购买指标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祖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与被拆迁房屋同属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被拆迁人;户籍与被拆迁房屋分属不同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被拆迁人不得安置。

属于国企、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被拆迁人不得安置,但夫妻均为国企、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户籍与被拆迁房屋属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没有享受福利分房和经济适用房且能提供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前无房证明的,可考虑其基本居住条件,被拆迁人及其共有产权人可按《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共同获得9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买指标。

第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所称被拆迁人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其“无房”是指无住宅(含车库)、无商业门店、无工业厂房等各用途的房屋。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不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不得安置,其被拆迁合法正房按200/平方米的标准增加补偿。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采取异地新建安置的被拆迁人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自行选址,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申请;被拆迁人无法自行选址的,应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协调落实重建地;乡镇人民政府无法协调落实重建地的,应及时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必须在18个月的过渡期内落实。重建地取得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被拆迁人拒绝在协调落实的重建地上新建的,视为已经安置到位。

第七条 房屋主体和装(修)饰严格按《办法》的标准补偿,对房屋主体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平方米,但累计扣减砖混结构不得超过90/平方米、砖木结构不得超过60/平方米、土木结构不得超过30/平方米;对房屋装修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平方米,但累计扣减砖混结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砖木结构不得超过90/平方米、土木结构不得超过60/平方米。

第八条  迁坟严格按《办法》的标准补偿,对无棺坟按同规格坟的50%进行补偿。

第九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自行拆除的,可以对被拆迁人进行奖励,奖励金额不超过房屋主体、装(修)饰、附着物补偿总额的20%;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自行拆除的一律不予奖励。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办法》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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