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跨境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除需要满足财税 〔2009〕59 号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需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
①非居民企业向其 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 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 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 书面承诺在 3 年(含 3 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 企业的股权;
②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 100%直接控股关系 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③居民企业以 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 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 行投资;
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上述条件③所指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 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 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 10 个纳税年度内 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 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 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72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 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 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8 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 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7 号)
符合条件的企业自行申报
1.发生财税〔2009〕59 号文第七条第(一)、(二) 项规定的情形,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0 日内进行备案。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办 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
(1)《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 表》;
(2)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 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 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
(3)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 中文译本);
(4)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 料;
(5)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 资料;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发生财税〔2009〕59 号文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 重组,居民企业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 总额,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 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作出说明。居民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重组情况说明,申请文件中应说明股权 转让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3)双方控股情况说明;
(4)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或股权评估报告。报告中 应分别列示涉及的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 股权或资产转让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 12 个月内不改 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 等;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