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平安建设内容,健全反恐怖主义工作机制,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反恐怖主义工作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员、装备的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的要求和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明确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人,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纳入平安建设网格化管理的内容,做好反恐怖主义相关基础信息收集、社会治安巡防、安全隐患排查、宣传教育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村民、居民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第三条 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按照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部署,统一领导和指挥全省反恐怖主义工作,制定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办事机构建设,建立和完善常态化工作机制,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办事机构负责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制定反恐怖主义工作规划、计划、预案和措施,建立和实施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指挥反恐怖主义的专项行动和恐怖事件应对处置,做好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反恐怖主义工作预案,开展防范技能培训和应对处置演练,进行反恐怖主义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指导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基础信息收集、报送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工作。
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制定行业或者单位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并报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推动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联合反恐怖主义协作机制,构建综合防范、应对处置体系;建立督察工作制度,对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和下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的情况开展督察,发现问题的,责令改正,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和培训。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刊播反恐怖主义公益广告,宣传反恐怖主义知识。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结合日常工作,对有极端主义倾向和仇恨社会、报复社会倾向的人员进行摸底排查和帮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本区域内的居民和流动人口进行摸底排查,对前款所述人员明确帮教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采取法治教育、心理疏导、矛盾调解、困难帮扶等帮教措施,动态掌握全面情况。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在摸底排查和帮教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社会风险性评估,发现恐怖活动或者极端行为线索的,迅速调查和处置。
第九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大数据所有者、管理使用者、服务提供者落实大数据领域反恐怖主义工作措施,防范利用大数据泄露、篡改、盗用和非法使用等手段制造恐怖事件。
第十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依照规定,指导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病源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保藏机构等,落实传染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过程的反恐怖主义工作措施,防范利用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制造恐怖事件。
科研院所和其他单位的实验室,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危险物品的管理,防止流入社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遭受恐怖袭击的可能性较大以及遭受恐怖袭击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国家机关、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储油输油等单位、场所、设施,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宗教、演出等活动,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并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重点目标确定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依法履行安全防范职责。
因拆迁等原因撤销重点目标的,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预案及出入登记、值班、巡逻、守卫检查等防范措施,并建立工作档案;定期组织反恐怖主义培训和演练。
(二)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根据要求配备、更新身份识别、紧急报警、隔离防撞、安检防爆、无人机防御等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负责反恐怖主义工作,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
(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机制。高风险情况下,应当启动应急响应机制,提升安全防范等级。
(五)每六个月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责任人员、机构设立变更和重大基础设施改造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对重点目标以外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活动、设施,其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恐怖主义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责任,按照有关反恐怖主义安全规范、标准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定期开展培训、巡查等工作,确保安全防范全覆盖。
第十四条 在人员密集的广场、学校、医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备公共安全视频图像系统、隔离防撞设施等防范恐怖袭击的设备、设施;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布设快警平台、开展重点时段巡逻防控等方式,提高突发事件快速处置能力,防范恐怖事件发生。
第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安全检查员,并依照规定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
(二)在业务操作场所建立视频图像监控和存储系统,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收寄区域视频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三)对运输、寄递的客户身份、物品等进行查验并登记,登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二个月;
(四)发现禁止运输、寄递的物品,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拒收、封存或者隔离,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旅馆业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主管部门信息管理系统如实登记旅客姓名、证件类别和号码、开房退房时间等信息。
互联网住宿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房源信息包括住宿房屋基本情况、房屋所有权人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进行登记。
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并在房屋出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七条 共享汽车等机动车租赁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的身份进行查验,如实登记租车人身份信息、通信方式、车辆信息、租赁时间等。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人员进行背景核查、资格认定和安全监管工作。
共享汽车、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服务平台的数据库应当接入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二手车交易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将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交易车辆信息、交易时间等录入主管部门信息管理系统。二手车网上交易平台、信息发布平台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成品油销售经营者应当对散装汽油购买人的单位、身份信息、通信方式和购买数量及用途等如实登记,录入相关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查验身份的,不得销售。
成品油销售站点应当确定散装汽油加油设备和区域,并对加油过程全程监督。散装汽油加油区域及其他重点部位实行二十四小时视频监控,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特定物品目录,在网络平台进行筛查和分析,发现客户购买的特定物品可能用于制作武器、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暂停对特定物品的网络服务,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必要、适度的原则确定特定物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销售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主管部门信息系统如实登记有关信息。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者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身上粘贴登记标志;未粘贴登记标志的,不得使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未经批准闯入外事活动、重大安全保卫任务警卫区域、重大活动举办场所、突发事件处置现场和重点目标等空域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实施干扰、截控、捕获和摧毁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整合有关部门、社会服务机构等信息资源,推进互联网、物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等高科技手段与反恐怖主义工作融合,构建大数据分析库,完善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全省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进行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收集、筛查、分析、存储,并及时向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相关信息。
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获得的涉及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以及查获的涉恐人员、物品、资金等相关信息,及时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专业队伍建设,建立情报信息人员选用、培训、考核等制度;依托基层组织和有关单位建立反恐怖主义信息报告员制度,对信息报告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等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制定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省级应对处置预案应当包括应对指挥机制、信息报告要求、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工作职责等内容;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应对处置预案应当包括处置措施、物资保障及调动程序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要求,制定包括先期处置、自救互救、信息收集、人员安置等内容的反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
第二十五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应对处置措施:
(一)中止正在或者准备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大型的文化、体育、宗教、演出等活动,并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可以在一定时间和区域内不予批准此类活动举行;
(二)中止或者暂停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组织的活动,并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变更上述单位、组织的作息时间;暂停或者限制娱乐、服务性场所营业;
(三)对出入公路、水路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物品等进行检查;
(四)暂停或者限制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化学品和生物危险品等物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等活动;
(五)加强对重点目标、人员密集场所和重要设施的巡逻、检查、监控和保卫,组织专门力量加强安全防范;
(六)对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严格监控,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前款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应当按照及时、必要的原则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房屋出租人未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或者未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二手车交易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对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销售经营者未通过主管部门信息系统如实登记有关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单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是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者未通过主管部门信息系统如实登记有关信息或者未在机身上粘贴登记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是个人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发现客户购买特定物品可能用于制作危险物品而未及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