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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转发)

层级:省级 发文系统:住建 发文日期:2025-01-24 所在行业:建筑业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转发)

一、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

第一条为准确认定、及时消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群死群伤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房屋市政工程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依照本标准判定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施工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或超(无)资质承揽工程;

(二)建筑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足额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有效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

(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有效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未审核专项施工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存在严重缺陷的,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五)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即进入下一道工序或投入使用。

第五条基坑、边坡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因基坑、边坡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二)基坑、边坡土方超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

(三)深基坑、高边坡(一级、二级)施工未进行第三方监测;

(四)有下列基坑、边坡坍塌风险预兆之一,且未及时处理:

1.支护结构或周边建筑物变形值超过设计变形控制值;

2.基坑侧壁出现大量漏水、流土;

3.基坑底部出现管涌或突涌;

4.桩间土流失孔洞深度超过桩径。

第六条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模板支架的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

(三)模板支架拆除及滑模、爬模爬升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

(四)危险性较大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未按专项施工方案要求的顺序或分层厚度浇筑混凝土。

第七条脚手架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脚手架工程的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未设置连墙件或连墙件整层缺失;

(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防倾覆、防坠落或同步升降控制装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失效或缺失。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二)建筑起重机械的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三)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爬升(降)以及附着前未对结构件、爬升装置和附着装置以及高强度螺栓、销轴、定位板等连接件及安全装置进行检查;

(四)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不齐全、失效或者被违规拆除、破坏;

(五)建筑起重机械主要受力构件有可见裂纹、严重锈蚀、塑性变形、开焊,或其连接螺栓、销轴缺失或失效;

(六)施工升降机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七)塔式起重机独立起升高度、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八)塔式起重机与周边建(构)筑物或群塔作业未保持安全距离;

(九)使用达到报废标准的建筑起重机械,或使用达到报废标准的吊索具进行起重吊装作业。

第九条高处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超过设计承载力或未按设计要求设置防倾覆装置;

(二)单榀钢桁架(屋架)等预制构件安装时未采取防失稳措施;

(三)悬挑式卸料平台的搁置点、拉结点、支撑点未设置在稳定的主体结构上,且未做可靠连接;

(四)脚手架与结构外表面之间贯通未采取水平防护措施,或电梯井道内贯通未采取水平防护措施且电梯井口未设置防护门;

(五)高处作业吊篮超载使用,或安全锁失效、安全绳(用于挂设安全带)未独立悬挂。

第十条施工临时用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特殊作业环境(通风不畅、高温、有导电灰尘、相对湿度长期超过75%、泥泞、存在积水或其他导电液体等不利作业环境)照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电压;

(二)在建工程及脚手架、机械设备、场内机动车道与外电架空线路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且未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有限空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辨识施工现场有限空间,且未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二)有限空间作业未履行“作业审批制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培训,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原则;

(三)有限空间作业时现场无专人负责监护工作,或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四)有限空间作业现场未配备必要的气体检测、机械通风、呼吸防护及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拆除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装饰装修工程拆除承重结构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进行结构复核;

(二)拆除施工作业顺序不符合规范和施工方案要求。

第十三条隧道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作业面带水施工未采取相关措施,或地下水控制措施失效且继续施工;

(二)施工时出现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未及时采取措施;

(三)未按规范或施工方案要求选择开挖、支护方法,或未按规定开展超前地质预报、监控量测,或监测数据超过设计控制值且未及时采取措施;

(四)盾构机始发、接收端头未按设计进行加固,或加固效果未达到要求且未采取措施即开始施工;

(五)盾构机盾尾密封失效、铰链部位发生渗漏仍继续掘进作业,或盾构机带压开仓检查换刀未按有关规定实施;

(六)未对因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七)未经批准,在轨道交通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新(改、扩)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架空、挖掘、爆破等作业。

第十四条施工临时堆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基坑周边堆载超过设计允许值;

(二)无支护基坑(槽)周边,在坑底边线周边与开挖深度相等范围内堆载;

(三)楼板、屋面和地下室顶板等结构构件或脚手架上堆载超过设计允许值。

第十五条存在以下冒险作业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使用混凝土泵车、打桩设备、汽车起重机、履带起重机等大型机械设备,未校核其运行路线及作业位置承载能力;

(二)在雷雨、大雪、浓雾或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违规进行吊装作业、设备安装、拆卸和高处作业;

(三)施工现场使用塔式起重机、汽车起重机、履带起重机或轮胎起重机等非载人设备吊运人员。

第十六条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七条其他严重违反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建质规〔2022〕2号)同时废止。

二、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为指导各地加强城镇燃气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标准规范,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重大隐患,是指燃气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三条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依照本标准识别、认定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并依法依规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条燃气经营者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二)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未建立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第五条燃气经营者在燃气厂站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燃气储罐未设置压力、罐容或液位显示等监测装置,或不具有超限报警功能;

(二)燃气厂站内设备和管道未设置防止系统压力参数超过限值的自动切断和放散装置;

(三)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装卸系统未设置防止装卸用管拉脱的联锁保护装置;

(四)燃气厂站内设置在有爆炸危险环境的电气、仪表装置,不具有与该区域爆炸危险等级相对应的防爆性能;

(五)燃气厂站内可燃气体泄漏浓度可能达到爆炸下限20%的燃气设施区域内或建(构)筑物内,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第六条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管道和调压设施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在中压及以上地下燃气管线保护范围内,建有占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除确需穿过且已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外,输配管道在排水管(沟)、供水管渠、热力管沟、电缆沟、城市交通隧道、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和地下人行通道等地下构筑物内敷设;

(三)调压装置未设置防止燃气出口压力超过下游压力允许值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七条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八条燃气经营者供应不具有标准要求警示性臭味燃气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第九条燃气经营者在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按规定采取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等措施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0.75的燃气管道、调压装置和燃具等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及其他密闭地下空间内;

(二)燃气引入管、立管、水平干管设置在卫生间内;

(三)燃气管道及附件、燃具设置在卧室、旅馆建筑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内;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第十条其他严重违反城镇燃气经营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判定为重大隐患。

第十一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三、湖南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判定要点(试行)

本要点主要从房屋建筑的场地环境、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消防安全、使用安全等方面对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排查重大安全隐患进行判定。

一、场地环境

当场地环境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1.受滑坡、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以及采空区威胁的区域或地段;

2.山区行洪河道两侧地段;

3.受病险库、尾矿坝、渣土收纳场、垃圾填埋场等威胁,且难以整治和防御的高危害影响区;

4.出现裂缝或变形的边坡附近;

5.其他情形的危险地段。

二、地基基础

当地基基础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1.地基不稳定产生滑移,并对上部结构有显著影响或有继续滑动迹象的情形;

2.地基基础产生严重不均匀沉降,导致上部承重墙体出现10mm以上宽度裂缝,或承重墙体顶部出现10mm以上水平位移,或混凝土梁板多处(不少于3处)出现2mm以上宽度裂缝的情形;

3.基础距离边坡或坑道过近,基底局部被架空等可能引起房屋坍塌的情形;

4.其他可能引起房屋坍塌的情形。

三、主体结构

当自建房主体结构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1.采用厚度小于180mm砖墙承重的;

2.空斗墙承重超过1层的;

3.6度、7度(0.1g)抗震设防地区采用底部框架结构且总层数超过7层(7度(0.1g))抗震设防区上部采用190mm多孔砖承重的,总层数超过6层或组砌方式、圈梁构造柱设置明显不符合要求)的,7度(0.15g)抗震设防地区采用底部框架结构且总层数超过6层(上部采用190mm多孔砖承重的,总层数超过5层或组砌方式、圈梁构造柱设置明显不符合要求)的;

4.采用独立砖柱承重且单柱受荷面积超过10㎡的;

5.承重墙体根部严重碱蚀剥落,剥蚀厚度超过墙体厚度1/4的;

6.同层内承重墙体出现3处及以上宽度超过2mm或缝长超过1/2层高的竖向结构裂缝的;支承大梁或屋架的墙体下方出现竖向结构裂缝的;相邻承重墙体连接处断裂成通缝的;梁中有明显下宽上窄的竖向结构裂缝或竖向结构裂缝向上延伸超过2/3梁高的;梁端部有宽度大于1mm的斜向结构裂缝的;

7.悬挑构件(阳台板、雨篷、挑檐等)明显变形下垂,悬挑构件根部出现明显松动、结构裂缝、钢筋外露锈蚀等的;

8.楼(屋)面承重梁、屋架、楼板在墙体等承重构件上的支承长度或受压面积严重偏小,或支座处存在滑动、侧翻、失稳、开裂、局部受压承载力不足等安全隐患的;

9.承重木构件(木柱、木梁、木屋架、木檩)严重腐朽或受虫蛀,严重开裂、变形的;

10.承重混凝土构件(柱、梁、板)表面严重剥蚀、疏松、开裂、钢筋锈蚀,多处受力钢筋外露等的;

11.采用农户自制或非正规厂家生产的预制板,或采用旧房拆卸的预制板,出现严重开裂、变形、钢筋锈蚀、钢筋外露等的;

12.人员聚集使用的经营性用房单跨超过6.0m、肉眼观察结构构件有明显安全隐患的或跨度超过9.0m且无正规设计认可的;

13.钢结构构件(柱、梁、屋架等)严重锈蚀、变形裂缝的;人员聚集使用的经营性用房钢结构构件未进行防火处理的;

14.钢结构构件连接节点焊缝拉开或有明显缺陷、螺栓松动,节点发生严重变形或损坏的;钢结构受力构件截面尺寸严重偏小,遭遇暴雪、大风时有倒塌风险的;

15.采用泥浆、草泥砌筑墙体或干码砖石而成墙体承重的;

16.房屋出现明显局部、整体倾斜或歪扭现象的;

17.可能引起房屋坍塌的其他情形。

四、消防安全

(一)当消防安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安全隐患:

1.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2.自建房与加油站、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或其他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防火间距不足;

3.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车间或仓库设置在自建房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4.设有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的自建房,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其总疏散宽度不足;

5.设有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的自建房,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6.自建房内设置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以及老年人活动场所,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或地下的;

7.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自建房,采用夹芯彩钢板搭建房屋或建筑构件,且夹芯材料燃烧性能等级低于A级。

(二)当消防安全存在以下情况三项及以上的,可初步判定为重大安全隐患房屋:

1.连片区域的自建房未按要求设置消防车通道或消防车通道被堵塞、占用的;

2.自建房之间既有防火间距被占用或小于6m的,或与其他建筑防火间距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3.自建房的生产经营部分与住宿部分防火分隔不到位的;

4.总面积超过2500平方米的(设有自动灭火系统超过5000平方米)自建房未采用防火墙、楼板、防火门等进行分隔导致防火分区面积过大的;

5.设有医疗、旅馆、商店、图书馆、歌舞厅、电影院、游戏厅、网吧、老年人照料设施等类似功能的自建房或6层及以上生产经营性自建房未设置封闭楼梯间或室外疏散楼梯的;

6.除设有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的自建房外,其他自建房的安全出口数量或宽度不足,或既有安全出口被封堵的;

7.住宿部分未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的;

8.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损坏的;

9.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自建房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10.疏散走道、楼梯间、疏散门或安全出口设置栅栏、卷帘门的;

11.外窗被封堵或被广告牌、防盗网等遮挡的;

12.未设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或已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13.建筑高度超过21米的住宅自建房或体积超过5000立方的生产经营性自建房未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或已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14.除设有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的自建房外,其他自建房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或已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15.自建房违反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16.设有人员密集场所、地下建筑的自建房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的;

17.设有消防控制室的自建房,值班操作人员未落实双人持证上岗的;

18.电气线路私搭乱接的,或在可燃材料或可燃构件上直接敷设电气线路或安装电气设备的。

(三)其他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判定标准参照《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B35181-2017)执行。

(四)有关概念备注

1.常见的公共娱乐场所包括:电影院、录像厅、歌舞厅、音乐餐厅、游戏厅、网吧、足浴城、桑拿浴室、密室逃脱、剧本杀、电竞酒店等;

2.公众聚集场所包括: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场、市场等;

3.人员密集场所包括:公众聚集场所、医院、图书馆、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学生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车间和集体宿舍、宗教场所等;

4.常见的易燃易爆危险品有烟花爆竹、汽油、环保油、氨气(液氨)、酒精、高度白酒、瓶装液化石油气等。

五、使用安全

当使用安全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1.擅自加层(含增设夹层)、拆改主体承重结构、承重墙上增设洞口、较大幅度扩大洞口尺寸、开挖地下空间等的;

2.擅自增设隔墙、大量堆载等原因导致出现明显开裂、变形的;

3.擅自在屋面增设轻钢结构、玻璃屋等,新建结构与原结构缺乏可靠连接,存在结构、消防安全隐患的;

4.擅自将原居住功能的自建房改变为人员聚集使用的经营场所(如餐饮、宴会厅、培训教室、KTV、足浴、旅馆、超市等)的;

5.擅自改变用途后,楼面、屋面使用荷载严重增大,危及房屋安全的;

6.人员聚集使用的经营性场所未按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栏杆安装不牢固、高度不够、刚度不足等可能引起群死群伤的;

7.长期无人使用且年久失修可能垮塌的;

8.可能引起房屋坍塌或影响消防安全的其他擅自改造情形。

六、其他

本要点仅作为自建房日常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时的参考依据,不作为房屋安全性鉴定评级的最终标准或危险性等级的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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