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湘金监发〔2022〕1号
HNPR—2022—31001
各市州金融办: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我局制定了《湖南省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4日
湖南省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0〕60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在适用《办法》的同时适用本细则。
国家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省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负责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汇报沟通工作。
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内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承担辖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开展金融资产类交易活动的机构和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分支机构的风险防范处置责任,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工作,接受上级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申请设立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的,应当按照《办法》的要求和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不得以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名义对外经营,不得违法违规从事金融资产类交易业务。
第五条 设立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基本情况、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主要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的目的、可行性、必要性和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等;
(三)发起人协议书、股东及董事会决议等设立决定性材料;
(四)发起人和控股股东资质证明;
(五)股东风险处置责任承诺书;
(六)公司相关制度,包括公司章程、管理制度和风控制度等;
(七)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质证明;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本省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确有必要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发生《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变更事项的,应当按《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变更(备案),提供备案申请书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内部决策文件。变更后的事项应当符合新设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的相关要求。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提供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资信情况材料、股权变更协议等;
(二)减少注册资本的,提供符合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等;
(三)分立、合并的,提供分立、合并协议,修订的公司章程及内控制度,符合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债权债务安排等;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提供变更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从业经验、无任职禁止情形材料等;
(五)变更交易产品或者交易规则的,提供交易产品或者规则的详细说明,内容包括交易标的、交易模式、交易流程、交易参与人权利与义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及权益保护安排、风险预防和处置安排等。
第九条 分支机构变更负责人、经营范围、交易品种、交易规则、住所等事项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关材料。
分支机构住所变更至其他市州的,应当取得新迁入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第十条 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内部决定文件和撤销方案,并在公司官网上发布撤销公告。撤销方案应当经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意见。
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撤销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执行。撤销后,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因解散、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及时通知交易商、第三方合作机构等利益相关方,并在公司官网上发布公告和处置方案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清算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监督执行。清算完成后,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清算组(管理人)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情况,办理注销登记,并在省级媒体发布注销公告。
第三章 合规经营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经营规则,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坚持审慎经营。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的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在经营中不得开展法律法规和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有关政策文件禁止的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未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管的金融业务,不得发行、销售(代理销售)、交易中央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的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开户前,应当进行实名校验,做好风险承受能力测试,并要求投资者书面承诺交易资金不涉及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信息,不得利用投资者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投资者资料及其交易信息。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专用结算账户与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
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金融机构资产流动性、安全性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按交易佣金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并存入风险准备金账户,达到当年累计交易金额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根据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的风险状况,对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和金额进行调整。
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管,除用于弥补风险损失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规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分支机构名单、第三方合作机构名单、中介服务机构准入标准、资产成交公告、资产中止交易公告等。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月、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交易情况月、季度报表。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会员合规管理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处理情况等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拟交易的产品暂未纳入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范围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组织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进行研究论证。研究论证后仍对业务定性存疑的,书面征求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辖内的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内的分支机构每年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如遇突发事件、举报投诉等情形,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开展专项检查。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数据资料);
(三)检查交易系统及其他后台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现场检查时,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同时开展检查,也可以聘请中介服务机构协助检查,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的非现场监管,通过运用统一的交易场所登记结算系统和湖南省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系统等信息化手段,拓展行业监管范围,完善举报投诉途径。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的交易软件或者系统应当满足合规性以及全省统一登记结算平台交易资金监控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应当按照合规性要求予以整改。
第二十六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发现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分支机构存在违规行为的,可以责令其停止相关行为,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取消违规交易品种;
(二)暂停部分交易业务;
(三)发布风险提示;
(四)对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管谈话;
(五)责令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及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员;
(六)对于负有责任的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内部信用管理;
(七)向其合作金融机构通报情况;
(八)协调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九)其他监管措施。
违规情节严重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依法关闭或者取缔。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辖内分支机构存在违规行为,可以责令其停止相关行为,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停违规交易品种;
(二)发布风险提示;
(三)对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
(四)向其合作金融机构通报情况;
(五)协调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六)其他监管措施。
违规情节严重的,及时报请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风险处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范、预警和处置机制,及时做好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辖内机构,未经批准违规登记注册金融资产交易相关信息的,应当督促其变更名称或者经营范围,并通报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内机构擅自开展金融资产类交易活动的,由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置,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指导。涉及其他市州、县市区的,相关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配合和协作。
存在较大风险的,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书面报告,并在处置完毕后,报送处置结果。
第三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外省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在我省违规开展业务的,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外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办法》第三十条重大事项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政府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书面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先口头报告。
涉及分支机构的,同时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属地处置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