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退役军人发〔2024〕51号
HNPR—2024—22002
各市州退役军人事务局:
《湖南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以下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4年10月9日
湖南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传承弘扬英烈精神、爱国主义精神,更好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资源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湖南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缅怀英烈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
第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保护、管理和运用等工作(以下简称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合理运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部门等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安排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用于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设备更新、环境整治、展陈宣传和祭扫纪念活动等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保 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规划、建设、修缮、管理、维护,并将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修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按相关规定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为安葬和纪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场所。
第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依法实行分级保护,根据其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等可分别确定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在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位于革命老区、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四)规模较大、基础设施完备、规划建设特色明显,在全省范围内具有较强区域影响力的烈士纪念设施。
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按照市州申报、材料初审、实地考察、审批公示、核定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申报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市、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省级(含)以下烈士纪念设施公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以及周围环境情况等划定,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在烈士纪念设施边界外保持合理安全距离,确保烈士纪念设施周边环境庄严肃穆。
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确认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严格履行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审批和改陈布展、讲解词审查程序,实行规范管理,提升烈士纪念设施管理效能。
第九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严禁出售公墓;严禁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或者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严禁将烈士纪念设施土地或房屋用于经营住宿餐饮、建设商铺娱乐设施,出租土地或房屋用于商业经营活动,利用烈士纪念设施土地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买卖等;严禁侵占、刻划、涂污、破坏、损毁烈士纪念设施;严禁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烈士褒扬纪念区与公墓区毗邻的,要物理隔离,分区管理。
第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悬挂、使用保护标志及标识牌。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统一制作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规模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及标识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及标识牌的悬挂、使用进行指导督促和管理监督。烈士纪念设施中的烈士墓区要规划科学、布局合理,烈士墓形制统一、用材优良,墓碑碑文字迹工整,碑文内容应镌刻烈士姓名、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年月、牺牲时间、单位、职务、简要事迹等基本信息。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工作。
第十二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从严控制,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对于反映同一历史人物、同一历史事件,已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原则上不得重复建设。
涉及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已故领导同志、已故著名党史人物、已故著名党外人士、已故近代名人的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迁建、改扩建、更改名称、加挂牌子,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不涉及以上内容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权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迁建、改扩建按文物的相关法律法规报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名称、建设理由、建设内容、展陈内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用地性质、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等内容,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新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同时提交申报保护级别文件。
第十三条 新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坚持科学合理的原则,选择交通便利、环境优美、便于瞻仰的区域,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确保安葬空间满足强军建设和服务备战打仗需要;要求设施配套完善,周边环境与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秩序井然的氛围相适应。
第十四条 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保持原有风貌风格或者与其相协调,具有历史价值的已建部分一般只做修缮维护。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根据需要,完善配套设施建设,提升运用能力和水平。改扩建期间,应当加强对碑、亭、塔、祠、陵、墓和塑像等已建主体设施的保护。
第十五条 烈士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后,原则上不迁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零散烈士墓按照“应迁尽迁、集中管护”的原则,在征询烈士遗属同意后,就近迁移至烈士陵园或者集中安葬地。无法迁移的,应当建立管理台账,明确保护责任,定期巡查巡检。
第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名称应当严格按照批准保护级别时确定名称规范表述。确需更名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运 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宣传、党史、教育、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拓展宣传教育功能,扩大社会影响力。
第十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优化展陈,在保持基本陈列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及时补充完善体现时代精神和新史料、新成果的展陈内容,经审批可每5年进行一次局部改陈布展,每10年进行一次全面改陈布展。
省级、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改陈布展大纲和版式稿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商有关部门审定。
涉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按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有关管理规定审批。
改陈布展审定要建立宣传、党史、文化和旅游、文物、军队等单位和专家联合评审制度,对展陈大纲、版式稿等要严格审查,切实把好政治关、史实关。
第十九条 加强保护管理单位从业人员职业发展体系建设和专业人才队伍培养,落实英烈事迹编纂、革命史料研究、陈列布展、英烈讲解等专业人员力量。引入志愿者服务,鼓励、支持、引导各级党员干部、退役军人、烈属、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到烈士纪念设施担任义务讲解员、文明引导员,积极参与内容讲解、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要结合设施纪念主题,深化与党史、军史、档案、地方史志等部门、单位合作,与专题史、乡土历史充分融合,充分挖掘、深入研究与设施紧密关联的历史事件、英烈事迹精神,推动形成讲政治、接地气、有特色的研究成果,不断丰富展陈讲解的内容素材。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等方式,参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鼓励支持烈士遗属、亲友和社会各界捐赠烈士遗物和其他承载英烈精神的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部门指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妥善保管捐赠的革命文物、烈士遗物等物品,建立健全捐赠档案,对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数字化、信息化手段,打造烈士纪念设施电子管理系统,全方位多角度展示烈士纪念设施管护成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网络平台,逐年完善烈士故事展播、红色事迹宣传等活动,开发建设英烈网、电子英名录,制作链接烈士纪念设施微信公众号,实现烈士网上祭扫、烈士纪念设施网上展示、英烈精神网上宣传,生动传播红色文化。
第二十三条 每年清明节、烈士纪念日等节日和重要纪念日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要充分运用烈士纪念设施,组织开展祭奠烈士、缅怀英烈活动,引导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瞻仰烈士纪念设施、擦拭墓碑、代为祭扫、献花植树等活动,将烈士纪念活动融入日常生活、学校教育和红色旅游。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制度建设,指导保护单位健全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规范,完善祭扫纪念、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绩效评估等工作制度,并对保护单位履行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立解说词审查制度。保护单位应当将解说词报所在地县(市、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面向社会公众进行解说。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就解说词内容的政治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将工作开展情况纳入退役军人工作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重点内容。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不符合安葬条件的人员修建纪念设施、安葬遗体或安放骨灰,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我省原有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