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湖南省地方海事局水路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湖南省地方海事局港口、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064/2010-72269 文号:湘海事法规字〔2010〕53号 统一登记号:HNPR-2010-69001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时效期:2012-05-26 签署日期:2010-05-20 登记日期:2010-05-26 所属机构:省海事局 所属主题:法制 发文日期:2010-05-26 公开责任部门:省法制办公室

各市(州)地方海事局,局机关相关处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规定,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通知》的具体要求,我局制定了《湖南省地方海事局水路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湖南省地方海事局港口、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现予以发布。

 

年五月二十日

主题词发布  自由裁量权  规定  通知

   抄送:省交通运输厅

湖南省地方海事局办公室           2010521日印发

 

 

湖南省地方海事局

水路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水路交通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湖南省地方海事局实施水路交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

第三条 行使水路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和合理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作出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四条 实施水路交通行政处罚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五条  水路交通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或裁量权基准)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或裁量权基准)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或裁量权基准)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的违法行为;

(三)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四)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经查证当事人确实无力支付较大数额罚款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的其他应当、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

(十)其他具有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理由和情节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可以依法给予较重处罚:

(一)直接危及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水路交通违法行为;

(二)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水路交通管理秩序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的物品的

(五)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水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六)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七)不配合水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八)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扰乱水路交通管理秩序,且因此引发群体事件的;

(十)违法行为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告知当事人处罚决定后,需要变更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应当经法规处审查,主要负责人审批。重大、情节复杂案件的行政处罚或者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  对违法行为当事人作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决定的,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必须说明理由,并视案件需要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构撤销、变更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损害水路交通部门形象的。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省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省法制办公室_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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