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志工作办法
(2023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志工作的组织、管理,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以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 地方志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依法治志、守正创新、质量第一、修志为用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地方志工作机构和人员,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人员或者指定机构负责地方志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开展地方志质量建设;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等;
(四)负责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方志馆的建设与管理;
(五)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六)组织实施地情调查研究和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
(七)组织实施地方志信息化建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方志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读志用志意识,推动地方志文化建设,培育地方历史记忆,传播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地方志宣传教育。
第七条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全省地方志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市(州)、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省地方志事业发展总体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地方志承编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地方志工作,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等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供稿、评审(评议)等任务,并接受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督查。
第九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遵守宪法以及保密、档案、新闻出版、民族、宗教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调查研究,全面、客观、系统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做到观点正确、资料可靠、体例严谨、文字表述准确精练。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忠于史实,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吸收该少数民族人员或者从事该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全省地方志质量标准和规范,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主编、总纂等责任制度,开展地方志精品工程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开展地方志精品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地方志承编单位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涉及行政区划调整或者机构改革的,相关地方或者机构应当在行政区划建制撤销或者机构撤销、转隶之前,在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及时搜集和移交地方志资料。
古城、古迹等拆迁和名称变更前,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应当告知地方志工作机构搜集保存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于每年六月底前将上年度地方志年报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报送给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不得无故拖延,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征)集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地方志承编单位指定专人集中统一保存和管理,不得损毁和遗失。
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将地方志资料、地方志文稿依法移交给同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本级地方志文稿进行质量评议。
第十七条 地方志实行审查验收制度,审查验收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省地方志书,由承编单位负责初审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终审和验收;
(二)市(州)地方志书,由市(州)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初审、复审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和验收;
(三)县(市、区)地方志书,由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市(州)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和终审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
(四)地方综合年鉴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负责审查验收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地方志送审文稿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验收意见。
审查验收工作应当自收到地方志送审文稿之日起60日内完成,因送审稿质量、数量等问题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确需延长审查验收时间的,审查验收机构应当提前10日向送审单位书面告知延长的时间和理由。
第十八条 地方志承编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意见组织修改和完善。
地方志通过审查验收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审查验收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 地方志经审查验收合格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公开出版的申请报告及终审验收稿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出版的决定。
经批准出版的地方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由承编单位将纸质出版物及其可编辑的电子文本,分别报送同级和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参与地方志编纂、评议(评审)等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取稿酬或者报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方志馆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保存设施。
方志馆的建筑规模和功能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备收藏保护、展览展示、编纂研究、专业咨询、信息服务、宣传教育、文化交流等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规范方志馆的管理,丰富馆藏内容,完善服务功能,定期汇总、公开方志馆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电视广播、报刊以及新媒体等向社会推广。
鼓励向方志馆捐赠文献、音视频资料、实物等。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方志馆,应当向为方志馆提供捐赠的单位和个人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逐步建立数字方志馆,完善地方志资源共享平台并通过政府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共享。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情调查,建立地情资料库。
地情调查应当吸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有关专家、学者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情调查研究,挖掘、整理相关文献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旧志古籍整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旧志古籍普查和保护、整理、校勘、出版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摘抄地方志资料,鼓励采取影视制作、文学艺术创作等形式对公开的地方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之名篡改历史事实、歪曲历史人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可以采取聘用、购买服务、项目合作、志愿服务等方式,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本单位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理论研究和资源开发利用等工作,并承认其相关学术成果。从事地方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吸收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的社会公众参与地方志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出版机构等单位的学术交流与合作,开展地方志实务和理论研究。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地方志专业和课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方志优秀成果评选工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等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供稿、评审(评议)等任务的;
(二)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上年度地方志年报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的;
(四)地方志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的;
(五)损毁、遗失地方志资料或者地方志文稿的;
(六)将应当移交的地方志资料或者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的;
(七)不按照地方志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意见修改地方志文稿的;
(八)未经审查验收、批准,擅自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
(九)通过审查验收或者批准出版后擅自修改地方志文稿的;
(十)借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之名篡改历史事实、歪曲历史人物的。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街道志、乡(镇)志、村(社区)志以及部门年鉴、行业年鉴、地方史等的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的《湖南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