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财农〔2021〕12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市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办法,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等参照执行。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状况。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经济财务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循民主管理、公开透明、成员受益、支持公益等原则开展财务活动,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有效控制财务风险,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推动集体经济发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和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将新增债务作为重点审计内容,审计结果和整改结果应当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并公开公示。
第二章 财务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由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会计人员等按规定履行职责。
重大财务事项决策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并报乡镇党委、政府或农业农村部门审核或备案。
第八条 成员(代表)大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并对其实施监督和考核;
(四)对理事会和监事会年度财务管理、监督工作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五)其他需要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重大财务事项。
第九条 理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起草、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实施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经营活动,签订经济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三)提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的建议,决定其他工作人员薪酬;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执行情况;
(五)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十条 监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组织开展民主理财;
(二)监督理事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履职行为,对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组织章程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对理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提出罢免或解聘建议;
(三)协助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监督情况;
(五)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监督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审核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二)会计人员负责本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凭证审核及填制、会计账簿登记及核算、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及报送、稽核、会计档案保管、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配合开展集体资产年度清查、审计和调查工作。
第三章 会计核算与会计委托代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独立会计核算,会计核算应以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依规配备专(兼)职会计人员,鼓励实行委托代理记账,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必须坚持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收益权、分配权、审批权、监督权、处置权不变。
第十九条 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原则上由乡镇会计代理服务机构负责,要将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与会计代理服务机构签订会计委托代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代理服务流程、财务会计档案管理、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统一纳入湖南省“互联网+监督”村级财务软件系统。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依规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筹集资金应当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决策程序,确定筹资方式、规模和用途,控制筹资成本和风险。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各级政府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监管。通过接受捐赠获得资金或其他资产的,应当及时入账,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一事一议”方式筹资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遵循量力而行、成员受益、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等原则,做到专款专用,确保资金用途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举债兴办公益事业;举债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当纳入村级重大事项决策范围,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并报乡镇党委、政府或农业农村部门审核或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与社会资本合作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权责边界及收益分配。
严禁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转嫁给地方政府。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规定的范围和结算起点内使用现金,不属于现金使用范围或超过现金结算起点的各项支出须采取转账、电子或第三方支付方式结算。现金收支活动严格落实“收支两条线”制度,严禁坐收坐支、非法截留、乱支乱用、贪污挪用集体资金。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可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开设其他专用或者临时账户,不得以存折、银行卡代替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账户。银行存款支取实行“双印鉴”监管。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严格控制现金库存限额。预留备用金限额应为开户单位三至五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现金。也可根据业务量和区域远近核定库存现金限额。因抢险救灾、工作紧急需要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等增加当月备用金的,应说明情况并报乡镇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支取。
第二十九条 现金、银行存款实行每月盘点一次,由会计人员与出纳员(报账员)核对现金日记账,盘点库存现金,并与开户银行核对存款余额。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额存款可实行竞争性存放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公开招投标,确定存储本集体经济组织大额存款的商业银行。
第五章 收支管理与收益分配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支活动必须纳入财务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并纳入全省“互联网+监督”村财监管平台管理。严禁个人自收自支,非财务人员不得经办财务收支事项。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投资收益、让渡集体资产资源使用权和政府给予的经营性补贴等形成的所有收入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收款票据或取得收款凭据,并及时登记入账。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支出应遵循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勤俭节约、支出合理的原则。重点保障经济发展、公益事业、民生保障性支出,压减公务性支出,控制消费性支出。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经营活动、日常管理、村内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各种支出,应当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财务开支必须程序符合规定、内容真实完整,具备合法的原始凭证和完备的审批手续。对未按规定审批同意的开支,出纳员有权拒绝支付。大额或消费性支出应逐笔审签,小额零星支出可定期或定额汇总审签。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开支应实行严格审批制度。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应明确审批人员、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及相关责任等事项,并由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上级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严禁挪用。专项资金支出应按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进行审批。报销时除按正常支出所附原始凭证外,还应在报销单上注明费用所使用的专项资金名称,并后附专项资金相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以效益为基础,民主决策、科学分配,保障成员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年终收益分配决算前应做好资产清查,清理各项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做好合同的兑现和结算等工作,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组织章程约定的分配原则,按程序确定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比例等重点事项。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应由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并将方案和审议情况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最终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及执行情况应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在收益较多年份应合理控制分配额度,并结转下年使用,实行“以丰补歉”。一次性或集中收取的集体资产承包、出租等收入,应分摊到各个受益年度,不宜一次性分配。
征地补偿费、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补偿资金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等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分配和使用。
在没有可分配收益的情况下,严禁分配股红,严禁举债分红;严禁因班子换届等因素搞突击分红。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公益金;
(三)向成员分配收益;
(四)其他。
公积公益金按组织章程确定计提比例。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积公益金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后,可用于村集体转增资本、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和集体福利设施、公益设施建设等项目。
第六章 财务公开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制度,自觉接受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开一次。对于多数成员或监事会要求公开的内容,应当及时单独进行公开。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逐笔逐项公开。
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集体资产状况、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收入、财务支出、收益分配、重大财务事项等。
除按规定在村务公开栏公开外,鼓励利用网络等渠道进行线上公开。
实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应当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的监督。监事会应当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定期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监督情况,及时向成员公布审查监督有关情况。
对于监事会认为不合理并予以否决的开支事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所公布的财务收支情况等事项可以提出询问、质询,并有权要求当事人对有关财务问题进行解答,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审计。
审计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审计费用。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届内财务审计应当不少于二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一年审计一次。发生集体资产重大信访事项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等情况,应当及时进行审计。
第七章 财务信息与档案管理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分设会计账套和银行账户。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云计算、互联网+、大数据整合等信息化技术,逐步实现财务信息采集、存储、管理和运用的信息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比性。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完整地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代理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编制,并按要求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会计档案建设和管理。要按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移交、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建立会计档案室(柜),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做好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规范移交、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 会计代理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会计资料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形成会计档案后,再移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第五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档案包括各种资产权属证明、经济合同、承包合同或协议,预决算方案及收益分配方案、重大事项审查资料,各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人员交接清单、会计档案销毁清单和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磁性介质保存电子会计档案,要定期检查和复制,做好防磁、防火、防潮和防尘工作,防止由于磁性介质损坏而使会计档案丢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区县(市)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两年,由长沙市农业农村局和长沙市财政局负责解释。